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其提供翻译。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 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其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办理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五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如果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为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且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出示其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待申请人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3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且书面通知受援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或者事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对申请进行审查的时间,但是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0日。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下列紧急情况时可以及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
(一)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面临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危险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认为应当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批同意后,实施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将指定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且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向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卷宗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除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仲裁费、仲裁案件受理费。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已经完成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不得拖延、无故中止援助或者擅自委托他人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务后,可以获得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使法律援助义务难以履行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或者因受援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返还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程序,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协助和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创新精神,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作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向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第九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工作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对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相同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立法计划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事项。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由市政府按规定程序提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予以确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建立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并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和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对其他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及送审报告,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送审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5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已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的汇总记录;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调研报告、立法背景、相关资料等;
(五)其他确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范的事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经过;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必要性以及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延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不协调或者改变上位法规定,其依据不充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送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以及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淄博政府法制网站等媒体上登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涉及重大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会签稿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盖章。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审查说明。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的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和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应当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淄博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登载。
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备案、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规章评估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以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内容被上位法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