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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时间:2024-06-16 17:5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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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195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平原省人民法院刘一久同志:
来信均收到。
兹就六次来函按照先后次序分作六部分,就各函所提问题,除来问的第四部分(六)关于省辖市市长对反革命判决死刑案件有无批准权的问题,另行研究外,先将其他问题分别解答,函请你省人民法院研究后转供参考。
我们对你的来信拖的时间比较长,虽然有其客观原因存在,但我们没能抓紧及时处理,也是值得检讨的。

附: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问题的解答
甲、来问的第一部分
(一)关于审级制度问题。人民司法制度所要实行的审级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两审制,以二审终结为原则,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为例外。现因各地具体情况不同,有的地区已基本确立了三级两审制,有的地区还正在走向三级两审制。来问说目前北京市基本上是三级三审制,但查北京市人民法院第二审所判决的案件,除因案件重大或疑难特别准许上诉外,原则上第二审判决即为确定判决。
(二)关于再审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批复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终审程序等的几个问题》中第六点所述,系指在华东分院未成立前已经南京市人民法院送请南京市人民政府复核确定的案件,如发现有再审之原因,应移送检察署审查,按照该批复处理。一般的说,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但再审亦不以提起抗诉的案件为限。
(三)华东分院在同一批复之第七点所说的“当事人不服原判可到本院上诉”,所谓“原判”,系指南京市院的判决,这些案件除判决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外,其他案件如于华东分院成立之时正在更审或市府复核中,应将原判决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原判,即可在规定上诉期间到华东分院上诉。这就是说要树立严肃的上诉制度,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不能以复核代替上诉。
(四)关于复核制度:我院吴副院长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所作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中曾经说过:“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员的素质尚弱,为慎重判决和执行,各地普遍建立了复核制度,这是必要的”。于此我们可知复核制度的建立,在现有条件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利益,向人民负责;是为了对犯罪的判决慎重处理。
至于“复核加重或减轻被告之刑,被告或告诉人对二审机关之复核”,是否“仍可提起上诉”的问题:我们认为除反革命犯应按照规定经核准后执行外,其他刑事案件经复核者,如原判无显著错误,一般不宜改判;如认原判量刑不当而应加重其刑时,以撤销原判发还原法院重行审判为妥,这样,才可以使原法院全面斟酌具体材料并给予被告或告诉人以申述事实与理由的机会。在更审加重之后,如被告不服,亦仍可依法定审级提起上诉。
你寄来的“论我省复核制度”一文,因牵涉问题甚广,可存作我们研究该问题的参考。
乙、来问的第二、三部分
(一)所谓民事管收,一般的只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确有必要时才能适用。例如债务人显有隐匿、破坏或故意处分财产,而意在逃避或妨害其执行者,法院为了防免或减少执行中所发生的困难,得因债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在执行期中加以管收。区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成立后,如认债务人显有妨碍调解之执行的行为,虽亦得为必要之防止,但管收以及查封拍卖财产都应送请法院慎重处理。
(二)关于区村调解委员会所成立的民事调解应如何执行问题:我们认为一方不履行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的案件,他方可向区村调解委员会声请督促履行,但如经督促而有异议或仍置之不理,应即移送法院处理。因“执行”和“督促履行”是有区别的,前者有着强制的意义,而后者只赋予说服督促履行的责任,这样区别区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法院的审判职权,既不削弱区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工作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又能防止其可能发生的滥扣滥押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三)关于徒刑与劳役有什么区别,可参考《山东司法资料》第4期第33页“答读者问”之一,多加研究。至来文所提“二月徒刑与一年拘役在效果内容上究竟有无区别”的问题,我们认为拘役与徒刑都是剥夺自由刑,不过在期间上有长短之差别。拘役多用于轻微的犯罪,其期间最短的仅数日,最长的各法院所判也有数月的,来问所说的“一年拘役”刑期既为一年,自应称为徒刑。
(四)因为我中央人民政府尚未颁行统一的诉讼法规,所以各法院或各个人在名词上用语颇不一致,也不仅只见于“调解”与“和解”。法院对于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均得进行调解。当事人亦得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调解合法成立者,当事人亦得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的调解,并非审判的必经程序。
丙、来问的第四部分
(一)第一点:由于《惩治反革命条例》在某些条文上写有“以反革命为目的”字样,而在另外一些条文上并没有同样的文句,所以才有如来问所提“犯罪的目的与行为是否一致的问题”。我们以为这一条例,凡在条文上写有“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是说明该犯罪行为目的本身并不当然就是反革命罪行,故须在条文上加上以反革命为目的等字样。举例如第十一条之“偷越国境者”,如无反革命的目的,就不是反革命的罪行。有些条文未写出“以反革命为目的者”,则其所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反革命罪行,故无须再加“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字样。举例如第十二条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本身就是反革命罪行,故不必再问其目的如何,则应依本条例惩处。
(二)第二点:我们基本上同意来问“甲说”前半段,即所谓“其他参与策动、勾引、收买或叛变者”,系指第一项所载首要分子或率队叛变者以外之共犯而言。
(三)来问第三点:在条例第五条所称主谋者、指挥者、其余罪恶重大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还可有参加者。这些一般的参加者,本条例既无惩处的规定,自即不单纯因其参加者而予以惩处。
(四)来问第四点:在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之组织者、主谋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还可有参加者。这种一般的参加者本条例既无惩处的规定,自不得单纯因其参加而以反革命论罪,可是他们劫狱越狱的行为亦可构成普通犯罪(即一人单独越狱亦可构成犯罪)。这是普通刑法问题,这里不予讨论。至上述第三点所述一般参加者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如应认为足以构成犯罪,则仍系反革命罪,故本条例既无规定,即不再以普通犯罪惩处。
(五)来问第五点:凡反革命分子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依据《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四条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无此种自首悔过的表现者,仍根据其原有罪行予以惩罚。
(六)关于省辖市市长对反革命判决死刑案件的批准权问题,另行研究。
(七)关于“通知有关部门再规定‘假释’‘减刑’办法”、“规定假释之核准制度”等建议,由我院函转司法部参酌。
丁、来问的第五部分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一点,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于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至因普通刑事犯罪所应剥夺的权利,究应称为政治权利或其他名称,中央尚未最后决定,其内容亦不完全相同。
戊、来问的第六部分
(一)关于复核制度问题,已在来问的第一部分第(四)点内解答。
来函建议把全国各省、各大行政区的复核制度作一综合研究在《法院工作通讯》上发表,这一建议是好的,待我们多加研究后再为决定。
(二)村干部是否政权干部问题,经我们与内务部联系认为村干部也是政权干部。
(三)来问不明确,兹不拟答。
(四)关于现行犯与通缉犯的问题:所谓“现行犯”,一般地说,凡犯罪行为在进行中或进行后即时被发觉的罪犯,就是现行犯。
此外还有得视为现行犯的,即如:被追呼为犯人者;或因持有凶器、赃物等,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而显可疑为罪犯者。
现行犯应立即逮捕,不须呈请批准。至于通缉犯,是指犯罪后在逃已被通令缉捕之人犯而言。如被发现亦应立即逮捕,不须再请批准;但在逮捕后应立即解送或通知原请通缉之主管机关迎提归案,免有延误。

附件:《山东司法资料》第4期第23页“答读者问”之一:
“问:徒刑与劳役有什么区别ⅶ
答:徒刑与劳役应在刑法中规定。但因目前刑法还没有颁布,所以不能作具体的说明。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看来,大体上是劳役仅适用于轻微的犯罪,其期间最短的数日,(中略)对判处劳役的犯人必须强制他们劳动,一般是不剥夺自由,但因具体情况不同也有剥夺其自由的。
徒刑是比劳役较重的刑罚。(下略)
徒刑应关在监内执行。被判处徒刑的人原则上也应强迫他们劳动,但因犯人无劳动能力或其他关系不必定须劳动,若必须在监外执行劳动时,则须加以严格看管。”


铜川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商品房屋预售(以下简称房屋预售)管理,保护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房屋预售是指在未领到房屋竣工验收证件前,就与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预售契约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预售前,房屋经营者持下列资料(复印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铜川市房屋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房屋预售活动:
1、营业执照和企业开发资质证书;
2、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
3、预售房屋的建筑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
4、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5、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帐户银行的开户证明;
6、提交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该建筑物预算投资总额20%以上的验资证明;
7、已制定的房屋使用维修公约;
8、预售说明书。
预售说明书应载明售房的地点、结构、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和总套数等内容。
第四条 预售房屋时预售单位与预购房者须签订房屋预售契约,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房屋预售契约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房屋预售契约生效后,当事人双方须持房屋预售契约、房屋预售许可证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条 房屋购买人预购的房屋可以转移(含赠与、交换和因抵押等原因而转移的),但必须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房屋预售生效后,需要变更或终止房屋预售(购)契约的,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并共同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契约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本规定施行前已预售了的商品房,必须在一九九四年年底以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九条 对房屋预售中的非法交易行为要严肃查处,凡未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的预售房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各事业、企业单位:
  《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10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和田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治疗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最大限度地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依据《和田地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行发〔2000〕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及统筹年度内限额标准:
  (一)肺源性心脏病 1500元;
  (二)慢性支气管炎 1500元;
  (三)高血压病II期以上(含II期) 2000元;
  (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500元;
  (五)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 2000元;
  (六)糖尿病 2500元;
  (七)慢性肾炎 1200元、肾病综合症 3000元、慢性肾功能衰竭 8000元;
  (八)精神病 2500元;
  (九)肝硬化 3000元;
  (十)慢性活动性肝炎 2500元;
  (十一)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2000元;
  (十二)癫痫 1200元;
  (十三)糖尿病并发症 1500元。
  第三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管理和鉴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资格并具有诊断特殊慢性病病种相应诊疗设施及技术力量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诊断,出据慢性病诊断证明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称以上(含副主任医师)资格。
  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评定的一级以上(含一级)医疗机构并具有治疗门诊慢性病种相应诊疗设施及技术力量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
  第五条 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种属《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费用,不分医院等级,不分甲乙类药品,在限额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参保人员个人支付30%,超过限额标准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特殊慢性病人在门诊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为患者建立特殊慢性病治疗档案,按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进行治疗检查,不符合该病种检查治疗用药标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每次开具的处方,应以一张处方治疗一种疾病为主,一次处方量以30日量为限。
  经审批,确认为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持医疗保险卡、《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簿》,可在指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异地退休人员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费,可将发票及门诊处方寄至原单位,由单位负责办理报销手续,异地退休人员没有单位的由所属社区负责办理报销手续,尚未建立社区的暂由劳动保障站所办理。
  第六条 地区慢性病鉴定工作由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确认通过的人员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鉴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办理门诊慢性病医疗簿后,持社保卡到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门诊慢性病登记注册手续,按规定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报销待遇。
  对持门诊特殊慢性病簿的参保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相关病种情况的检查复核。各参保单位(街办社区)负责收集本单位职工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簿统一进行复核。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分期分批分病种的方式,组织持簿人员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复核确认(对各县市持门诊特殊慢性病簿的参保人员,委托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持簿人员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复核确认)。
  第七条 参保患者申办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薄,原则上由患者所在单位统一申办;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统一申办。申办时,须提供诊断门诊慢性病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诊断证明书(一年以上的相关病史资料)和患者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证明材料,多种以上慢性病患者只能同时申报3个病种,并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审查。
  异地退休安置人员可持《门诊特殊慢性病审批表》,到所在居住地定点三级医疗机构认定后,将《审批表》及上述相关资料一并寄至原单位(异地退休人员没有单位的由所属社区负责办理,尚未建立社区的暂由劳动保障站所办理),由原单位(街办社区)统一报送至原工作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慢性病专家鉴定小组进行评审。
  审批时间定为一年四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申报。
  第八条 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管理制度,不得将非慢性病患者纳入慢性病管理,对违反慢性病相关诊疗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违反规定的医师在地区范围内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对参保人员的处方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待遇支付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做相应的慢性病检查及治疗期间,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况,一经查实,将在全地区通报批评,并在年终考核中取消评优选先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扣除相应10%预留保证金。
  第九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