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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10 08:3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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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三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十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市运管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和岗位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岗位服务证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第(四)项修改为:“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第(五)项修改为:“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合并成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止营运三日以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归还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或擅自载客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岗位服务证,且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0号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在办理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的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供地范围。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实或缺失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主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沟通,避免在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造成管线、设施损坏。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3个月;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1年。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对于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60米;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对于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土地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事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结合轨道交通的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严格按照综合开发方案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拆迁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和出让手续。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部分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的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轨道交通经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或标准,并建立监管考核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给排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导向标志的正确、清晰、完整。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相关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告知列车运行状况。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行。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加收全程票价五倍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处理,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乘客疏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调、配合。
第三十八条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营运收入、营运成本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
(三)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四)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
(六)强行上下车;
(七)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自行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动物进站乘车;
(十)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了望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未经批准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其他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举办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举办方应当提前通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在批准活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四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后,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妥善处理死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轨道交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建立运营管理、安全检查、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三)未制定、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导向标志的;
(六)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停运未向社会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运营统计数据资料的;
(八)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一)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的;
(二)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的;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区域的;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的;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的;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的;
(七)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轨道交通设施、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损害环境和容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市规划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4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

你部《关于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教发〔200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对外行文。请你们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开展工作。

附件: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二○○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1: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吉林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第一军医大学等4所军队院校移交地方的重要决策,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联席会议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主要负责研究制定第一军医大学等4所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实施意见(方案),包括明确军队移交院校的归属单位以及办学、人员、经费、资产移交等方面的事宜。

二、联席会议组成单位

联席会议由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吉林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共18个部门(单位)组成。

教育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长担任,第二召集人由教育部分管副部长和总后勤部分管副部长担任。其他部门(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由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单位)派员组成。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的具体办法,草拟移交工作实施意见(方案)。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部门(单位)同意后印发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落实。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并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主动研究军队院校移交地方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确保4所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2: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召 集 人:周 济 教育部部长

第二召集人: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

孙志强 总后勤部副部长

成 员:黄文平 中央编办副主任

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孙明山 公安部政治部主任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戴光前 人事部副部长

张小建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王 力 税务总局总经济师

陈照海 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副部长

臧国清 总参谋部军务部部长

许耀元 总政治部干部部副部长

陈国书 总后勤部司令部参谋长

王新力 总后勤部司令部副参谋长

张世全 总后勤部政治部副主任

阮志柏 总后勤部财务部副部长

张福兴 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副部长

李锦斌 吉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宋 海 广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柯尊平 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办公室主任: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办公室第二主任:王新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