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15 21:5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提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提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县(区)河道管理工作。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御河(二干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桥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矿至五一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河道、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会同财政、地税、物价部门做好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负责河道采砂等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提、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并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提、护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提、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提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提、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提防和护提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一切费用。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所有驻地单位均应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紧急情况下,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种设施,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应均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复或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外,应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凶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建章立制为嘉禾事件画句号

杨涛


7月30日《新京报》报道,湖南省检察院日前已正式启动对嘉禾拆迁事件的刑事调查程序。这是继一个多月前的行政问责之后,嘉禾事件首次正式启动刑事问责程序。此次调查工作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嘉禾县委、县政府原主要领导人、县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是否滥用职权干预司法;其二是原嘉禾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是否玩忽职守”。据悉,此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湖南省检察院主办,郴州市检察院协办。
童大焕在7月31日《用刑事问责为嘉禾事件画句号》一文认为,嘉禾拆迁的刑事问责,传出了两个重要的信号:一是司法机关努力摆脱行政干扰的信号;另一个是:对于官员的问责,党纪政纪处分是一回事,法律问责是另一回事,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在笔者看来,尽管刑事问责比起行政问责而言,是前进了一大步,但仅仅是刑事问责还远远不够,更不可能“为嘉禾事件画句号”。相比之下,笔者倒赞同童先生的最后一句话:“我们在表示欢迎的同时,更应该思考如何防患于未然,让司法自始至终摆脱行政的干扰,成为独立维护法律和社会公正与稳定的力量。”或许应该这么说,什么时候建立了司法摆脱行政的干扰并制约行政的独立机制,什么时候对建立了对行政官员滥用职权干预司法进行刑事问责的常态机制,什么时候对建立了上级司法机关和地方人大对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裁判和决定有效的纠错机制,就是嘉禾事件给我们带来的反思画句号的时候。
首先,我们看到,刑事问责仅仅是一种事后对行政官员滥用职权干预司法造成重大后果的行为进行追究的一种措施,根本就没有传来“司法机关努力摆脱行政干扰的信号”,在刑事问责后,现存的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地方行政机关控制的体制还在,而相比之下,事前的预防永远要比事后的惩诫有力的多。因而,这就不能保证今后的嘉禾及其他地方的行政官员不再滥用职权干预司法,也就不能保证嘉禾拆迁的悲剧不再发生。
其次,我们看到,此次的刑事问责的背景是在媒体的大力呼吁下,在国务院的领导高度重视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湖南省检察院主办,郴州市检察院协办下启动的。对于一个追究县级的行政官员的案件来说,这样的架势无疑是高规格的,也是不正常的,事实上,我们还远远没有形成对行政官员滥用职权干预司法进行刑事问责的常态机制,这也就难以保证今后的嘉禾及其他地方的行政官员不会心存侥幸,再利用手中的权力去干预司法,嘉禾的刑事问责也就只有个案意义。
再次,我们也看到,对于嘉禾检察机关错误作出的批捕决定,是在媒体的介入下,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亲自派人赶到嘉禾,从而纠正了当地错误拘留并逮捕拆迁户的做法。我们要问,即使是嘉禾检察机关迫于当地行政压力,为什么没有一个有效机制让上级司法机关来及时纠正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决定,而非得要等到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在媒体的介入下,在事后来进行纠正呢?对于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决定,是否应该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及时纠错呢?
最后,行政问责也好,刑事问责也罢,对于下级官员和司法机关来说,不能因为执行了上级的错误决定或受到行政压力而豁免,下级官员和司法机关应当执行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不是盲从于行政领导。事实上,原嘉禾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商贸城拆迁协调办公室副主任雷知先,在“拆迁事件”也因为是盲目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受到处分。那么,我们是否也要建立对司法机关盲目执行行政决定进行行政问责和刑事问责的制度,以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行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增强其对抗错误行政决定的决心与勇气。毕竟,相对于公民的重大权益无端被剥夺来说,司法机关必须迎难而上。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要看到司法机关开始了对嘉禾的刑事问责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我们还应该更多关心如何从这一事件中汲取教训,建立完善的而有效运行的机制。还是且慢“为嘉禾事件画句号”!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1992年7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见附件一(1)〕。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
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一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像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
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等) 八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 五年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见附件一(2)〕。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实际处理时,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为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予以酌情补税。对于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可免予补税。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试机材料,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以下简称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关核准外,应当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出口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应当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其中属于许可证管理的料件,还应当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回本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承接另一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当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者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后,如发生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等情事,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抵押物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十五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
海关在办结上述企业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前,应当对有关进口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财产清偿前,对其享受海关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 上述办结海关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见附件一(3)〕。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区以及实行其他特殊优惠政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还执行国家给予上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一(1): 16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申请单位: 进口口岸: 编号:
----------------------------------------------------------------------------------
|序| |单|数| |征税|核放情况 | 企业性质 |
| |货物名称| | |金额和货币| 或 |--------------------------------------|
|号| |位|量| |免税|数量|金额| |
|------------------------------------------------------------------------------|
|1| | | | | | | | |
|--------------------------------------------------| 说明 |
|2| | | | | | | |1)征免税证明由所在地或主|
|--------------------------------------------------|管地海关签发,一式三联,第|
|3| | | | | | | |一联存底,第二联寄进口地海|
|--------------------------------------------------|关,第三联交由申请单位向进|
|4| | | | | | | |口地海关交验,货物放行后,|
|--------------------------------------------------|由进口地海关在货主交验的 |
|5| | | | | | | |一联填明核放的数量、金额,|
|--------------------------------------------------|并经现场负责人签章后再退 |
|6| | | | | | | |回签发证明的海关。 |
|--------------------------------------------------|2)征免税证明按一个口岸一|
|7| | | | | | | |批进口货物填发,如一批进口|
|--------------------------------------------------|货物分几个口岸进口,应分别|
|8| | | | | | | |填发。 |
|--------------------------------------------------|3)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自海|
|9| | | | | | | |关签章之日起为三个月。 |
|--------------------------------------------------| |
| | | |
| 填发和核放的 | | |
| 海关签章 | | |
| 日 期 | | |
| | | |
|--------------------|----------------------------|--------------------------|
| | | |
| 负责人签章 | |有效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 | | |
----------------------------------------------------------------------------------
注:此表尺寸为13×24公分。
附件一(2): 32开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 |
| 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
| 海关编号 |
| --------------------公司: |
| |
| 根据海关规定,对你公司进口的下列减免税物资予以解除海关 |
|监管,特此证明。 |
| |
| 品名 规格 数量 进口日期 |
| |
| |
| |
| |
| |
| 海关签章 |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
注:此表尺寸为14×10公分。
附件一(3): 32开
------------------------------------------------------------------
| 外商投资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 |
| |
| 编号:------关结字------号 |
| |
| |
| |
| |
| ------------------------: |
| |
| |
| 你单位有关海关监管、税款清理事宜,已在我关办结手续,特此 |
|通知。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 |
------------------------------------------------------------------
注:此表尺寸为14×1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