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1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本省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免收或者减收其他费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免收或者减收的费用项目作出规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人事、社会保险、公安、物价、文化、卫生、司法、民政、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学校的建设,并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校园秩序及周边安全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情况的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学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户籍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居住、就业等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入学。
禁止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择校费或者与入学挂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人口分布和学校办学规模、布局的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服务区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服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因超出办学规模无法接收的,学校应当及时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就学。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择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编班和升学的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农村、城镇外出人员的留守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适龄儿童、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对违反学校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不得责令学生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加强管教,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学校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义务教育学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和义务教育学校服务人口覆盖标准,合理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民住宅区建设,应当将学校的设置纳入相关规划,同步建设。未将学校的设置纳入相关规划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许可其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标准,制定本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选址标准、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义务教育学校班额控制在小学45人、初中50人以内。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实施教育扶贫移民工作,有计划地把生态保护核心地区、偏远山区农村等的适龄儿童、少年相对集中到城镇就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并为普通学校配置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需要的设施、设备,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举办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矫治工作,并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教学资源,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对义务教育学校区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校。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固定资产、师资力量参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等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消防、防汛和防台风要求,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设施及其安全进行检查,对校舍危房和设施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或者建设。学校发现校舍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公办学校安全保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发生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积极妥善处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得干扰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对已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迁移、关闭、拆除等措施排除妨害,或者将学校迁移。
禁止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设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竞争上岗或者考察聘任。
校长任职实行任期制度和定期交流制度。
第四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对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做好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实工作,并在核定的总量范围内,实施教职工编制和人员的动态均衡配置。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新教师公开招聘制度。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新任教师公开招聘考试,各市、县(区)、自治县按规定程序择优录用。
全面推行教职工聘任制度,实行教职工岗位设置管理和岗位聘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基地,制定教师培训计划,整合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学校应当从公用经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经费。学校教师培训经费占学校公用经费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建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在区域内学校定期交流制度,在教师岗位设置、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城镇和经济发达地区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支教或者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进行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艰苦边远地区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按照规定享受专项津贴待遇。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险,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教师申诉事件。
第三十三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在校外兼职、兼课,不得从事有偿补课、有偿家教等活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课程计划的实施,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健全教研机构,配备人员,加强教学研究,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普及和应用水平,加强对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考试成绩、毕业生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开齐开足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
学校不得组织有偿补课,不得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和培训班。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注重德育课程实施,并结合各学科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加强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法制等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德育体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每年应当组织学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音乐、美术、书法、舞蹈等艺术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鉴赏能力和艺术实践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要求和教学计划实施综合实践课程。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综合实践活动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文化和体育设施开展课外活动。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开展校外实践活动应当保证安全。学校组织大型校外集体实践活动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各年级学生均衡编班,均衡配备班级学科教师。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学科成绩公开排名。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审定地方课程教科书。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资料或者专项教育读本。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比例的核算基数。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逐步提高义务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国家标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免收的、需要在公用经费中列支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预算中增补,增补部分应当不低于免收费项目的金额。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定的义务教育经费项目和分担比例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公用经费、教职工工资、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义务教育免收费用项目补助等各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学校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义务教育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工作,支持和引导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用于义务教育的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项目管理和使用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套取、截留、侵占、平调、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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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4 】 2号
第 17 号
《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与保护,保障行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水政〔1992〕7号),省水利厅、国土资源厅、交通厅、公安厅《关于全面治理整顿河道采沙活动的紧急通知》(吉水政资〔2000〕36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境内所有河道管理。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通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履行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两级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国土资源和公安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河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和兴利除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协调好生活、生产及生态的关系,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能及范围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我市境内的鸭绿江干流、辉发河干流和浑江干流。
(二)全面管理哈泥河。
第七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所列河流之外的中小河流。梅河口市、辉南县、通化县、集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境内辉发河、浑江、鸭绿江干流进行日常管护,并接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其他部门的主要相关职责。
(一)城市建设及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兼做堤顶市政道路、市政排水的涵闸及绿化美化带、人行步道、栏杆、灯饰和草坪树木的建设、管理、养护与保洁工作。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河道造成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损坏河道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治安处罚。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整治工程、行(滞)洪区,以及按规定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尚未批准设计洪水位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以下区域。
(二)堤防兼做市政道路和绿化带的单式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肩(岸缘)栏杆以下;复式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戗台栏杆以下的堤坝(墙)、梯道、坡道、水面、滩地(含耕地、林地)、林木、草坪、沙洲、整治工程及按规定划定的护堤地。
第三章 河道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依照国家确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标准,各河流的整体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主持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总体建设规划时,涉河部分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与利用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河道主部门同意,并符合河道的整体规划,不影响河势的稳定和行洪。涉及航道的要征得航运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库区的要符合库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管道、电缆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同意后的工程施工安排要接受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监督。在竣工验收时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进行单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经验收合格启用的建设工程,要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补偿扩建、改建造成的损失。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 在堤防河道上已建的各类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建筑物及铺设管线电缆等,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业主进行改建或维修,相关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接受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地下工程要标明准确工程设施位置,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建设维护经费,按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分别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经费,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四章 河道保护及清障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过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和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该堤段堤顶由申请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河道护堤地按下列标准划定:
境内浑江干流、鸭绿江干流、辉发河干流的堤防迎水面为30米至50米,背水面为5米至15米,城区段堤防可采用下限;其他河流的堤防迎水面为15米至30米,背水面为5米至10米。
护堤地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植种护堤林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挖掘、爆破、修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放牧、埋坟、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和妨碍堤防观瞻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含堤防和护堤地)不得种植可能影响行洪的高杆作物或树木,严控围垦河道。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等占河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垦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开展经营性旅游、观光、餐饮、娱乐等活动;
(六)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影响防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一切管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由该地河道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二条 对阻水雍水桥梁、引道、码头及其他跨河、临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阻水雍水高度在10至30厘米之间的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或业主出资采取补偿措施;阻水雍水高度超过30厘米的,由该河道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或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五章 河道采砂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含耕地、林地)内采挖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属国家所有,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每年年初发放,时限一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林地上开采砂、石、土料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到河道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境内浑江干流(不含与白山市交界的五道江至通化县湾湾川水库回水地段,以下称市区段)、鸭绿江干流、辉发河干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采砂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县(市)河道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核,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浑江干流市区段、哈泥河的采砂许可证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发放;其他小河的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县(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发放。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要按照河道整体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勘测设计论证,制定开采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要根据河势变化、砂石补给量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量提出控制总量。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现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区。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河势状况随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期。
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后,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防汛指挥部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的地点、范围、数量(日采量及年采量)、开采时间、开采深度、作业方式、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设备、人员等情况;机船采砂的还要说明船名、船主、功率及船员船舶证书;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还要提供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采砂申请后认真审核,在15个工作日之内依据采砂规划决定受理与不受理。决定受理的采砂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必须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标准执行省财政厅、水利厅、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由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缴纳。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市场竞标方式确定河道采砂经营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持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的市场竞标。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主持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中小河流的市场竞标,市级河道主管部门监督。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在其区域内三条省管河流之外的其他河流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年终按省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做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抗洪抢险用砂、地方福利事业的少量用砂管理费,可由采砂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河道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免、减、缓收。减收的幅度不能超过20%;缓收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免、减、缓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金额超过1000元报省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依据《水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的前款工程,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组织相关验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建筑物、管线电缆对防洪工程造成严重影响,应改建而拒不改建的,责令限期拆除,依据《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水法》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依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或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矿、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矿、取土的按每立米5至10元罚款;淘金的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同时对采矿、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对淘金的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有效许可证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方式、作业范围及开采数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滥采砂石的,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由河道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即时废止。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时,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