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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3: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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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 等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3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现将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望督促各机关和档案部门贯彻执行.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各级党、政、军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均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体制、机构和干部
第六条 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不需要建立档案机构的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人员.机关档案部门受办公厅(室)领导.
第七条 各级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对驻在地方的上级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在调离档案部门时,应征得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注解:因评定业务职称已改为专业职务聘任制,此条已不适用.)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
第十一条 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以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注解:关于机关保卫部门档案的归档、保存等问题,按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国家档案局、公安部印发的五省、市公安档案管理问题座谈会纪要等文件精神执行.)机关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及时交有关部门整理、立卷.
第十二条 机关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二)文件和电报按其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一个机关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在文书或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分类、加工整理和保管.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
第十八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九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应该坚固,并力求逐步做到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各种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利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
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党、政领导机关的重要档案,根据需要和可能可多保存一套重份或复印件,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方便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 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的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有关的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机关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活动,保护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各方提供中介服务而获取佣金的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事务所、个体经纪户和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为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纪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可以在第二条规定的经纪人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活动。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国家规定不允许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得从事兼职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注册登记条件为:
(一)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5人以上。
(二)经纪事务所: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3人以上。
(三)个体经纪户:
1、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的条件;
2、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在1人以上。
(四)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兼营的经纪业务符合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特点;
3、取得经纪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在2人以上。
第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者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对象情况,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费用;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时,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经纪人的名称(姓名)、住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范围、要求;
(四)价格幅度;
(五)完成期限;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时间、地点;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签约人及签约日期。
第十条 经纪人收取的佣金,由经纪人和委托人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成交总额的0·5%至5%收取。
第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进入市场自由交易的商品和伪劣商品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经纪活动;
(三)捏造商品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或者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费用;
(四)与委托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超越委托人经营范围的活动;
(六)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七)为无签约、履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进行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人在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当支付佣金总额10%的违约金。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并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约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经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期货和金融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依照国家有关专项规定管理。
农村零星、小额的有偿中介服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扬政发[2000]1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将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并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方式。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地址、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统一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
  (一)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拆迁;
  (二)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使用人(含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三)被拆除房屋已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和抵寸甲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不宜采用货币安置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货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评估的房地产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拆除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公有成套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除单位所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拆除直管公有房屋,被拆迁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十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住宅的(商品房应是许可销售的),拆迁入应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将安置款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所选购房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另有住房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要购买安置房的;必须向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街办)的证明及被拆迁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方能提取货币安置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非住宅房屋拆迁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非居住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综合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非住宅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外,还应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腾仓过渡补助费;
  (三)供电工程贴费、管道煤气补助费、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移装等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房和上市的已购公房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凭证免征与货币安置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十六条 货币安置中涉及的价格和补助费用等,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2l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