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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3 01:3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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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的请示》(吉工商合字〔1998〕第1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是指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外的合同欺诈行为。引用该项规定的,应符合《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1999年1月18日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绿化、交通、公安、房地资源、质量技监、财政、物价、文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七条(阵地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市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环卫局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管理权限)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一)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黄浦江两岸核心区中心段范围内;

  (三)人民广场地区范围内;

  (四)跨区、县范围设置同类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第十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办理)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二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部门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工商、市容环卫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但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设施设置变更)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施设置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市容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阵地使用费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收取的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划和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彩旗、条幅、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本办法所称洗涤剂,系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洗涤剂。
本办法所称食品用产品,系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对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违法案件的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可提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裁定。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监督员,从事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监督标志,携带监督员证和必要的监督取证工具及用品。

第二章 处 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及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洗涤剂;
(四)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五天:
(一)生产或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其标签或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管理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一)销售《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利用新资源或新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食品用产品和加入药物的食品的;
(四)销售无标签或无产品说明书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五)销售本市生产的或向外省市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不能提供国家和本市规定应该具备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或违反向外省市采购食品索证规定的;
(六)销售未经登记的外省市单位生产的直接入口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七)销售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和食品用产品。
第八条 凡属《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待售或待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无利用价值的,应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予以销毁。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在规定的限期改进期满后仍未改正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能追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追回的已出售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予处罚行为的,除责令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外,处以四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污染食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生产或经营中使用未洗净、未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在六个月内再次被查出使用未洗净、未消毒或消毒未达到卫生要求的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经营因食品用产品、运输工具不洁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食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或无防蝇、防尘设备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食品时,个人卫生不符合要求,或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专用的食品销售工具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生产食品的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九)生产或经营婴幼儿主、辅食品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十)生产或经营腐败变质、霉变、有毒、有害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一)生产或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或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用产品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其中生产或经营含有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三千元;经营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产品,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二)经营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批准和登记的出口转内销食品的,除应立即停止经营外,处以该批食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十三)经营无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畜、禽、兽类及其制品,以及国家或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疫检验证明或经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食用畜、禽、兽类
及其制品的,处以该批产品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四)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的,处以该类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经营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无卫生许可证或无有效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或生产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
剂、洗涤剂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五)生产或经营掺假、掺杂、伪造食品涉及影响营养、卫生的,或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该批食品价值或销售总额的五至十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工程,其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其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须按规定重新改建。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职工(包括临时工和合同工)作健康检查的,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职工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疾病,不将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除责令调离外,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八)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的,比照本条有关款项处罚。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到四千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二十天的停业改进;受害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四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二十五天的停业改进;受害人数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受
害人数虽在一百人以下但导致受害人残疾、死亡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责令不超过三十天的停业改进;有上述行为而隐瞒不报、情节恶劣,可不受受害人数限制,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可责令其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的产品品种。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一次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被责令停业改进后,在规定的停业改进期满后仍无改进的;
(二)十二个月内被责令停业改进一次或被罚款两次以上后,再次发生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的;
(三)环境、场地、设施等未达到生产或经营食品的卫生要求,采取改进措施后仍不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三条 无卫生许可证(按规定无需领证的除外)且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以上,或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吊销卫生许可证后,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应变更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有权对违法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百元以下或没收、销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产品的行政处罚,并作违法事实和处罚情况记录,事后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实施行政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或没收、销毁食品处理单。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扩大食品污染或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食品用产品,可采取当场查封的控制措施,并填写查封通知书,加贴封条,随后立即报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对被查封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食品用产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迅速查明情况,并在二十天内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其中对易腐食品应及时处理。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提出行政处罚(现场有权作出的处罚除外)意见的同时,应提交经被处罚单位负责人或陪检人员、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的事实记录和其他可以证明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的证据,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后,发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卫生监
督机构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采取控制措施的决定须立即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食品卫生
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收缴罚款及没收违法物品时,必须开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