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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7 17:4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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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单位:

《佛山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佛山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进机关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制度规范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八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各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受监察机关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五)推动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一般采取受理投诉和立项检查、立案调查、绩效考评等手段。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经初步调查后认为不能立项的一般性的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由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投诉转(交)办函》;不宜转交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涉及面广的行政效能问题可进行立项检查。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立项应遵循一文一项或一表一项的原则。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以当面递交、邮寄或传真等方式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凡检查通知书载明需被检查单位进行自查并报结果的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监察机关应对被检查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士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反映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的证据,并注意听取被检查或调查对象的申辩。具体检查或调查可采取列席或召集会议、听取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工作汇报、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文件资料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和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 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 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会同组织、人事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考评,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原因,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同时,监察机关应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相关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凡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浪费资源,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损害群众利益,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等影响行政效能的突出问题,一经查实,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公司国有铁路股权及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公司国有铁路股权及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6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发包公司,各合资铁路公司:
现将《合资铁路公司国有铁路股权及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对投入合资铁路的国铁股权要进行规范化管理。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已成立的合资铁路公司,由国铁持股单位依据本规定及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铁财〔1997〕79号)的规定,规范与合资铁路公司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进行相关的帐务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部财务司备案。


为贯彻铁道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计〔1996〕55号),促进合资铁路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规范合资铁路公司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所指的“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二、铁道部对合资铁路投资形成的国有铁路股权,由铁道部授权的铁路单位作为产权代表(以下统称国铁持股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持有,对合资铁路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国铁持股单位对铁道部履行以下责任:
1、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布的有关法规和规定,维护国有铁路权益。
2、对投入合资铁路公司的国有资产,依法确立与合资铁路公司之间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和核算,行使股东权利,并对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3、定期分析报告合资铁路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对涉及合资铁路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公司改组、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报部审批。
四、国铁持股单位以其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合资铁路公司承担责任,并行使以下权利:
1、依照法定程序,对合资铁路公司的生产、建设及经营活动的重大投资、经营决策事项行使表决权与监督权。
2、根据投资比例,对投入合资铁路公司的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权,向合资铁路公司收缴投资收益。
五、铁道部对合资铁路的投资,是指对合资铁路建设以现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本性投入。
1、铁道部以现金对合资铁路建设投入的资本金,作为“拨付资本金”拨付国铁持股单位,由国铁持股单位计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作为“长期投资”投入到合资铁路公司。
2、铁道部以既有线、设备器材等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投入,由国铁持股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以确认后的评估值(或由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所确定的价值)进行帐务调整,并作为“长期投资”投入到合资铁路公司。
3、合资铁路公司以国铁持股单位投入的资本额计入公司“实收资本--国法人资本”,并向国铁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合资铁路公司盖章。
4、国铁持股单位对合资铁路公司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应通过“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权益法进行核算。对其控股的合资铁路公司(即拥有过半数以上的资本或表决权),由国铁持股单位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11号文件的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5、国铁持股单位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应对合资铁路公司当年的经营状况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单独进行分析说明,并附合资铁路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部。
六、合资铁路公司对各股东投资形成的及公司借贷形成的全部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七、合资铁路公司执行《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铁路运输企业会计制度》,成本核算按照《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执行。
八、合资铁路公司与相关铁路企业之间的运营费用清算及设备租用、互补劳务等,在铁道部有关清算标准和办法尚未颁发前,按照《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九、合资铁路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和“两则”的规定,对当年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投资各方有特殊约定除外),并按照投资比例向各股东分配红利。
十、合资铁路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税收、价格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公司经营活动,如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结果。对于公司为开展多方位经营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法人实体,其资产和收益必须纳入公司财务核算。
十一、本规定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新疆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以下简称“出疆棉”)的出口退税管理,切实落实好“出疆棉”退税政策,防止发生骗税,根据有关地区的要求,现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下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出口企
业从非列名供货企业购进棉花加工出口的产品,不得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附件:“出疆棉”供货企业名单
一、中华棉花总公司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乌鲁木齐棉麻二级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大河沿棉麻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南疆分公司库尔勒棉
麻站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



19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