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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3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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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4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盘水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教育费附加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资金的分配、使用和拨付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是指由市级税务部门按规定代为征收的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足额将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级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财库〔2004〕16号)规定,将市级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用于教育事业。
  第四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按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但不得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按照“以市为主,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市级教育费附加原则上用于我市基础教育和幼儿教育,改善学校和幼儿园办学条件,进行教育资源整合,具体使用范围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市级教育费附加由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在年初作出预算安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正式执行。市级教育费附加预算安排一经确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严格按项目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方案,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市直有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涉及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驻市大企业基础教育管理部门公布投资方向。各相关机构和教学单位按市教育局编制的项目指南,申报立项。
  第八条 资金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学校要编制项目工程概算报告,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做好前期工作,报市发改委审批立项后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学校要按月报送工程进展情况,市教育局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报市财政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学校不得随意更改项目建设内容和增加投资,特殊情况需作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基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六盘水市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办发〔2003〕17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招投标工作。项目竣工后,要严格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认真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出具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做好项目工作总结,整理有关项目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项目实施学校在资料齐备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请验报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教育局提取项目总经费的0.5%-1%作为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论证和管理及对教育工作者的奖励。
  第十一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购置教学设备、仪器、图书资料等,按照市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用于其他支出的机动资金,1万元以下的,由市教育局审定;超过1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级教育费附加安排的各类项目,都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停拨或追回项目资金,中止项目实施,并严肃追究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对浪费、克扣、挪用、侵占、贪污市级教育费附加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除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市级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外,每季度还要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及使用情况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教育费附加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执行。




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
化工部


生产厂区十四个不准
一、加强明火管理,厂区内不准吸烟。
二、生产区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
三、上班时间,不准睡觉、干私活、离岗和干与生产无关的事。
四、在班前、班上不准喝酒。
五、不准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设备、用具和衣物。
六、不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不准进入生产岗位。
七、安全装置不齐全的设备不准使用。
八、不是自己分管的设备、工具不准动用。
九、检修设备时安全措施不落实,不准开始检修。
十、停机检修后的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启用。
十一、未办高处作业证,不系安全带,脚手架、跳板不牢,不准登高作业。
十二、石棉瓦上不固定好跳板,不准作业。
十三、未安装触电保安器的移动式电动工具,不准使用。
十四、未取得安全作业证的职工,不准独立作业;特殊工种职工,未经取证,不准作业。
操作工的六严格
一、严格执行交接班制。
二、严格进行巡回检查。
三、严格控制工艺指标。
四、严格执行操作法(票)。
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
六、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动火作业六大禁令
一、动火证未经批准,禁止动火。
二、不与生产系统可靠隔绝,禁止动火。
三、不清洗,置换不合格,禁止动火。
四、不消除周围易燃物,禁止动火。
五、不按时作动火分析,禁止动火。
六、没有消防措施,禁止动火。
进入容器、设备的八个必须
一、必须申请、办证,并得到批准。
二、必须进行安全隔绝。
三、必须切断动力电,并使用安全灯具。
四、必须进行置换、通风。
五、必须按时间要求进行安全分析。
六、必须佩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七、必须有人在器外监护,并坚守岗位。
八、必须有抢救后备措施。
机动车辆七大禁令
一、严禁无证、无令开车。
二、严禁酒后开车。
三、严禁超速行车和空档溜车。
四、严禁带病行车。
五、严禁人货混载行车。
六、严禁超标装载行车。
七、严禁无阻火器车辆进入禁火区。



1994年10月8日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第八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



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



第十条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规划和建设。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水沟外边缘,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三条 在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废水或堆积物料;



(二)设置非公路工程设施;



(三)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集市贸易及其他类似的规模性社会活动;



(四)盗用、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界桩、里程碑、护栏及其他安全设施;



(五)其他擅自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兴建铁路、道路、电站、水利、厂矿、铺设管线等基本建设工程设施,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路产的建设单位,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设计图纸,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定协议、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路产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路产占用、利用、修复或改建公路的全部费用。



在路产范围内设立标牌、广告牌等,亦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设置交叉道口的,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定协议后,方可施工。其开设、占用、利用路产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需要采伐时,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公路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划和审批村庄建设、宅基地、工矿企业、商业市场及其他建筑物。



(二)修建石灰、砖瓦、炭窑及其他类似的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的构造物。



第十八条 在公路红线内修筑管道、管线、埋设电杆及其他类似的永久工程设施,应经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两个以上县级或地(市)行政区域的,应经地(市)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构造物荷载能力和国家规定轴载质量的车辆、物件,不得擅自通行,必须通行的,由承运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交纳技术保护措施、安全监督、路产补偿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者应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通知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路开设驾驶员训练、考试场所时,必须由开设单位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允许在指定时间、路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及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路政事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收取损失赔偿费或占用费,恢复原状,限期清理,迁出或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费、赔偿费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服从者,可强制封闭道口或拆除其工程设施;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的,令其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车辆停止行驶;暂扣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负责赔偿,并处赔偿费50%至100%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除已规定有处罚执行机关的,均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赔偿费、占(利)用费按本省有关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执行。



所有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围攻、辱骂殴打路政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法行使职权,按有关规定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路路政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5月27日颁布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