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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2: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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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证监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并购、合资前的知识产权评估

对于大型企业知识产权的价值性和重要性已经不用多说,如果说现在国内大型企业在引进外资时,不重视对自主知识产权的评估,有点求全责备了。但是国内的企业在与外资合作时,在知识产权方面还是屡屡中招,我们需要重新看待知识产权的评估。

关于知识产权的评估方式1989由四部委共同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确定了三种评估方式,1991国务院出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增加了一种评估方式,并且还预留了其他评估方法。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其实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即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知识产权的评估技术含量高、程序要求严格,知识产权的分类、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不同时,评估方法也不相同。我们不考虑评估受到人为的控制等现实存在的各种问题,假设这些评估过程是合法的、结果是确切的,但是这些评估方法对知识产权的评估显然是有缺陷的。

目前的评估方式仅仅是对知识产权进行静态的评估,得到的价值是对以前的的判断,而购买知识产权是为了未来长期的使用,当然不能仅仅依据过去某个静态的评估价值去购买。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动态的,波动的幅度非常之大,而且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对于商标而言,其价值很可能在顷刻之间从数亿跌落到零,甚至是负数,我国已经有这样的实际案例,比如南京的“冠生园”因为使用了陈年的月饼馅,“冠生园”牌月饼让人们避之惟恐不及,那么其商标价值因为该事件几乎是瞬间跌为负数,还有众多的国际顶级品牌因为严重的质量问题被暴光,这些国际大品牌在国内的价值也因为暴光而大打折扣。而专利不确定性的因素更多,评估起来更是困难。

目前的评估主要由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而对专利的评估需要很深的技术背景和专利方面的专业知识,会计师们仅仅依据会计准则评估出来的结果无法反映专利的真实价值。影响专利价值的因素非常之多,不具备专业技术以及专利专业知识是不可能理解的。比如某项专利的技术含量很高,具有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其价值当然会被评估很高,如果发现更先进的替代技术那么该专利的价值立刻贬值到很低。是不是很快就有更先进的替代技术,这需要对专利文献进行非常专业的检索和分析。还有的专利从各方面看起来都非常不错,可以评估很高的价值,但是其专利文件却写得很糟糕,几乎使这个专利的关键技术点完全不受保护(这种情况在我国比比皆是),那么这个专利的实际价值是零,这个判断需要相当的专利代理知识。还有的专利技术很容易被绕过,有的专利本身包含其他专利技术权利关系复杂等等都将影响专利的价值,而且不同行业的专利还需要不同的技术背景,这些技术背景是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具备的。

我们可以组合各专业的人才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评估,得出最接近真实的价值,但是知识产权只有使用才能实现其价值,而且知识产权的价值巨大波动还和使用者具有很大的关系,价值再大的商标如果不注意维护,一次假冒伪劣可能就是致命的打击,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上面提到的南京“冠生园”陈年月饼馅事件直接导致了该公司的破产。专利没有使用好也可能被他人饶过,或者被人扎篱笆围困等等都将影响专利价值波动。这又是另一个专业问题——知识产权管理,本人在其他文章中有过讲述,这里不赘述。

以上的分析,在合资之前对知识产权的评估不能仅仅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还需要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参与,这样才能反映真正的知识产权价值,为自己在合资中赢得主动,使知识产权的价值得到维护和最大的发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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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规程



江府[2007]17号

印发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 《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江门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路堤、护栏、道路附属的挡土墙(护坡)、边沟、地下综合管道及道路其它附属设施,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除外;

 (二)城市桥涵设施: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附属涵洞(管)、地下人行通道、桥铭牌、吨位牌、限高牌及其它附属设施,公路桥梁及经营性收费的城市桥梁除外;

 (三)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排水管(渠)、排水沟、城市排水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及其它附属设施,水利及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照明输电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照明设施除外。

 (五)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附设于城市道路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其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交通、工商、环保、园林、城管、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应根据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应当纳入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

 第七条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以及高新区、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自行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产权,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梁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

 管线产权单位应配合城市建设,拆除或迁移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

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给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设施竣工图的电子文件),并按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收费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并对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 (三)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以下作业:

 (一)占用城市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摆卖牌,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 (二)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材料、抛卸重物等;

 (三)在路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明火作业;

 (四)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装卸(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 (五)破坏路侧石,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出入口;

 (六)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腐蚀性物体;

 (七)车载物拖刮路面、设置路障。

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超限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需采取保护和加固措施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

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

 挖掘工程若自行修复路面的,工程业主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道路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挖掘修复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批准占用的性质、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和反光标志;

 (三)施工期间及时清运渣土;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 (四)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当提前三天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除外),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 (五)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及时报告其主管机关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 第二十二条 占用和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保证桥涵安全。负责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资格。

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 第二十七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 (三)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五)擅自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构)筑物;

 (六)其它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验收,同时将有关管线竣工资料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存档。

 第三十一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架设在桥梁上的管线做好日常检查维护,发生故障和险情要及时进行抢修,避免对桥梁设施造成损害。

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或修建建筑物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做好日常维修和清於排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在市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排水许可手续。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

 第三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注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有关行业标准。

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 对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 不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 第四十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书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毒气体等;

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 (六) 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四十二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管道及至接户井(含接户井和楼宇四周的管、渠)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接户井至排水户的所有管道(包括化粪池及其进出管道)由排水户自行维护管理。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或维修费用。

 接户井是指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等排出场地范围外的排水管与市政排水管网连接的第一个检查井,以及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楼排水立管,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第一个检查井。

 第四十三条 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通畅,并向社会公开维修电话,同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

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 公安、交通、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 抢修作业需要临时停止排水时,各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配合抢险工作。

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在进行规划审批期间应征询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管位、管径、高程进行设计、施工。

 第四十六条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排水设施竣工图及有关设计文件资料移交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第四十七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时,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迁移、改建排水设施以及一切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四十八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 第四十九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性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城市排水标准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 第五十条 饮食、美容美发、桑拿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或隔毛处理后才能接驳下水道,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场地、洗车场、石材加工厂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接户井前设置清洗槽和沉淀池等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 第五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 第五十三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具有节能型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节能灯具。

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但不得影响其功能和道路交通,且应取得其权属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 第五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的,应当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第五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剪修。

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 第六十二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实施。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工程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完毕,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工程竣工资料应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拆除、搬迁和补装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六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人具体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维护经费由财政部门负责。

 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消火栓有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抢修作业需要暂停供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 市区供水企业负责保证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供水安全。因突发事件不能保证消防供水时,市区供水企业应在2小时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第六十四条 在市政公共消火栓设施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 (一)擅自使用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 (二)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

 (三)盗窃、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公共消火栓;

 (四)其他损害市政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第六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活动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处以罚款,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

 (二)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七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七十八条 各市(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市政府颁布的《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江府[1999]50号),以及2000年10月9日市府办发布的《江门市区市政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江府办[200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