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03: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已经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科学配置军队转业干部人才资源,发挥军队转业干部人才优势,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本级负责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本细则执行。
  县(市)、区负责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军(警)官和文职干部。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应遵循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量才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均有按照国家规定和本细则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负责市本级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按干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安置计划,制订预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接收单位应根据预分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申报所需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条件和拟安置的岗位;逾期不申报的,视为对预分方案无意见。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年度军队转业干部的人数、择业意向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能力等情况,确定需经考试方可填报志愿的接收单位范围(以下简称考试单位),并组织考试。团职(含技术九级以上,下同)军队转业干部不参加考试。
  考试方法与内容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学历、立功受奖、在边远艰苦地区及特殊军兵种工作年限,以及所受党政纪律处分等情况,对其服役期间的表现进行政绩考核。
  政绩考核的计分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在军队转业干部填报志愿前,公布预分方案、接收单位需求情况和政绩考核分数。对参加考试的,应公布考试分数。


  第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根据预分方案及接收单位的需求,持下列证明原件到主管部门填报志愿。
  (一)军(警)官或文职干部证件;
  (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籍本;
  (三)立功受奖证书、证章。


  第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在预分方案范围内填报志愿。填报考试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政绩考核和考试分数须达到规定的分数线。


  第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填报志愿的,可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填报。未填报志愿者,应服从主管部门的分配。


  第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由主管部门依据预分方案、政绩考核和考试分数、所报志愿及接收单位需求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对具备接收单位急需人才条件的和具有医学、财经、外语等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以上学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不参加考试和政绩考核,由主管部门征得本人同意后直接对口分配。


  第十六条 对荣立战时二等功或获得大军区(军兵种)级荣誉称号以上奖励的军队转业干部,主管部门应在分配计划内,按本人填报的志愿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对荣立平时二等功、战时三等功或长期从事飞行、舰艇工作和在国家规定的边远艰苦地区及核沾染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分配。


  第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填报的志愿在不需经考试的接收单位范围内,主管部门可采取接收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双向选择的办法进行分配。双方达成一致时,主管部门应办理有关接收手续;双方未能达成意向时,应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绩考核和考试分数的排名顺序择优分配。


  第十九条 未实现第一志愿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第二志愿分配。第二志愿仍未实现的,由主管部门酌情分配。


  第二十条 分配方案确定后,主管部门必须张榜公布分配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须在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手续到主管部门报到。逾期未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分配,主管部门可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第二十二条 接收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规定完成接收任务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对预分方案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接收任务的单位主动提出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有接收任务的单位提出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接收单位的编制、实有人数等情况予以支持,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单位,主管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流入地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六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本省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地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该市、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内的流动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凭证出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十一条 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须出示有效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员就业实行总量调控,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同一市、县暂住五年以上,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十九条 在本省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缴纳流动人员管理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管理费由发放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流动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统一征收流动人员管理费后,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员中无监护人的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除无法了解其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将被收容的外省人员遣送至该省对口的收容遣送站;将被收容的省内人员遣送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
第十八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
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