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5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6]2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





一、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二、凡新建道路、桥梁、住宅小区、6层以上(含6层)商住楼、综合性大楼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的命名、更名适用本细则。

三、建筑物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一)专名的命名要求为:

1、有利于城镇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2、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建筑物的特色;

3、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

4、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5、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复古、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6、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7、禁止以外文命名地名,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的专名部分;

8、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使用“岳阳”等词语为专名的,须经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命名;

9、一般不以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品牌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时,由企业和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地名管理部门采取有偿的方法进行命名,有偿命名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制定;

10、以当地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区片名、路名作地名专名的建筑物,应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

(二)通名的命名要求

通名命名要与被命名建筑物的属性、功能相吻合,符合当地习惯。不能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误解,以及其他含义不清的词语作建筑物的通名。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具体要求为:

1、大厦:用以命名楼层达到6层以上(含6层)或高度达16米以上(含16米)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名称。

2、大楼:用以规模较大、层数较多的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住宅楼。

3、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建筑。使用性质较为单一的,可根据自身特点,直接以“饭店”、“宾馆”、“商场”等命名。

4、广场:一般指城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借用此词命名拥有配套公共场地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用地面积在扣除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后,尚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硬地,其中绿地面积不少于广场总面积的10%;并免费对公众开放使用。

(2)在“广场”前必须加“商务”、“贸易”等功能性词语。

5、城:特指封闭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用“城”命名的,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城”的命名要从严掌握。

6、中心:指某一功能在本城市内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用以命名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的建筑物。

7、园、花园:用以命名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35%)且高档豪华、典雅秀丽的住宅区,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8、苑、花苑:用以命名从事文化、艺术、科技等活动较集中的建筑群体或花草树木面积较大的居民住宅区。

9、小区、新村:用以命名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在较大的小区、新村内还要分片命名的,可选用“园、院、里、苑、坊”等作为区内片的通名。

10、公寓、新寓:用以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体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楼群。

11、别墅:用以命名园林式的且有相应绿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其花园、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40%,每栋住宅周围有相应面积的绿地。

12、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非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

13、居、舍:用以命名具有某种特色的居民住宅区。

14、度假村:用以命名位于城区外围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占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

15、除以上常用通名外,新增通名须报上级地名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同一城市或城镇域内,建筑物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拟定地名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书写应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四、市区建筑物地名命名申报审批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市区开发建设住宅区、高层建筑及道路、桥梁,需使用新的地名时,必须到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建筑物的命名按以下步骤进行。

1、提出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确定开发建设项目,在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后,即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设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命名手续,并填写《岳阳市城镇建筑物命名申请表》。

2、实地勘察。市地名办受理命名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及时进行实地勘察,确定暂定名。申请单位凭市地名办出示的暂定名证明办理立项相关手续。

3、论证评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办理立项的同期,市地名办对该项目名称根据国家对标准地名的命名要求和开发建设实际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必要时组织命名听证会进行论证。

4、批复命名。市地名办在论证评估的基础上,对该项目名称进行正式命名批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从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手续起,必须使用正式批准的名称。

5、社会公示。对命名的标准地名实行公示制度,由市地名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公示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二)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后,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或特殊情况需变更命名的,申请单位应及时到市地名办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予以公示。

五、加强建筑物标准地名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必须按地名命名申报程序,及时办理地名审核登记手续。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依据项目的命名手续等相关材料办理立项、报建、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房地产管理、工商等部门应根据项目的正式命名批复等相关材料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民政部门要根据合法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并上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文书和宣传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经地名办登记(批复)的标准地名,不得使用未经登记(批复)的地名,不得将标准地名的一部分作为地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定和更改地名。未经地名办登记或批复,擅自确定或更改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宣传中使用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六、公共广场、公园及其它公共地域的标准地名命名,参照本细则执行。

七、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 国税发[199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支持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本着既保证出
口退税及时、足额到位,又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则,国
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简化退税申报凭证的
办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近年来出口退(免)税的实际情况,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
B、C、D4类。
(一)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产品的具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二)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2年创汇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
以上);
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C类企业须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2.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四)D类企业是指近3年来曾发生过骗税问题的出口企业。
二、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
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帐,按季填具《生产企
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
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
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
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
退税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少退(免)税款予
以补退。
三、对B类企业实行按简化凭证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B类企业出口的货
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
用发票、出口发票等辅助凭证)可不按月附送,但须装订成册备查。主管出口退税
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免)税的
审批手续。
对B类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实行总量控制、年终清算,如在次年
清算结束时尚未核销外汇的,除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出具中、远期结汇证明的
出口货物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比例从已退税款中扣回未核销外汇部分
的税款。
四、对C类企业实行单证齐全方可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C类企业出口的
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收集齐全
后,方可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认真审核其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的
基础上审批退税。
五、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的退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办法。D类企业出口货
物退税的申报审批,除按C类企业办法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其退税
申报资料须进行严格审核,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出口货物的货款确已直接付给销货
方且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六、A类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
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
确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
后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
类企业不足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
户。
七、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1个月内,各主
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
调整。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总局审批。
八、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
丧失A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
退税的税务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九、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3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十、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
条件对所辖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对明知出口企业不符合A类、B类、C类等级
条件而有意将该出口企业申请、确定A类、B类、C类企业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将予以通报批评。
十一、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交通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纠办发〔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农业厅(局)、林业厅(局):

  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了公路基本无“三乱”的阶段性目标,为进一步巩固治理成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纠风办  交 通 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成果,建立长效机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路“三乱”,是指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地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公路“三乱”: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越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立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的;

  (二) 除交通、公安、林业部门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植物检疫条例》,在发生重大疫情时批准设置的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植物检疫检查站以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或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

  (三)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设置公路通行收费站或收费经营期已满不及时撤站的;

  (四)向上路执收、执罚单位、个人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五)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上路检查、收费、罚款的;

  (六)上路执法部门或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管辖区域拦车检查、收费、罚款,或超标准收费、罚款,或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七)执法人员利用检查、收费、罚款权力进行索拿卡要及发生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其他没有法定依据,或违反有关规定,在公路上设站、收费、罚款的。

  第五条  出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四)、(七)款所列情形;对上级交办的公路“三乱”问题,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严肃查处;多次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群众反映强烈,不及时纠正和有效治理;因公路“三乱”问题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引发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属于严重公路“三乱”行为。

  第六条  对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地区,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 “公开通报批评”或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的地区,可以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组成的治理公路“三乱”部际协调会议(以下简称部际协调会议)直接取消其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并责成有关政府或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被取消公路基本无“三乱”资格的地区,经认真整改,在取消之日一年后,可提出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经部际协调会议检查验收合格,恢复其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市(地、州、盟)、县(市、区、旗)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恢复其公路基本无“三乱”地区资格,并报部际协调会议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部际协调会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实施,并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