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令第159号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立法工作效能,提高政府规制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对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四条 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配合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作为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的内容:
(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解决效果;
(二)面向社会宣传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自由裁量权等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协调情况;
(六)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对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对市政府要求的,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考评。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
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内未进行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自行清理,并于12月份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报送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清理意见。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执法主体发生变更;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四)国家、省、市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或者专项清理;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产生重大争议;
(六)其他影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有关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后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40号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工作,充分利用建设项目档案,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建设项目各环节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建立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以及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一)工业、民用建设项目;(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园林、风景名胜建设项目;(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七)城市防洪、防震建设项目;(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二)勘察设计材料;(三)规划材料(含建设用地批准材料);(四)工程报建材料;(五)招标材料及投标单位中标材料;(六)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材料;(七)承发包合同;(八)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应当有建筑工程监理合同;(九)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材料;(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十一)技术档案材料(文字材料和竣工图);(十二)施工管理材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建设项目类别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向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同时,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材料。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要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移交。
建设项目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收,也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八条 停建、缓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材料;撤销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建设项目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其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和补充原建设项目档案,其中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项目档案必须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要求,做到材料系统、完整、准确、图物相符。
第十一条 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对移交的建设项目档案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和利用;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修改或者补充。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