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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时间:2024-07-24 10:5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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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前
不久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又明确要求在全国县级政府机关普遍实行政
务公开,在有条件的地市也要实行政务公开。推行政务公开,将行政机关的行
政管理事项、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务向服务对象公开,以方便群众办事,接受
群众监督。这是行政机关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具体体现,是加强党风廉政
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治本之策,也是促进广大干部职工认真
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重要措施。近年来,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中央和当地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在推行政务公开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目前情况看,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发展还
不平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也不够规范。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
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现就在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
企业或群众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劳
动保障工作的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劳动保
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依
法履行职责,廉洁高效地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有利于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
法行政,防止滥用权力、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简化行政手续,
方便群众办事,保证人民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促进行政
机关转变职能,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
制。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劳动保障系统行政管理部门和窗口单位,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直接为
企业或群众服务的各类事项,如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劳动监察执法、
劳动争议仲裁和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经办以及信访等,只要不涉及党和国家机
密的,都要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限,如实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开。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本单位的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主要职责;具体办事制度、工作方
法、步骤、办事结果,以及服务对象需具备的条件和提供的材料;办事依据的
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的操作标准;部门的工作纪律、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
举报投诉的方法和途经,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处罚办法,以及需要服务对象了解
的其他事项。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以实用、方便为原则,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为服务
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让服务对象了解自己的权力、义务及办事方法和
程序,便于监督。具体公开形式有:上墙公示,上网公示;设置电子查询系统;
建立集中办公大厅,实行一条龙服务;利用新闻媒体和发放宣传品;设置举报
箱、发放监督卡、公开举报电话;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等。

四、政务公开的监督措施

加强监督制约是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促进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手段。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健全和完善内外部监督机制。要建立严格的内
部检查和考核制度,加强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政务公开制度以及工作作风、
服务质量和效率的监督。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甚至
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严重侵犯群众民主
权利和切身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所在部门主要领导的党
纪政纪责任。同时,要加强外部的监督制约,通过建立举报设诉制度、聘请特
邀监督员、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走访企业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
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群众反映和投诉服务单位或工作
人员的问题,要认真受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根据工作情况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署名举报人反馈。

五、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系统直接服务于企业或群众的行政部门和窗口单位,是党和政府
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落实党和政府劳动保障方针、政策的工作阵地,在
这些部门和单位推行政务公开,对促进劳动保障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运行,
做好新时期的劳动保障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刻认识推行政务
公开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和抓好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方案,提
出明确要求,认真部署和组织实施,力争在年底前使这项工作基本健全和完善。
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各级所属职能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与改进和完善业
务工作制度结合起来,明确分工,密切配合,按照要求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
工作。要加强工作指导,对已经开展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做好督促指导工
作,使之更加规范和完善;对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单位,要提出明确的时间、目
标要求,把工作扎扎实实开展起来。各地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要树立先进
典型,总结推广经验,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劳动保障部纪检组、监察
局拟于年底前召开会议,交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经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基层实际工作情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科金发计〔2002〕65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1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鼓励海外学者回国工作,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带头人,特设立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国内及尚在境外即将回国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专款,也接受海内外捐赠。

  第四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人才培养的政策,与有关部委和地方培养学术带头人的工作协调配合。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申请者应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学风和科学道德;
  (二)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三)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当于副教授级(含副教授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国内外同行承认的突出的创新性成绩,或对本学科领域或相关学科领域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国内外同行承认的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或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
  (五)具有在国内从事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条件以及人力、物力等,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项基金资助的研究工作;
  (六)申请者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我国内地有固定的受聘单位且聘期覆盖该项基金的执行期限;资助期内每年在我国内地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我国内地系指我国除港澳台地区之外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第八条 申请者须按项目指南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撰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提交有关附件材料,通过依托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获资助后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及研究方向、研究内容、研究方案等。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者严格按规定条件择优遴选。对遴选出的人选,依托单位应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按规定时间将申请书和附件材料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十条 尚在境外工作、符合条件并即将回我国内地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按第七、第八、第九条办理申请手续;尚未落实单位的,可直接与拟选择的工作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知名科学家向拟选择的工作单位推荐,须附本人近几年来取得的突出的创新性学术成绩及今后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工作单位落实后,由接收单位按第七、第八、第九条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审程序为同行专家评议、评审组评审、异议期公示、评审委员会评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定机构是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学术威望高、造诣深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以及国家科学技术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财政部、人事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国家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数人,委员若干人,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商有关部委聘任。评审委员会中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的人数不少于80%。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更换二分之一,委员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工作。特邀专家享有与评审委员会委员同等权利。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的人选;
  (二)参与对获资助者所取得的学术成绩进行评议;
  (三)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科学部(以下简称科学部)学科评审组基础上聘任专家组成评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组的评审工作。特邀专家享有与评审组成员同等权利。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在同行专家评议的基础上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资助候选人;
  (二)参与对获资助者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和所获学术成绩的评议。

  第十四条 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继续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者的申请书至少要有五份专家有效评议意见。

  第十六条 各科学部根据同行评议择优提交评审组进行重点评审。提交评审的人选与规定指标之比不低于130%。每位被评审者须由两位评审组成员负责主审。一般应请被评审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提出建议资助金额,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时对条件相近者应适当考虑学科的合理布局。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制度的有关规定,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资助候选人名单将通过互联网及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异议期。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负责异议的受理与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对各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评定时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到会,评审结果方为有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经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并签名,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须严格执行《规定》中关于回避和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安排和部署研究工作,按要求撰写研究计划,经依托单位审查后报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二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应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逾期不报送者或经审核发现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者,缓拨或中止拨款。邮寄以当地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获资助者发表、出版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第二十四条 在资助期内,由科学部组织对获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中期检查。检查以学术活动方式进行。邀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同行专家对获资助者的工作进行评估。此外,在资助期内以一定的方式加强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三个月内,获资助者应认真撰写结题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以及获科技奖励的研究成果等有关材料,经依托单位审核评议后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六条 在资助结束后的三年内,自然科学基金委和获资助者依托单位每年对获资助者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患病、灾祸,连续一年以上出国,调离科研岗位等,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时,获资助者及其依托单位应及时向对口科学部提出中止资助报告。科学部审查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获资助者如有违反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撤消对其资助,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和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或挪用。

  第三十条 凡属第十条所述情况的申请者,在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资格后,一经回国工作,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其依托单位的承诺并确认得到兑现后,经核准即可下达经费;若暂时难以回国的,其资助资格保留一年,保留期从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之日起计,超过一年者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三十一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获资助者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2〕64号)的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账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3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