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综合[2002]178号
关于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编制、上报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订规划的指导思想
制订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要继续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注重质量、宁缺勿滥”的指导思想。严格掌握申请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的各项条件,确保规划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质量。
二、新增典当行的数量
2003年度全国新增典当行户数原则上控制在200户以内。
三、新增典当行布局的原则
为使全国典当行总体布局逐步趋于合理,我委将综合考虑各地经济总量、人口规模、已有户数、典当行经营绩效、规范化水平、前两年新增典当行数量及准入执行情况等因素。其中经济总量、人口规模和已有户数将作为确定各地新增典当行户数的主要依据。典当行经营绩效、规范化水平等因素将作为确定各地新增户数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地在做规划布局时,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优先填补空白点。即优先安排有发展条件也有市场需求的空白地区,尽快填补空白。
(二)促进适度竞争。既要防止盲目发展,也要鼓励适度竞争。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典当行户数明显偏少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增设新机构来打破垄断,促进典当行提高服务水平。
(三)发展规模经营。同等条件下,优先发展注册资本规模大的典当行;优先让有实力的大公司、大企业进入典当业;优先准许经营规模大、资金使用效率高、经济效益好、运作规范的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
(四)不搞平均主义。各地在具体布局时,要根据地(市、州、盟)的经济总量、经济活跃程度、人口规模、已有户数、现有典当行运作情况等,不搞平均主义,确保发展质量。
根据上述原则,各地应对典当行户数偏多的城市进行控制,对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已有典当行户数在15户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新增不得超过4户;已有户数在15户以上30户以下的,原则上一次新增不得超过3户;已有户数在30户以上的,原则上不再新增。一般地(市、州、盟)一次新增原则上不得超过2户。
四、规划的内容
(一)制订规划的依据,包括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现有典当行布局及总体运行情况、典当业务的市场需求情况、典当行规范运作及违规处理情况等。
(二)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户数。
(三)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地区分布。
(四)拟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及拟投入(拨付)的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数额。
(五)拟新增典当行的股本构成情况。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从严控制申报数量。为了便于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各地在申报数量上应按如下要求予以控制:2001年国内生产总值在4000亿元以上,且年底总人口在4000万人以上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2户;GDP在4000亿元以下,年底人口在4000万人以下,但GDP超过2000亿元或者人口超过2000万人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8户;GDP在2000亿元以下,且年底人口在2000万人以下的,规划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户。我委将依据布局原则进行调整。
(二)努力提高申报质量。各地要按照《公司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资格审查工作:对拟新增典当行法人股东2002年度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进行审查,调查其投资能力,确认其投资资格;对个人股东出资的,应当确认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防止非法集资入股;对拟任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对于拟增设分支机构的典当行要综合审查其注册资本数额、营业期限、经营(包括资金使用率、盈利水平、业务稳定性及规范运作等)情况,对其申报资格进行确认;做好拟新增典当行资金及经营场所的落实工作,拟新增典当行的经营场所应当是一层临街的商业用房。
(三)请各地于2003年1月31日以前将规划草案报国家经贸委。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综合司 孙 勇 赵世堂
联系电话:010-63193046,63192598
传 真:010-6319266l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实务初探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学院 山东菏泽 274000)
内容提要: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属于专业问题深奥、法律问题严肃、社会问题敏感和政治问题严重的重大疑难新型案件。面对该类案件,种子经营者几乎“谈案色变”。本文对处理该类案件的实务,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当事人适格;明示授权;诉讼策略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是指因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十人以上的原告共同诉讼的案件。该类案件是,种子质量鉴别难、事故原因确认难、损失数额确定难的疑难案件,受害者个体受损数额少但人数多既“少额多数”、个体弱势和群体强势、案件的审理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案件,法学界、社会学界和种业界的理论研究匮乏、审理经验不足、既懂法律又懂种子的诉讼人才稀少、成功案例不多的新型案件。作者总结办案经验,试对该类重大疑难新型案件的诉讼实务问题,择要探讨。
1. 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身份,防止非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在种子纠纷群体性诉讼中,原告一方人数众多,成份复杂。而当事人身份事关案件审理结果,必须查清;防止非本案当事人混入诉讼中分享诉讼利益。按有关司法解释,原告提起种子纠纷群体诉讼,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被告应当对每个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予以辩认,对可疑者到户籍管理机关或工商管理机关核实);(二)购买、使用种子以及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被告绝不应因原告人数众多而忽视对其身份的审查,放弃对自身诉讼权利的维护。
2. 严格审查原告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资格,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借名诉讼。
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是“少额多数”损害。单个种子使用者损害数额“少”,考虑到诉讼成本昂贵和力量薄弱,一般不会轻易地对强大的种子公司提起诉讼。一旦将他们组织起来,将从“弱势个体”变成“强势群体”。 众多原告纠合在一起同时起诉,既显示人多势众,又给法院施加压力,还可出于某种不纯的动机或意图利用司法制度。面对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司法机关将减免诉讼费用,律师会免费或风险代理,使得原告低成本甚至无本诉讼。在从众心理和无本诉讼“搭便车”的投机心理支配下,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就发生了。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不仅不可能由当事人本人进行,而且离开了律师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技术和组织活动,几乎完全不可能启动和运作。因此,诉讼代表人和代理律师往往是种子纠纷群体诉讼的始作俑者,发挥着关键性作用。诉讼时,被告应当审查代理律师的资格(《律师执业证》的有效性、律师代理函、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权限)和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应当确系本案原告,与其他众多原告确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特别代表权)。审查诉讼代表人的方法是:查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必须载明诉讼代表人经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即“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有每个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原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有其盖章。尽管原告人数众多且居住地并不完全一致,要求每个原告必须在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上签名和捺手印有时非常困难,甚至无法达到准确,但也必须这样做。只有这样,才符合当事人处分主义,才可避免诉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原告“特别授权”而强制行使原告的诉权;否则就容易使一些不具备诉讼条件的或者被人利用的种子纠纷群体诉讼轻易地进入审判阶段。
3. 审查法院的管辖权,防止法院越权办案。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在国内外都属于新型重大疑难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对来说,级别越高的法院,地方保护主义越少,抗拒群体诉讼势能的能力越强;所以,当基层法院越权受理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时,被告应当提出级别管辖异议。
4. 为削弱群体势能,不能同意法院合并审理。
原告分别起诉的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属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经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合并审理。在诉讼实践中,被告不应同意法院合并审理,目的是为了减少原告的人数、削弱群体诉讼的势能。
种子经营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人数在群体诉讼中的作用:一是人数众多会成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衡量因素。人数的因素本属于法律以外的问题,当考虑是否存在诉的利益时,其就引入了法的世界。二是改变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和力量对比。在普通诉讼中,种子使用者一方在诉讼能力上处于明显的弱势,种子经营者在经济实力、知识信息、专业技术和法律技术等各方面都具有一定优势。在实践中,笔者代理被告方参与的普通诉讼,由于要求原告方按照常规对每一个种子质量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均使原告的诉讼无法进行,更无法获得胜诉。而一旦种子使用者集合为群体诉讼,其“人数”就使诉讼格局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又因群体诉讼为一个诉,从而也阻止了被告方“各个击破”的战术。尤其在原告的主张超出了现行实体法规定的范围时,关于人数显得更为重要;多数人主张一定的共同利益这一事实,就能够使法院对该利益作为实体法上存在的权利资格进行审查得到正当化;人数能为争取实现权利带来力量,也能导致正义的天平发生倾斜,使“敲诈”合法化。三是人数因素能够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如果把诉讼理解为博弈过程,群体诉讼就是更大规模的博弈,并能够直接改变博弈的结果。在群体诉讼中所涉及的问题往往并不能简单的通过适用法律规则和程序解决,而必须考虑到诉讼乃至法律之外的诸多要素,是一种利益和价值的权衡。在这里多数人诉求的性质、合理性、紧迫性、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潜在问题、是否会引起继发问题以及对社会稳定、市场秩序、政策的影响等等,都是被告以及法院所必须考虑的。
5.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不简单,不能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显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有的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此,被告应当提出异议。
6.赔偿数额计算和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这就是说,应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采用个别赔偿方式,需要分别对每一个原告所受的损害举证,在此基础上确定群体诉讼的赔偿数额。由于众多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并不完全一致,每个原告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适格的当事人。尽管在计算损害额时,可以委托农作物栽培方面的专家进行田间现场测定减产量,但各原告具体损害额的确定,损害总额的计算,仍是诉讼活动中最令人烦恼的问题。一些法院采用推算的方法推定实际损失数额,如果推算方法不科学,很容易导致较大的差异和实际的不公正。诉讼中,被告应当审查:各个原告的购种凭证(应与经营档案核对)、种子包装物、种子标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实施田间管理的证据材料(防止原告只是购买人未非种子使用者以及虚报损失数额)。如:在代理某葱种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时,作者根据原告系黑龙江人没有河北省某县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无公害大葱生产技术规程DB13/T 459-2001》,说明原告不可能在河北省境内用购买170斤的葱种育苗85亩之事实;法院采纳该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 正确引导舆论,防止其恶意炒作。
由于职业特点,媒体对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很敏感。媒体的恶意炒作,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造成舆论压力和社会压力;媒体的正确引导,会为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创造条件。被告应当注意正确引导舆论,防止其对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的恶意炒作。一般做法是:在法院判决前,不宜接受采访;即使接受采访,也应请专业媒体(如《农民日报》等)做正面的、客观的、科学的报道。
8. 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打持久战。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不易持久作战;当案件不能速战速决时,容易产生分裂。原告在一审时占据地利、人和,一般都能胜诉。被告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在一审败诉后,要坚持上诉、申请再审,与原告对抗到底。如一未审定棉种赔偿纠纷案,从2000年打到2007年,被告终获胜诉。
9. 发挥专业优势,打技术战。
原告尽管可以委托农业专家对种子质量以及损失原因进行鉴定,但其毕竟不是农业专家。因此,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被告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打技术战。例,在郝某某等270户瓜农提起的西瓜种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就是蔬菜栽培学副教授,其又聘请作者为代理人,聘请农学博士李某某为专家辅助人。面对由三位副教授组成的强大专业诉讼团体,原告虽有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也只能撤诉。
10. 围绕鉴定结论,打攻坚战。
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证明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因果关系或损失程度的关键证据,是鉴定结论。诉讼中,被告应当集中各种力量攻克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审查的范围包括:1)鉴定人资格;2)鉴定书内容和格式;3)鉴定程序;4)鉴定结论的判定标准;5)鉴定过程和结论的科学性;6)特别应当坚持的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因为鉴定人的农业专家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都难以应付法庭质证。如,在一起葱种质量赔偿案中,黑龙江省某农业局制作的现场鉴定书以田间出现“窝葱”和“对葱”为由认定种子存在纯度问题;因在植物分类学葱属中不存在“窝葱”和“对葱”这两个物种,鉴定人又不能解释其科学性,法院不予采用。
11. 金蝉脱壳,代销商自己告自己。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代销商,一旦发生不可抗拒的种子质量纠纷,往往采取自己出钱为原告聘律师、缴纳诉讼费,与原告通谋,让原告起诉自己及其委托人和种子生产者。代销商利用该战术,既能转嫁危机,又能捞到经济、社会、政治等方面的好处。代销商和原告沆瀣一气时,会给其他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造成很大危险。所以,种子经营者在选定代销商、签发委托书时,一定要慎重。
12. 丢车保帅,某科协舍命保县委。
种子经营者选定的代销商若可靠,在发生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时,不妨采取先由代销商承揽全部责任并应付诉讼,使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摆脱诉讼困境的“丢车保帅”战术。由于代销商的责任能力较小,无论法院判决还是执行,都不会造成太大损失。待诉讼过后,再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补偿代销商的损失。例,1998年,某某县委号召农民种蔬菜,下文要求县科协负责引种和技术指导,结果引种的“人参果”几乎全部绝产。受损农民集体上访,得到了上级领导的批示;致某某县委很被动。此时,县科协主任王某某主动请缨,由其出钱为农民聘律师向法院起诉自己。该案历时两年多,原告败诉。
13. 在责难逃时,应避重就轻。
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责任形式从轻到重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在种子经营者必须承担责任时,应当避重就轻。例:2006年,某种业公司在河北省销售的11万kg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玉米减产。某种业公司及其代销商采取支持受害人诉诸法院,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又例,2006年,另一种业公司通过某县科协推广的5.5万kg农大0638玉米杂交种出现质量问题,玉米减产,种子经营者不积极处理,造成农民围攻县委。县委筹资200万元补偿了农民的损失后,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追究了种子经营者及其代销商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学院教师 办公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 邮编:274000 电话:0530-5501515传真:0530-5500505 手机:13605306590 E-mail:whj148@yahoo.com.cn http://www.ny148.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