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9:3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晋市政发[2002]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建筑拉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泽州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制止乱拉乱倒现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专业清运,有关部门配合管理。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是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专业清运和管理单位,全面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处理处置管理。市建设局是城市面上建筑垃圾清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环保、土地、爱国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搞好清运和处置管理工作,共同为市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拆除或修缮过程中以及园林绿化工作中的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树枝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产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现在已有倾倒垃圾所的市政、拆迁、园林等部门在填满现有垃圾场所后,统一到市建筑垃圾管理中民主指定的场地倾倒垃圾。

第五条 产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许可证前必须先向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领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报并如实填写,经审查后,领取有山西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否则,主管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市建设局统一管理,由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具体对用户核发。

第六条 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申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预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每吨4元。5公里以内清运费每吨16元,5公里以上每吨20元。处置结束,按实际清运垃圾量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必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审定批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方可运输,运输车辆必须苫盖蓬布,不得遗撒、飞扬、流漏。

第八条 未经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无证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统一核实发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倾倒在规划指定的填埋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逐步返耕还田。

第十条 有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工的单位,应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有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垃圾处理(填埋)场。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填埋)场要加强管理,做到:

1、专人管理,环境整洁,设施完好,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措施。

2、按规定时间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行为。鼓励居民对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各种车辆进行监督举报。

在市区出现乱倒建筑垃圾现象而又找不到用户处置的,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负责及时清理处置。

第十五条 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要加强队伍 的自身建设,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懈怠失职,致使管理不力,工作失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未办建筑垃圾处置证而进行施工的。执法检查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除责令其限期清理、纠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2、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而进行施工修建的。

3、无准运证承运建设垃圾的。

4、有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但不作密封、苫盖,造成抛撒和泄露的。

5、未按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任意倾倒的。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执法管理人员并阻挠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推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在无污染的生态环境中,采用安全的生产技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安全、营养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无公害农产品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税收、资金等方面对无公害农产品的开发利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工作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七条 政府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各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研究无公害农产品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贮藏技术,研究和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向生产者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资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的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知识,提高全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消费意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经营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并在有条件的市、县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和专柜。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非直接食用的农产品,在市场营销中不进行重复检测。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施肥技术,并对农业生产者提供科技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应用农艺措施、物理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病虫害,增施有机肥,防治农药、化肥对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标准。
无公害农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严禁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
第十三条 凡自愿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基地进行技术评价后,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标准的授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
第十四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地生态环境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基地面积具有一定规模;
(三)有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四)必须应用适宜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五)80%以上的产品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凡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加工过程进行技术评价,送抽样产品到指定的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计
量认证并考核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符合标准的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包括绿色食品标志、有机食品标志、生态食品标志、安全食品标志、自然食品标志等。
绿色食品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农业部批准认定。
第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原料产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二)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并应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技术规程;
(三)生产企业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下列产品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粮油、蔬菜、果品、茶叶、畜禽、水产品、棉麻丝等。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年检制度。其证书、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有效期满半年内提出申请,经重新认证方可继续使用。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证书、标志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产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须通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基地的资格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使用了禁用生产资料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在使用农药、化肥时超量、超次数、不按安全间隔期操作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标志产品数达不到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未落实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2月7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14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改善河道环境,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盐城市
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确定的城市防洪治涝规划总面积198.42平方公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城市防洪治涝规划范围:东(由北向南)至通榆河、沿新洋港至南洋中心河、沿小新河至跃进河;南(由东向西)至西潮河、三墩港、新河;西(由南向北)至大马沟和宁靖盐高速公路(蟒蛇河以北);北至宁靖盐高速公路并沿三灶河方向延伸至通榆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自然河道、人工河道及具有防洪排涝作用的沟、渠、塘;配套工程是指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涵、闸、泵站、青坎(平台)、护坡、护堤地、防护林草及管理设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的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河道综合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其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其防汛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批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和河道水功能区划对水质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开发利用河道的多种功能;
(六)依法征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规费;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水事纠纷;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城市河道通航水域、港口的水上安全监督、内河救助打捞等工作.市、区建设部门负责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管理等工作。城市河道环境卫生管护保洁工作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通榆河、新洋港,蟒蛇河、皮岔河、小洋河,串场河、西潮河及其配套工程、《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实施中的骨干工程,除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确权定界。
南洋中心河、小新河、跃进河、三墩港、新河、大马沟、三灶河等规划范围边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定界。
其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具体划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整治、建设以及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防治水害,应当符合《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确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需事先经其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后,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因建设前条所列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原水工程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补偿或者赔偿造成的损失。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条开发商及沿河单位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有
关标准按《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现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城市范围内河道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通榆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积土区)及护堤地(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二)其他河道:有堤防的,两岸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及背水坡堤脚外5米(局部无堤防的,按有堤防处理),无堤防的,河口线外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防洪规划实施过程中所实施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以下标准:
(一)冰源河道: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禁止向水源河道内排放污水。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道排放。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建设项目,可以结合河道两岸城市改造进行.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两侧划出一定范围用于河道景观建设、环境改造和土地开发。河道整治建设经费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筹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及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助航标志、宣传标牌、驳岸、护栏、道路、景点、绿化等相关配套设施;
(二)禁止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禁止在河道设障阻水、设置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施工坝埂和淤积物,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清除;
(四)禁止种植阻水植物,经批准为改善生态环境和景观旅游需要的除外;
(五)禁止设置废品收存点,不得擅自停泊杂船;
(六)禁止擅自设置排污口;禁止抛弃工业固体废物、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倾倒液化气残液、有毒有害液体;
(七)禁止擅自设置广告和水上交易市场以及码头、流动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批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规划建设项目;
(二)土地征用或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
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由防
汛指挥部组织水利、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环保、城管等部门强行拆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建设,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和“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依法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机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括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等。
河道环境卫生保洁等经费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设施或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
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和相关设施的;设置阻水障碍物及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的;擅自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务类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