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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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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9]59号




关于重新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证书管理办法”)。各有关单位应按照“证书管理办法”的要求,重新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

根据“证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条件如下:

1. 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2. 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3.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有六名以上的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上述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4. 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专项工作的技术人员;

5. 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二、申请程序

1. 我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的申请。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本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专职人员基本情况及持证上岗培训情况。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基本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发放的截止日期为1999年7月31日。

3. 申请单位填写“申请表”(一律打印填写),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包括原有评价证书复印件、专职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人员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各级环境保护局对本单位1995年1月1日以后主持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复印件(若项目较多,可只选5个)。

4. 申请单位将“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至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查。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并签署审查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单位先将“申请表”及证明材料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再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审查。

5. 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对本辖区内的申请情况进行汇总,于1999年9月20日前将“申请表”、汇总材料及核发初步意见报我局。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的颁发

我局将根据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对原评价单位的考核情况,对各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分期、分批颁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

四、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乙级)》的有效期截止至1999年12月31日。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原持证单位可继续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必须在截止日期前完成。自2000年1月1日起,只有取得我局新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从国外引进的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其它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列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及其它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汽枪、地枪、排铳、地弓、铁铗、粘网、毒药、炸药和陷阱、火攻、掏窝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它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二十二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公安机关核发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单
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部门凭准运证办理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业务。
第三十条 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而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金额二至八倍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
  【摘要】本文通过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论述,将此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作出比较,以使动物的管理者或使用者加强自己的责任感,管理使用好动物,使人们的生活更加安定和美好。
  【关键词】动物 致人损害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目录】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二、动物致人损害的基本内容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分析
  【引言】动物侵权所引起的责任自古就已经有了,它是一个老话题,但它永远都不会过时,并且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的关系将更加密切频繁,动物对人的损害将在所难免,所以有必要对此话题再次进行系统论证。
  【正文】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民法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 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由上述可以引申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即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则。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就以“私法”的一种为法律所规定。现代各国民法中,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等法条中,都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出现过大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在借鉴他国立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出了如上的规定,使受害人获得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内容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中对动物的法律界定
  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动物,一般指为人们管束喂养的动物,它包括:家畜和家禽以及蜂、鸟、虫、鱼,也应包括动物园圈养的野生凶猛动物。山野里的凶猛动物无管理人可言,其所造成损害,自然也就谈不上由谁承担责任,至于微生物虽在科学上仍为动物或植物,其所造成的损害,饲养人是否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承担责任?这有待于立法上或司法上作进一步解释。
  (二)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
  所谓动物独立的动作,是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不是受外人驱使。如未圈养的恶狗将行人咬伤,放养的大公鸡将小孩眼睛啄伤,受惊的烈马撞伤他人或是羊偷吃了他人家的麦苗等,这些都是动物自主行为。如果是受人驱赶、唆使伤人,则不构成本文中的民事责任,而应分别依其法律构成,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必须是没有免除责任的理由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击或者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另外,按照通例,如果证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与被害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的,可预先免除责任,例如,约定兽医、蹄工、驯马员给动物看病、钉掌、训练、操纵而受损害的,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隐瞒动物危险恶癖外,即可认为预先免除责任。
  至于我国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问题,本人认为,这并不属于免责的问题,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当时能够知其为损害原因,并知他是引起损害的当事人,受害人自然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当时不知谁是引起损害的主体,则仍应先由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而拒绝。只有在查清第三人时,根据“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分析
  (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上看,在动物致人伤害时,一种是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如下:
  1、赔偿法律关系
  动物致害的受害人,是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动物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正确理解饲养人的概念,应当将其界定为所饲养的动物的所有人;而动物管理人,则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类似于动物占有人。这样理解体现民法物权法的原理,体现了物的所有者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动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当法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赔偿义务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该具体工作人员。动物的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动物时,动物致害他人,其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所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的问题,学者有争议,有人认为仍为动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宜直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赔偿。这种解释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明文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场合,非法占有人是有过错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向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动物逃逸或回复原始状态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公告义务或设置警示标志,动物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动物回复野生状态,与其群体一起生活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2、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范围
  确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一是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三是对精神损害,贯彻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辐的原则;四是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而动物致人损害以造成人身伤害为主,在此着重对人身伤害加以论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人身损害分三种情况。
  一是一般伤害,就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废者,对于一般伤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其数额的确定,医疗费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有关医药单据为凭,误工工资则依医院病休证明确定的日期并按受害人的日平均工资或实际收标准计算。
  二是人身残废。残废是指使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或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残废依其伤残程度可分半残和全残废。确定是否残废及其程度应实事求是。如果一时难以确定,可先按一般伤害处理,待伤情稳定证实确已残废的,即作残废处理。对于残废者,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的,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这里所说“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是指在死者生前以其为生活依靠的一切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所谓“必要的生活费",是指能够满足生活必需的费用。其数额的确定以不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准。
  3、动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免责事由
  一是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因故意或得大过失致使动物伤害自身,免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所应注意的是,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造成伤害的全部原因时,才是免责的条件,否则只能减轻责任。
  二是第三人过错。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动物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财产,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约定免责。动物有人或管理 人与驯兽员、兽医、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进行驯养、医疗服务等活动,可以明示或默示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这是因为,上述人员均为专业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就接受了动物致害的第三阶段,如果被该动物到任,应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除此之外,不为免责条件。
  四是不可抗力。动物如系因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因不可抗力造成动物致人损害,可以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上也叫归责原则。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世纪,同时又出现了“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为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之并存。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它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例外,它是一种特别的责任。所以“无过错责任”,不是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它同“过错责任原则”比较,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构成责任的要件不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特别是以具备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条件。第三,责任范围不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财产损害一般全部赔偿;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大都限额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的承认。
  【结论】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的责任重于泰山,但现实情况是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对此并没有重视,有必要对这方面进行普法宣传,促进人与动物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书目】
[1]刘家琛 李春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判例分析》 九州出版社
[2]李由义: 《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3]王利明: 《民法学》 法律出版社
[4]彭万林;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马 福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