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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07: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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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明确规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一定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任何方面开支。近来发现个别地方和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出现挤占、
挪用和冒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现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资金管理。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等部门先后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字〔1998〕94号)、《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02号)、《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8〕329号)等规范资金使用管理的文件。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资金的申请、筹集、使用程序和管理办法。同时,要督促和指导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规章制度。
二、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资金使用要做到公平、透明、合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深入企业,对企业的盈亏
状况、下岗职工人数、进中心签协议、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认真核查,把工作做细、做透。为加强监督,省市两级劳动保障部门都要设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督电话,并公布于众,受理社会各界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
理等方面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对举报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于4月底之前,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检查。着重检查资金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三三制”资金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拨付;是否扩大了开支范围,
是否存在虚报冒领问题;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否设立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门帐户,是否按当地制定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连同监督电话设立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如实反映。劳动保障
部、财政部将组织人员进行重点抽查。对弄虚作假、知情不报的地区,一经发现,要通报批评,严肃处理。



1999年3月29日

江苏省著作权合同备案办法(试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著作权合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规范本省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著作权合同)的备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著作权合同备案的申请、办理及其管理。

  第三条 著作权合同实行自愿备案,国家要求备案的合同除外。

  第四条 江苏省版权局负责本省著作权合同的备案。

  江苏省版权局可以指定相关机构办理著作权合同备案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著作权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标的作品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地在江苏省内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著作权合同备案。

  拥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自然人视为在本省拥有住所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合同备案的申请应当在著作权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合同所涉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三)著作权合同备案申请书;

  (四)生效的著作权合同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合同之外附其他许可协议的,一并提交。合同文本或合同之外所附其他许可协议是外语的,还应当提交其中文译本或者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文;

  委托他人申请备案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授权书、委托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合同约定的转让或许可事项明确的,合同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规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颁发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并退还著作权合同原件。

  合同备案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备案申请人申请将备案内容予以公布的,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合同备案后十日内将备案内容在“江苏版权网”上予以公布。

  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号;

  (二)备案日期;

  (三)合同签订日期;

  (四)合同当事人;

  (五)作品(制品)的名称;

  (六)备注。

  前款第(六)项的备注内容包括合同种类、许可/转让的权利种类、许可/转让的地域范围和许可期间等内容。

  申请人未申请对合同备案进行公布的,不予公布。

  第九条 备案的著作权合同发生变更的,备案申请人可以申请备案变更。

  申请备案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备案变更申请书;

  (三)变更后的合同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合同文本是外语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或者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文;

  (四)原备案证书。

  第十条 备案的变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苏省版权局应当注销著作权合同的备案:

  (一)备案申请人申请注销的;

  (二)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和仲裁机构做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申请注销的。

  第十二条 著作权合同备案被注销的,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注销后的十日内在江苏版权网上予以公布。合同备案未曾公布的,对备案注销事项不予公布。

  第十三条 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已公布内容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著作权非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7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七月八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