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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7: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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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协作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的振兴和繁荣,根据《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协作管理是指对省指定管理的协作物资和我市增加管理的部分品种(品种目录附后)以及各部门、各企业计划外以商品形式销往市外的物资进行综合协调、统计、指导和必要的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县、区,部门和企业的物资协作工作。
第四条 物资协作管理工作本着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和发挥多渠道作用,保护部门、企业利益的原则,实行计划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对协作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凡属协作或以商品形式在计划外销往市外的物资,要按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协委)提报年度计划。其中,中省直企业由企业直接提报;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提报;县(区)直企业由县(区)经合委提报。全市的年度物资协
作计划由市经协委汇总编制,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综合平衡,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省管物资的年度协作计划报省批准后,由市计委、经协委联合下达给各县、区,各部门、企业。
第六条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每年要视市场的供求情况,从全市生产或经营市管协作物资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中砍出一块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掌握使用,以协进我市生产建设急需的物资。全市统一协进的物资,要本着保证重点并优先满足提供协作资源
的县(区)、企业需要的原则,由市经协委提出分配方案,市计委平衡,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物资协作合同的审核应分级进行。市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市经协委审核盖章;县(区)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县(区)经合委审核盖章,物资局所属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物资局审核盖章。报市经协委备案。中省直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报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省管协作物资出省(含以商品形式计划外销往省外的物资),其运输由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区)经合委根据市下达的委度执行计划或年度计划按月向市经协委提报运输计划,经审核后,集中报请省经合委审批;计划外临时出省的协作物资的运输,经市经协委审核,报省经合委
审批后,由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市管协作物资出市的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凡协进的专营物资,由主管部门及企业经营;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的,可直接供给生产企业。
第十条 协作物资的价格应坚持平价对平价,议价对议价的等价协作原则。在协进物资发生差价时,由县(区)经合委或市经协委负责协调,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各企业向市提供的用作出市协作的物资价格,应在国家最高限价的范围内由有关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十一条 全市物资协作工作的统计,由市经协委负责。市直各部门、各县(区)及各中省直企业,应在对所属企业的物资协作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后,按委度、年度向市经协委提报汇总材料。市经协委综合汇总后向省经合委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省管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粮食(大豆、豆饼、豆粕、豆饼碎、豆油、小麦、面粉、水稻、大米、玉米、葵花子)、木材、煤炭、焦炭、钢坯、钢材、生铁、废钢、铜、铝、铅、锌、废有色金属、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硫酸、烧碱、橡胶、纯碱、石蜡、尿素、硝铵、磷肥、复合肥、农膜、农药(敌百
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高低压聚乙烯、烟草、食糖、羽绒、青霉素原料等三十四个品种。
市补充管理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纯苯、甲苯、二甲苯、工业萘、混合油、机制纸、平板玻璃、水泥、聚氯乙烯、棉纱、坯布等十一个品种。



1990年4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国发〔1991〕39号,以下简称国发〔1991〕39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落实清理“三角债”的措施,为搞活大中型企业服务,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领会国发〔1991〕39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对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推进“三角债”的清理、为搞活大中型企业服务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对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这项工作抓
出实际成效来。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与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对企业合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重点搞清企业之间合同履行中拖欠货、款形成“三角债”的成因和危害,同企业共同谋求可行的解决办法,有计划地付诸实施。
三、积极配合银行对有计划投入的清欠资金,一定要监督企业履行合同,偿还欠款,做到专款专用。如发现企业将清欠资金挪作他用,应告知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于已经形成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应引导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债权方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仲裁机关应依法受理,并力求尽快解决这些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裁决后,当事人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利维护法纪的严肃性和促进“三角债”的清理。
五、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慎重地进行确认和处理,以防止和减少这些无效经济合同给社会经济交往带来的危害。
六、加强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认真帮助企业把握合同的有效成立,做到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以利合同的履行。同时,积极向大中型企业推行示范合同文本,帮助企业有关人员掌握使用方法,发挥示范合同文本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作用,预防合同履行中出现失误或差错。
七、积极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加强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基础工作,运用各种方式宣传“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成效和经验,使更多的企业参加到“重合同守信用”活动中来,以扩大其社会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经营的良性循环。被命名的“重合
同守信用”企业要率先做好本企业的清欠工作,发现故意拖欠的,查实后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称号。
各地贯彻国发〔1991〕39号文件精神,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和经验,请及时报送我局。



1991年8月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旅馆业、旧货业和刻字业是公安机关发现、控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阵地。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纪,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三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本办
法的解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实施;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注意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揭露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宾馆、旅馆、旅社、车马店、机动车旅店、营宿的饭店、浴池、茶社、货栈、办事处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不分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不分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应有安全、消防等各项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开设的地点,应与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工厂或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在居民楼、居民院内开设的,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四条 经营旅馆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意见,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核准而非法营业的一律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须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承担保障旅客人身安全、财物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旅馆的安全,由旅馆的主管负责人负责。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以相邻近旅店区域划片,一般以派出所管辖
范围组成联防组,建立治安联防网。
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设置店簿室、小件物品寄存处、建立四防安全、旅客住宿登记、情况报告、会客和旅客住宿安全守则等制度。旅馆业的领导、店簿员、服务员、更夫、财会人员等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安排更换店簿员要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店簿员正式投入工作之前,应由公安部门
进行必要的治安业务指导和训练。
第七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店簿员在民店簿时,要认真查验投宿人员身份的证件,认真逐项填写店簿。会议住宿人员,可由会议承办单位,按店簿登记项目统一填写,交登记处备查。不经批准,他人不得随意翻阅店簿。
店簿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用过由本单位保管五年后,统交市公安局存查。
无证件旅客要到公安部门指定的旅馆住宿接待的旅馆要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奸宿、赌博、吸毒以及传播反动、淫秽书画、录音、录像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旅馆职工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查寻的罪犯、赃物或具有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一)进行反革命破坏、凶杀、强抢、诈骗、盗窃、走私、投机倒把等现行犯罪活动的;
(二)携带公章和大量现金、票券的;
(三)携带无证件枪支、弹药和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店,来往关系复杂可疑的;
(五)发生旅客死亡或意外事故的;
(六)有其他可疑迹象的。
第十条 旅馆职工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窝赃销赃,不得知情不报,包庇坏人,不得为各种违法犯罪提供场所。
公安和工商管理人员到旅馆去执行任务或了解情况,应主动出示证件,旅馆领导及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给予协助,阻拦或隐匿不报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私自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军队或公安机关保管。
旅客不得在客房内外堆放物资或生火煮食,更不能使用液化气罐。
旅客要遵守旅客住宿安全守则等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应由指定的单位接待,接待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和公安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凡来我市办事、运货的各种货运机动车辆,必须到指定的汽车旅店存放。违章看车所得的非法收入,一律由工商、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处理,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行业(以下简称旧货业),不论专营或兼营,不论全民、集体所有制或个人,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
双方签署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核准,非法营业的一律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需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本单位的“四防”安全工作,严密控制违法犯罪人员的销赃活动。
经营废金属的单位,要建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制度,单位领导、收购员、议价员、营业员、保管员(检斤验收员)、更夫、财会人员等要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安排或更换议价员、保管员(检斤验收员),要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正式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公安部门应进行必要的治
安业务训练。
第五条 为保障合法经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凡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做到:
一、公开悬挂营业执照。
二、对成品、半成品和贵重物品,必须凭户口簿、工作证和介绍信,按规定项目登记收购。
三、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到金属回收部门、物资回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专点出售;收购有色金属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要按公安部门制定的“有色金属收购登记簿”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登记簿”登记收购。货物上交入库时,要随货上交“
有色金属收购登记簿”或“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登记簿”的第二联。非指定专点和个体户一律不准收购。
有证个体商贩,只能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和自行车、手推车、小农机具的旧零部件等。
四、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物品,只准到指定的专业商店出售。
五、不准收购下列物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铁路、石油、军用器材和新的工矿机械配件;内部文件、保密书刊、图纸、资料;少年儿童执售的贵重物品;国家禁止收购和经营的物品。
六、收购物品时要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
七、各收购部门对上交、入库的物资,要层层把关,坚持入库制度,发现有可疑和乱收购的物品要扣留,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八、旧货业的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窝脏销脏、转手倒卖、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九、对核准发照的单位及个体户,必须按规定的地区、收购范围、价格标准,从事营业活动。
十、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查询情况时,各旧货业经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
第六条 废金属是国家统一回收、统一调拨的物资。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准收购;批准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也不准随意销售和串换其他物资。
第七条 旧货业的职工在营业中发现不列情况,要采取措施,严密控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所持证件系涂改、伪造和冒名顶替的;
二、与通缉、通报的罪犯和物品相似的;
三、寄卖、出售的物品与本人身份不相称的;
四、寄卖、出售珍贵或稀有物品或物品数量多,来源可疑的;
五、经常寄卖、出售物品、行迹可疑的。
第八条 凡属收购、寄卖公安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物品(或物款),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收缴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收购政策。不得压等压价或高价收购,不准从中作弊。物资回收部门要把有证收购旧物的集体、个体户组织起来,实行行业管理,指导他们按照国家规定合法经营。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金属;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收购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对擅自出售废金属或利用废金属串换其他物资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物资,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收购生产性废金属不履行公安部门制定的“凭证登记收购”手续的,对责任人和单位领导处十至一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单位,要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私自外运的废金属,由有关部门全部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外运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委托运输的,视其情况,对承运者没收其百分之五十至全部运费;
五、对盗窃、破坏金属材料或器材出售的,要视其情节给予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或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旧货业收购人员徇私舞弊、收赃、窝赃、销赃包庇犯罪分子的,要视其情节,给予十至一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刻字业合法经营,预防和揭露违法犯罪活动,保守国家机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刻字(印章、戳记)的行业,不分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刻字业,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意见,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批准的一律予以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须报请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条 从事刻字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设治保员;建立承接、审批、登记、保管、取货、值班、安全、保密等制度;单位的领导、付货、财会、更夫等人员,要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从事刻字业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刻制单位公章(含业务用章和各类专用章)、制作钢印、火印、锌版印模等,须凭委托单位上一级领导机关证明。属于工商企业须持营业执照,并经当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二)承接有单位名称的个人名章,必须有委托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三)凡在我市外资企业或机构刻制单位公章、业务用章,需持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承刻手续。
第六条 刻字业单位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不准失密泄密,伪造或非法刻制。
第七条 刻字业单位在接活时要认真登记,必须按规定的规格、字体、样式承制,对刻制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进行劝阻。凡不按规定滥刻各种印章的,要追究承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公安部门的承许手续,每季度末返还批准机关,以备查核。
印模备案,只准在承许证背面用兰色留样。
第八条 刻字业单位职工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要积极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反映情况,并积极协助侦破案件。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由工商行政机关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