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第四条市、县气象局是当地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发改委、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管理、水利、电业、信息产业管理、消防、公安、政务中心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防雷减灾管理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市气象局负责。
第五条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凡承担防雷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将资质证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无证设计、施工和超出资质等级承建防雷工程。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六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合格的防雷装置:
(一)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或者设施。
(二)大型共用建筑、住宅区、水电站、工业园区,15米以上的水塔、铁塔、烟囱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三)财税、金融、保险、通信、医疗、电视广播、交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弱电设备和易遭受雷击的公共设施。
第七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九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其防雷装置施工实行全程监督与服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规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拒绝检测。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内检资质证的单位,每年要将防雷检测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复查抽检,复查抽检面不得低于40%。检测防雷装置应出具检测报告,对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设计技术评价、防雷检测等技术性服务工作收费标准严格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有关单位应建立防雷安全制度。一旦出现雷电灾害,应及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雷击灾情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十五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产品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防雷产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七条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
《济南市餐饮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 鲍志强 2006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垃圾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内餐饮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是全市餐饮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卫生、畜牧、质监、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的饮食方式以减少餐饮垃圾的产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餐饮垃圾的资源综合利用和对餐饮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存放,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应当符合环保达标排放的要求。
第七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由市市容环卫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单位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八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
第九条 禁止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或者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第十条 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运餐饮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收运餐饮垃圾的车辆必须密闭,不得有沿途洒漏行为。
第十一条 餐饮垃圾收运单位应当与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协商确定具体的餐饮垃圾的收运时间、收运地点、收运种类、收运数量。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必须无偿提供和收运餐饮垃圾,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收运、处理台账,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如实报告餐饮垃圾收运处理的数量和种类,餐饮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同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对收运单位提供的餐饮垃圾的数量和种类予以确认。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对餐饮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利用餐饮垃圾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餐饮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理单位以及违法收运、处理餐饮垃圾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将餐饮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餐饮垃圾收运单位未按规定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使用密闭车辆收运餐饮垃圾或者沿途洒漏餐饮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排入下水管道的废水不符合国家环保达标排放要求的;
(二)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环保有关规定的;
(三)餐饮垃圾处理单位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在餐饮垃圾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餐饮垃圾处理单位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将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餐饮垃圾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