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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7: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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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原则上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和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供应商、劳务提供者等。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支付额度,向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
第七条 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视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按照部门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的原则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支出日报、退款日报,并向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
对代理银行提供的日报,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列报财政支出。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设立的,依据财政相关规定办理。特设账户资金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八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计划和用款额度办理财政直接和授权支付业务,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按日进行清算;如单笔支付数额较大的,可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即时清算。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除按规定向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划拨特殊款项外,一律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以及上级主管单位和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种财政专户应统一归口财政国库部门,按照特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有关制度、规定的要求,建立账户账册管理体系。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的性质、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设置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总账册、分账册、子账册和明细账册,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别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预算单位应及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及其它具有特定用途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将直接支付申请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通知代理银行和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在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内,按实际支出数额,每日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十一条 办理支付后,代理银行向预算单位出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预算单位根据相关的凭证单据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由代理银行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的同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分别将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代扣款项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向个人所属单位传送工资和离退休费支付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财政部门规定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工程采购支出和物品、服务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依据年度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核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直接支付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中分散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按月分别向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后,将额度通知预算单位。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依照通知的授权支付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依照通知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按实际支付金额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一条 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同一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与支付结算凭证送交代理银行,代理银行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预算单位提供凭证无误的,代理银行不得作退票处理;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代理银行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确定的结算方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部门确定的累计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办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汇划手续费,与财政部门定期统一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有关账户的开设和备案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组织调查财政性资金支付中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网络的应用开发及维护管理。
(六)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性资金支付工作。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特设专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支出情况,与财政部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
(五)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工程、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核、汇总并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三)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编制用款计划。
(二)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审核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并保证资金支付与用款计划相一致. 第五十条 代理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提供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向财政部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协助财政部门开发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按照清算协议与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并定期向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付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五十一条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其它需要拒付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给财政部门造成损失的,财政部门在追回资金后,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财政、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办理。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以支付特别紧急支出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调增授权支付额度申请。财政部门审批并调增额度后,要及时通知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五十七条 有关年终结余的财政、财务处理,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做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急救医疗管理,提高急救应急能力,保证及时、准确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以下简称伤病员),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急救医疗,系指对危及生命的突发急症、创伤、中毒者的抢救冶疗,包括现场急救、运送途中急救和医疗机构内的急救。

  第三条 城乡急救医疗事业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急救医疗工作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一切卫生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承担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市设立急救医疗指挥部,统一指挥全市急救医疗工作。县、区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急救指挥组织,负责指挥本地区的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急救中心站,并在和平、铁西、沈河、皇姑、大东五个区设立急救分站,其它县、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急救站。各急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急救;

  (二)急救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处理;

  (三)急救知识的宣传和急救业务的培训;

  (四)开展急救医学的科学研究;

  (五)承办市急救指挥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急救医疗方面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设立专科抢救中心。创伤,设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灼伤,设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儿科,设在中国医大附属二、三医院;妇产科,设在市妇婴医院。

  第八条 我市实行三级急救医疗体制。城市,设置急诊科的医院为一级,设急诊室的医院为二级,设抢救室的医院为三级;农村,县(区)医院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为一级,乡(镇)卫生院为二级,村卫生所为三级。

  第九条 急诊科、急诊室、抢救室的设置。

  (一)医学院校附属、省属、市属和其它床位在四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科。

  (二)县(区)属和其它床位在二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有条件的可设急诊科。

  (三)专科医院、床位不足二百张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或抢救室。

  (四)卫生院和有条件的门诊部应配置必要的抢救设备。

  第十条 急诊科、急诊室主要职责是:

  (一)抢救、治疗伤病员;

  (二)急救医学的科研、教学、培训,急救知识的宣传;

  (三)承担急救医疗指挥部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急救医疗任务。

  抢救室的主要职责是抢救和治疗送院的伤病员。

  第十一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游览胜地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专业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

  大型集会场所应设置临时急救医疗组。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医院,要成立急救医疗队,其人员组成和器材装备,按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铁路、民航、油田、矿山等单位,可同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建立急救医疗协作关系。

  第三章 通讯与运送

  第十四条 市急救医疗指挥部与市急救中心站设置共用急救通讯中心台。市急救中心站负责各分站及其急救车辆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设置。医院急诊科要逐步设置无线电话,县(区)急救站与县(区)乡级医疗单位要建立急救通讯网。

  第十五条 医院急诊科、室,要设有急救专用电话。医院内应设置紧急呼唤联系设备。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站、分站,县(区)急救站,要设置电话号码为120(全国统一号码)的急救电话。

  第十七条 各单位收发室、公安派出所、治安联防点、旅社和公共场所的电话,要为群众紧急呼救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急救医疗单位急救电话要保证畅通无阻,昼夜值班。在接到呼救求援或联系转院、送院等急救信息时,要立即采取措施,不得延误。急救信息应记录在册并保存半年。

  第十九条 救护车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印有标志,并按公安部门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可适用交通管理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救护车辆应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出车,严禁挪作他用。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在四分钟内出车。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急救特殊需要时,市急救指挥部有权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二条 油料供应部门,应保障救护车辆用油。

  第四章 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三条 我市公民在医疗单位以外各种场所发现伤病员,都有义务抢救、送往就近医院或向急救医疗单位呼救。

  各种机动车司机,路遇伤病员,有义务驾车载送其到医疗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如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应从人力、物力、血源、技术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急救人员进入急救现场时,要佩戴全市统一的急救标志。持有市急救医疗指挥部证件的急救人员确需乘飞机、火车、汽车赶赴急救现场的,各交通场、站应予以优先搭乘。

  第二十六条 急救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抢救,应填写抢救记录卡(一式两份),送交接受抢救治疗的医疗单位和急救站(急救站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或怀疑伤病员患有传染病,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置;如发现伤病员涉及社会治安迹象的,要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及时派人前往查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对就诊的伤病员首先要进行应急处置,如因设备条件或技术能力所限不能医治的,应联系会诊或转院,转院时可视病情派人护送。

  第二十九条 急救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医院急诊科、室应掌握病床情况,优先安排伤病员住院。

  第三十条 伤病员呼救和急救医疗单位出诊急救,实行分区划片、就近就医。伤病员自行就诊的,不受分区划片限制。

  第三十一条 伤病员经医师诊断死亡的,可终止医疗处置。家属如对死因有疑异,可提出解剖检验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尸体解剖检验。

  死亡的伤病员尸体应立即移送指定场所存放,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医疗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抢救的伤病员应按章交费。伤病员身源不明,又无力承担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调查,如确认被抢救者身源不明,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支付。

  第五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到急诊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上岗前须由所在医院负责急救医疗培训。医师除有两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一个月;护士除有一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六个月。

  从事急救医疗工作管理、现场急救护送、通讯、调度等人员,须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和市红十字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会面的急救技术培训。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急救医疗事业经费,财政部门分级负担。

  中央部属、省属及企业所属医院的急救医疗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急救医疗收费,实行成本核算。收费标准由市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制订。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在急救医疗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日常或大型急救医疗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急救医疗组织、管理、培训、科研等方面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三)各部门、各单位支持急救医疗工作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谎报实情,借故推诿,延误抢救治疗,致使伤病员死亡或残废的;

  (二)挪用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

  (三)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破坏急救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或殴打急救医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挪用、骗用、拦截急救车辆,贻误抢救的;

  (六)对急救医疗人员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毁坏急救医疗设备的;

  (八)无理阻挠尸体处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保护铁路林木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保护铁路林木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63年5月27日发布的森林保护条例,为更好的保护山西省境内铁路沿线两侧路界内的国有林木,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铁路两侧所有绿化林、防护林均由铁路自行栽植、养护和管理,除由铁路主管林业单位可以根据林木的生长情况进行有计划的抚育管理和合理的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均不许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进行砍伐。
铁路的站、段、院、校、厂等单位,其所使用地界内的国有树木,均须认真地积极进行抚育、管理和保护,不准滥砍乱伐。
第三条 遇有病株、枯死或枯老不能生长和树冠过大妨碍信号显示,影响行车,妨碍建筑、交通和施工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者,由铁路有关单位根据砍伐审批手续经路局批准后始可砍伐移植。但对严重影响行车的危险树木或已倒伏树木,可先行砍伐处理,事后报路局备案。
第四条 严禁在铁路沿线已经营造的绿化林和防护林内毁林种地、盗伐树木、割取枝条、放牧牲畜、采花、捋叶等毁坏林木行为。
凡有违犯上列行为之一者,要给以处分,对毁坏盗伐林木除追回赃物外,并责令按被毁树木价格以三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或蓄意破坏林木者,送交司法机关从严惩处。
第五条 铁路两侧林木如有林权、地权纠纷不清时,需要澄清后再行砍伐。
第六条 凡爱护铁路林木和揭发检举毁坏铁路林木者,由铁路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6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