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9:0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7〕70号

 
关于做好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备案工作,解决备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明确备案核实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有效规范汽车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企业的备案问题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三十六条“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其中不超过九座的乘用车(含二手车)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公布”的规定,对经营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的企业,不实行备案制度。各地要加强日常监管,积极引导其进行品牌经营。

  二、关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前已取得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核准的品牌小轿车经营权问题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前,有20家汽车供应商已按品牌经营模式对其经销商进行授权。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将其作为品牌销售进行试点,核准公布了这些取得授权的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的名单。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公布其名单,由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原有关审批文件和汽车品牌供应商的授权书变更其经营范围,将其小轿车经营权经营范围,变更为具体某一品牌汽车销售。

  三、关于品牌汽车经销企业需调查核实的有关问题

  (一)需核实的主要内容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报品牌汽车经销企业,按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1、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审查企业营业执照、名称、经营场地、注册资本(金)等是否与登记情况相符;

  2、企业监管记录状况。审查企业是否参加上一年度年检,有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记录是否被列入C或D级等;

  3、售后服务情况。审查企业汽车维修服务措施落实情况,销售与维修非一体化的企业,应具备合法资质的汽车产品维修服务点。

  (二)工作要求

  1、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开展调查核实,做到及时布置,明确责任,抓好落实。

  2、各地可采取调档查看、召集相关企业开会、深入实地检查等形式,核实企业经营状况。

  3、检查中发现申请备案的企业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依法查处,并视违法情节轻重,提出暂缓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

  4、建立专门档案,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监管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充分发挥汽车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可征求地方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共同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



  附件:乘用车(九座以下)品牌经销企业备案材料要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7年3月27日印发



--------------------------------------------------------------------------------



附件:


乘用车(九座以下)品牌经销企业备案材料要求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乘用车(九座以下)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报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申请人概况

  2、申请事由

  3、市场调研、销售能力

  4、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

  5、售后服务标准、措施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品牌汽车生产企业(授权方)的有关登记注册证明

  1、国外汽车生产企业应提供当地政府或有关企业登记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2、国内汽车生产企业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该品牌汽车的商标注册情况或许可使用情况

  商标已注册的,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提供与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营改装车的,应提供原车生产企业与改装车生产企业的合作协议。改装车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应提供改装车生产企业与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五)品牌汽车生产企业与总经销商签定的授权合同

  (六)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

  (七)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合同样本

  (八)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进口汽车品牌总经销商除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外,应同时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申报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证明

  (三)售后服务措施(服务网点、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的说明)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品牌汽车供应商负责对其授权的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备案申报工作。

  (二)变更、取消品牌汽车总经销商或品牌汽车经销商授权的,应提交变更、取消品牌授权的原因、双方意见,以及后续的维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内容的说明材料。

  (三)提交的证明材料应是原件。如是复印件,提交证明材料的单位应加盖该单位印章。

  (四)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同时提交具备合法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件。

  (五)《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表》、《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表》应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负责受理备案申请工作。电话:010-88650628、88650629,传真:010-68028481。


  附件(一):《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表》

  附件(二):《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表》




附件(一)

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内 容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汽车


国产车身外部中文标识


授权起止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经销商店铺名称


使用商标
图形:
文字:

企业登记注册机关


企业住所


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注:品牌汽车生产企业未设立总经销商的,应填写除“授权企业名称”和“授权起止时间”一栏外其他内容。



附件(二)

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表



授权供应商名称:

授权品牌汽车名称:

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经销商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
登记注册机关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授权起止时间
销售、维修是否一体化

1








2








3









注:1、授权供应商名称是指实施授权的汽车制造商或总经销商的名称。
2、企业名称是指经销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3、住所是指经销商销售车辆的地址。
4、登记注册机关是指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56/99/M号法令:核准《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


第56/99/M号法令

十月十一日

商业登记法典


现公布之《商业登记法典》,旨在取代确立商业登记制度之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42644号法令及经同一日期第42645号命令核准之《商业登记规章》。
随着新《商法典》之公布,现制定本法典,使商业登记配合《商法典》开始生效后所要求之变更。
除了配合《商法典》引进之新实体制度外,本法典亦旨在使登记程序现代化,并简化手续,以方便大众,同时,务求增加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传统思想认为,保守秘密系商场上取得成功之条件之一,然而,人们亦日益感到须对参与企业营运之实体之某些状况加以公开,以开展信贷活动及保护企业主、消费者以及公众。
虽然,所有至今仅由《物业登记法典》规范之事宜,本《商业登记法典》几乎均有规范,但本法典仍维持物业登记制度对商业登记制度在传统上之补充性(尽管仅限于为填补商业登记规则之漏洞而有必要之情况)。
物业登记仍然是规范登记之一般规则之模式,因此,为谨慎起见,宜维持其传统上之补充性。根据《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商业登记亦处理财产之事宜,例如股之登记及企业之登记;而企业之登记最能说明有必要维持该补充性。
商业登记现改为仅公开参与商业营运之人(企业主)及商业企业之状况,因而不再包括船舶之登记。
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或许是《商业登记法典》最重要之革新。事实上,一直以来均有学说认为宜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但至今仍未有此种登记。
由于新《商法典》认定商业企业可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现有必要制定对此等财产作登记之规定。
除了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外,现规定所有企业主均须登记,因而一直以来无登记义务之自然人企业主亦须登记。此举旨在透过商业登记忠实反映出企业主及其企业之状况。
为确保自然人企业主办理登记,现制定诱发登记;该登记程序容许任何利害关系人提起有关程序,使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在登记局办理登录。
本法典选用法人商业企业主此统称,使自然人企业主(现行法典中之独资商人)以外之一切企业主均受统一制度约束,因而无须就各类法人商业企业主作详细列明。该选择系为将来预作安排,以免出现新类型之法人商业企业主时须修改本法典。
另一方面,在有关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规范中清楚可见,须登记之某一行为系对所有法人商业企业主或仅对部分法人商业企业主而言。
对于法人商业企业主,主要是对于公司,《商业登记法典》将使《商法典》所规定之原则,尤其登记行为之创设性原则,得以实行。
另外,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发出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
登记行为,除了包括企业主之登记(旧制度中之注册)或企业之登记、登录及附注外,尚包括文件之存放及关于法定公布之记载。
对每一企业主及每一企业,均须设置相应之活页夹,用以存放登记文件、登记行为之申请书,以及该等登记行为所附具之一切文件。
本法典规定,在存放有关文件前,不得就须登记之行为缮立登记。存放行为极为重要,只要有关文件经已存放,即使发生登记或附注之遗漏或缺陷,亦不影响法律赋予登记之效力。
此外,在每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活页夹内,均须存放设立文件及章程之完整文本,且每次修改后,须将有关文本更新。
登记作出后,利害关系人须自行作出法定公布;在许多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法定公布时仅载明有关文件已存放于相应之活页夹内,而不选择一直以来之作法,即作全文公布或摘要公布。
登记不但可由利害关系人或其受权人请求,方可由被推定为有权作出有关行为之律师请求;此举旨在提升律师职务之尊严,并认定律师在维护个人之利益及一般受法律保护之交易方面贡献良多。
确保被拒绝登记之行为在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后,具有原有之优先级。
申诉系《商业登记法典》中规范得最为详尽之事宜之一。该等规定确保利害关系人能针对认为有损其权利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采用适当有效之申诉方法。现确立之制度已与其它登记法典所确立之制度配合一致。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商业登记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业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商业登记行为均须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在司法事务司司长尚未以批示作出相反决定前,对未输入计算机之登录应作之注销附注,得继续在有关簿册上作出,而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须保留原有注册之专有编号,并在该编号后载明有关登记行为之呈交日期。
第三条
(将有效之注册及登录转录于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有效注册及登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注册及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以简要摘录方式为之,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第四条
(活页夹)
一、新登记须完全使用在活页夹作存放之系统。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登记之商业企业主,如请求作出新登记行为,应对每一商业企业主开立一活页夹,活页夹内应存放与其有关且在登记局存盘之文件,与其有关之最新登记数据之计算机打印副本,以及现核准之法典第五十七条所指之目录。
三、除按上款之规定开立之活页夹外,尚应依职权开立有关活页夹,以存放一切在登记局存盘且作为已作出之登记之依据之文件,以及上款所指之其它数据。
四、如发现应在有关活页夹内存放之文件并无存盘,登记局局长得依职权请求有权限之部门或实体免费提供该文件。
五、活页夹之开立应注录于登记簿册上。
第五条
(簿册之替代)
登记簿册完全以活页夹替代后,得按总督以批示所作之规定,将该等簿册进行微缩摄影,并将该等簿册销毁或存放于适当之档案库。
第六条
(期间之计算)
一、计算现核准之法典第十七条所规定之期间时,须将该法典开始生效前已经过之时间计算在内。
二、根据前法不受有关失效之规定约束之登记,得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续期。
第七条 *
(未登记之商人)
一、按新法典之规定,独资商人必须进行强制性登记;如彼等于新法典生效日未作登记,则须在一百八十日内自行请求登记局为其作出登录。
二、如独资商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内不请求商业登记局为其作出登录,则须受新法典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约束;按照新法典之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诱发其作出登记。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八条 *
(企业之登记)
一、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商业企业之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自新法典开始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主动请求就该等商业企业作出登记。
二、上款所指期限届满时仍未登记之商业企业,如情况不变,则适用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九条 *
(手续费之豁免)
在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期限内,作出该等条文规定之登记行为者,无须支付手续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十条
(法律代办之权限)
现核准之法典中关于律师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尚有之法律代办。
第十一条
(对登记局局长关于动产登记之决定之申诉)
现核准之法典所规定之申诉制度,适用于登记局局长关于汽车、航空器及船舶登记之事宜作出之决定。
第十二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35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42644号法令及第42645号命令,该等法规系由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22139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修改该等法规之法律规定,以及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法例,但不影响第二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关于船舶登记之规定,继续生效直至规范船舶登记之新法例公布为止。
三、下列者亦予以废止:
a)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中仍生效之规定,以及附于该法令之《商业登记手续费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中关于商业登记手续费之规定;
c)九月十三日第49/93/M号法令核准之《汽车登记规章》第四十条;
d)三月三十日第10/98/M号法令核准之《航空器登记规章》第六章。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业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三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新《商业登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各局反映《种类表》商品漏验问题比较突出,同时各地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来料加工等特殊贸易的商检管理做法不一致。为认真贯彻《商检法》和《实施条例》,加强检验把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商检管理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国家局在调整《种类表》同时,与海关
总署等部门就《种类表》商品的监管等问题进行协商,并与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务联(1995)210号,以下简称《通知》)。这个文件对进一步做好商检工作,加强商检机构与当地海关协调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商检机构要认
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通知》有关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通知》明确了对《种类表》商品的检验、监管程序及实施法定检验所涉及的企业性质、贸易方式等问题。各地商检机构要加强《商检法》和《种类表》的宣传,采取措施,完善和规范表内商品的检验,减少和杜绝漏报验,加强检验把关,落实《种类表》商品的检验。
二、《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等问题已做出规定。各地商检机构在按此规定执行的同时,应注意根据企业管理现状、进出口商品质量等具体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积极开展共验和认可检验,在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
进出口,并注意向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方面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使其依法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
三、各地商检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海关的协调配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特殊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的监管问题应主动与当地海关协商,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效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落实。对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抽取成件样品检验应执行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出具“商检抽样
明细单”,以便海关进行备案、核销。
四、随文印发“商检抽样明细单”样式(见附件)。该单一式三联,分别由商检机构备案、交企业作为取回验余样品凭证和由企业交主管海关备案。“商检抽样明细单”由各直属商检局印制。
附 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保税货物抽样明细单
报验号:
-----------------------------------
|企 业 名 称 | |
|-------------|-------------------|
|合 同 号 | |报关手册号| |
|-------------|-------------------|
|商品名称、规格及H.S编码| |
|-------------|-------------------|
|抽样数量(大写) | |
|-------------|-------------------|
|破坏性试验商品数量(大写)| |
|-------------|-------------------|
|抽样地点 | |抽样时间| |
|-------------|-------------------|
|备 注 | |
|---------------------------------|
|仓管员: 企业经办人: 抽样员: |
-----------------------------------
注:盖商检公章有效





19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