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20:2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一项:“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第四项修改为:“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四、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
(二)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三)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房屋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0号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摩托车维修质量,保护摩托车承修、送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维修是指对各种类型的摩托车进行大修、总成大修、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
第三条 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摩托车维修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摩托车维修的单位、个人和摩托车生产厂家在本市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负责摩托车维修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培训摩托车维修技术人员,收集、交流摩托车维修技术信息,提供摩托车维修咨询服务。
第七条 市摩托车维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级别、规划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符合本市或县(市)摩托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应当向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审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给《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答复。
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摩托车大修和总成大修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摩托车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的,在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开办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在县(市)、上街区开办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者合并、分立、转户,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对《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对摩托车进行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承修与送修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维修的项目、期限、质量标准、费用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送修的摩托车和无行车牌证及来路不明的摩托车,送修方须持公安机关证明。否则,承修方不得承修。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摩托车维修专用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
对进口摩托车和特种车辆,没有维修质量标准的,参照该类车辆出厂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维修配件,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充邓。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更换总成件,应征得送修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完善质量检验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过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摩托车,保修期为三十天或者行驶三千公里。
保修期从出厂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件事故的,由承修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天摩托车承修与送修双方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申请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收缴《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总人口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变更、注销、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在限期内未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一)摩托车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无偿返修,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三)弄虚作假、故意损坏承修车辆部件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修理、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的,责令将车辆解体,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辆车二百元罚款;
(六)拒绝、阻挠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提示人身保险银邮代理业务风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提示人身保险银邮代理业务风险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8〕576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

  2008年以来,各公司银邮代理业务增长较快,对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我会也注意到少数公司的银邮代理业务中隐藏着一定风险,主要表现为盲目追求保费规模,恶性提高渠道手续费及销售激励费用,导致银保渠道费差损出现乃至不断扩大,并寄希望于依靠高风险投资赚取高投资收益弥补费差损。根据当前市场的情况,为防范与化解风险,现对人身保险银邮代理业务风险提示如下:

  一、各公司应严格执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遵守已签订的行业自律公约。

  二、各公司应高度重视银保渠道费差损问题,加强利源分析、费用分析与预算控制,从公司中长期战略出发,理性经营,有序竞争。

  三、各公司应重视银保渠道业务的资产负债匹配,根据业务的负债特征,审慎制定资产配置策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