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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2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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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有关要求,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工作。现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

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



心脑血管疾病、癌症、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以下统称慢性病)是影响我国居民健康和生命质量的主要疾病,同时也是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的疾病。国内外实践表明,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和社区行动是防控慢性病的有效策略。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精神,加快我国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的建设,形成示范和带动效应,推动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

(一)总目标。利用3-5年时间,在全国建立一批以区/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的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通过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多部门行动综合控制慢性病社会和个体风险,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早诊早治、疾病规范化管理减少慢性病负担,总结示范区经验,推广有效管理模式,全面推动我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

(二)工作目标。

1.在示范区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专业机构支持、全社会参与的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机制与体制。

2.建立和完善慢性病防控工作体系,加强慢性病防治队伍建设,提高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3.规范开展慢性病综合监测、干预和评估,完善慢性病信息管理系统。

4.探索适合于本地区的慢性病防控策略、措施和长效管理模式。

(三)主要指标。

1.知识知晓率:示范区人群慢性病知识知晓率达到70%以上;自我血压水平知晓率达到70%,自我血糖水平知晓率达到30%。

2.健康行为形成率:成年男性吸烟率控制在60%以下;人均每日食盐摄入量低于8克;平均每天运动量6000步以上的成年人的比例达到35%以上。

3.慢性病早期发现率:高血压、糖尿病登记率不低于当地调查患病率或全国平均患病率的60%;干预人群重点癌症早诊率不低于50%。

4.慢性病管理率:人群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率分别不低于35%和30%。

5.慢性病控制率:人群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血压、血糖控制率分别不低于30%和25%。

二、示范区工作内容

示范区可根据本指导方案提出的基本内容,因地制宜,创新确定本地区的工作内容。

(一)收集基础资料,开展慢性病相关社区诊断。收集、整合并分析示范区基础信息和资料,建立示范区基础信息数据库。分析当地主要慢性病及危险因素流行情况,确定重点目标人群和优先领域,明确主要策略和行动措施。

(二)建立和完善慢性病监测系统。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示范区全人群的慢性病监测系统,至少包括慢性病死因监测、肿瘤登记、心脑血管事件报告、慢性病危险因素监测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信息等基本内容,不断提高监测质量。建立慢性病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发布示范区慢性病预防控制相关信息。

(三)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作用,突出地方特色,围绕控制烟草消费、推动合理平衡饮食、促进健身活动等重点内容,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建立长效运行机制。基本要求如下:

1.当地主要媒体要设置固定宣传专栏,广泛开展慢性病预防宣传教育。

2.区县慢性病防控专业机构每年为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健康教育资料模板和核心信息,并且能够达到相关数量要求。

3.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为居民开展健康讲座和咨询,设立慢性病综合防控知识宣传栏,发放慢性病防治相关宣传材料,普及慢性病防控知识和理念。

4.学校为学生开设慢性病相关健康教育课。利用幼儿园家长会等形式,举办合理膳食、口腔保健等知识讲座。

5.政府组织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并参与全国高血压日、联合国糖尿病日、肿瘤防治宣传周、世界无烟日、全民健身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日、全国爱牙日等宣传日活动。

(四)深入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面向全人群,深入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推广简便技术和适宜工具,提高居民自我管理健康的技能。基本要求如下:

1.政府组织,多部门参与,广泛开展群众性健身活动,

鼓励群众广泛参与健身运动。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建设有利于身体活动的支持性环境,组织职工开展群体性健身活动,落实工作场所工间操健身制度,实施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

2.推广食品营养成分标签,鼓励并引导食品生产企业开发和生产低糖、低脂和低盐等有利于健康的食品,通过健康教育宣传合理膳食的知识,科学指导人群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3.政府部门带头,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行动,创建无烟场所、单位。

4.创建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示范社区、示范单位、示

范食堂或示范餐厅。

(五)重视慢性病高危人群,采取预防性干预措施。

1.各类单位定期为职工提供体检,及早发现慢性病高危人群和患者。在有条件的场所建立健康指标自助检测点,提供体格测量简易设备。

2.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落实35岁以上人群首诊测血压制度,提供测量身高、体重、腰围、血糖等服务。

3.对超重肥胖、血压正常高值、糖调节受损、血脂异常和现在每日吸烟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实施管理和健康指导。

4.在有条件地区开展以儿童为重点的口腔龋齿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患有龋齿的儿童及早进行充填,开展适龄儿童窝沟封闭。

(六)加强基层慢性病防治,规范慢性病患者管理。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加强慢性病患者规范化管理,提高社区高血压和糖尿病管理率。建立慢性病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慢性病管理效果评估。强化慢性病患者自我管理作用,推广“慢性病患者自我管理小组”等模式。针对高血压、糖尿病、脑卒中康复期等慢性病人,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场所为单元,组织患者学习慢性病知识,交流防治经验,逐步提高慢性病患者自我管理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组织领导。成立示范区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社会保障、宣传、教育、民政、体育、文化、团委、工会、妇联、残联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工作规划与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协调管理、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督促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统筹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示范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技术指导专家组,负责技术指导和决策咨询。

卫生部对全国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的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卫生部成立示范区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工作指导方案,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创建;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督导和培训;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示范区领导小组的领导和支持下履行相关职责。

(二)经费保障。示范区工作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政府工作的任务。慢性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支持的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慢性病防控工作长久可持续发展。

为促进各地创建示范区工作,卫生部将通过转移支付项目的形式对国家级示范区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三)政策保障。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出台相关的政策,支持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基本内容包括媒体公益宣传,推动合理膳食,低盐饮食,促进身体活动,加强烟草控制,方便慢性病高危人群和患者早诊早治和双向转诊。

(四)能力建设。加强慢性病防控队伍建设,示范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慢性病防控专业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专人负责慢性病防控工作。区县医疗机构有慢性病预防控制的任务。

建立指导和培训制度,区/县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为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规范化培训和技术指导。区县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对口帮扶指导关系,提高基层卫生人员慢性病综合防控能力和诊疗技术水平。

四、督导与评估

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督导检查制度,组织对示范区慢性病防控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导检查与考核评估。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示范区进行现场督导检查,对示范区防控措施及效果进行评估,适时将督导及评估结果进行通报。

各地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见附件),制定本地区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实施及督导考核方案。

五、验收与管理

鼓励各地积极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按照自愿、逐级申报的原则,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的示范区,卫生部将按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附件)组织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各省(区、市)可参照国家示范区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命名省级示范区。

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命名的示范县(市、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将限期改进,超出改进期限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示范区称号。





附件: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


附件

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



项 目
内 容
具体任务
主要指标要求
备注
考核

方式
得分

保障措施

(250分)
组织保障

(80分)
1.成立区/县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2.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慢性病防控职责,落实慢性病社会综合防控措施。

3.建立对部门履行职责的督查。

4.成立技术指导专家组。
1.成立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区工作(20分)

2.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工作会议,落实各部门解决慢性病防控措施(15分)

3.各部门有明确职责及履行情况记录,设有联络员(20分)

4.示范区办公室每年至少召开4次联络员会议(15分)

5.有技术专家组指导计划及工作记录(10分)
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得20分,仅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负责得10分
查阅相关文件,现场走访

 


经费保障

(50分)
1.将慢性病综合防控经费纳入当地政府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2.示范区工作经费专款专用,管理规范。
1.地方政府按照中央投入提供配套经费(20分)

2.疾控机构慢性病防控业务经费不少于整体业务经费的10%(20分)

3.工作经费专款专用,可查实(10分)
1.地方和中央配套比例为1:1的加10分;2:1比例加20分

2.无慢性病业务经费不得分,每少1个百分点扣2分
查阅相关文件

 



政策保障

(70分)
1.政府将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政府重要议事日程。

2.制定出台慢性病预防控制规划。

3.出台与慢性病防控及病人治疗相关公共政策,并组织实施。
1.示范区政府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内容(25分)

2.示范区有慢性病防控规划(20分) 

3.出台必要的慢性病防控相关政策,至少1项(25分)
每年出台政策2项及以上可附加20分
查阅相关文件

 


队伍保障

(50分)
1.疾病预防控制设有专业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专人负责慢性病防制工作,医疗机构有慢病预防控制任务。

2.建立定期逐级指导和培训制度。


1.区/县疾控中心有慢性病防控专业科室,人员不少于3人(20分)

2.区/县疾控中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技术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4次(10分)

3.省、市疾控中心对下级疾控机构技术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10分)

4.区/县医疗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技术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4次(10分)
区县疾控机构无慢病科室的不得分,不足3人的得1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材料


社区诊断

(50分)
开展社区诊断,完成社区诊断报告

(50分)


实施社区诊断,确定重点目标人群和优先领域,明确主要策略和行动措施,为评估示范区工作提供基础数据。
1. 开展社区诊断工作(20分)

2. 完成社区诊断报告(30分)

社区诊断报告应涵盖如下内容:

1)当地人口、社会、经济、政策与环境等基本情况

2)当地居民慢性病患病、死亡及危险因素流行情况

3)结合社区诊断结果提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慢性病防控重点人群、优先策略、目标、行动措施和评价标准

查阅相关材料;

开展专题调查


监测

(155分)
死因监测

(45分)
建立医疗机构死因网络登记报告系统,开展居民死因监测。
1.医疗机构报告覆盖率100%,死亡网络报告漏报率小于5%,审核率达95%以上(15分)

2.全人群居民粗死亡率6‰以上,不明原因疾病死亡率5%以下,编码错误率5%以下(10分)

3.至少每年开展1次全面的漏报调查(10分)

4.每年度开展监测综合分析及报告(10分)

查阅相关材料


慢性病及危险因素监测

(45分)
开展全人群慢病及危险因素抽样调查,了解辖区内人群慢性病及危险因素流行特征。
1. 每年完成1次慢性病及危险因素核心指标(包括体重、腰围、血糖、血压)监测调查(20分)

2. 每3年完成1次辖区全人群抽样调查(15分)

3. 撰写监测报告(10分)

查阅相关材料


肿瘤登记

(45分)


建立医疗机构恶性肿瘤登记报告制度,开展人群肿瘤发病及死亡监测。
1. 辖区内医疗机构报告覆盖率100%,恶性肿瘤报告发病率不低于死亡率(25分)

2. 每年度开展监测综合分析及报告

(20分)

查阅相关材料


心脑血管疾病监测

(20分)
建立医疗机构急性心梗及脑卒中发病登记报告制度,开展人群心脑血管疾病发病及死亡监测。
1. 辖区内医疗机构报告覆盖率100%,心脑血管疾病事件发生报告发病率不低于死亡率(10分)

2. 每年度开展监测综合分析及报告

(10分)

查阅相关材料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160分)
媒体宣传

(35分)
1.制定媒体健康生活方式行动传播计划。

2.在主流大众媒体上设置宣传专栏,广泛开展宣传。
1. 有传播计划(5分)

2. 主流大众媒体有慢性病宣传专栏(10分)

3. 每半年在电视台宣传至少1次

(10分)

4. 每年在公共场所设置不少于2块户外广告牌(10分)
超过2个及以上宣传专栏的可附加2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材料


宣传资料技术支持

(40分)
每年为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健康教育资料模板和核心信息,且在数量上能够满足相关要求。


1. 每年提供印刷资料和宣传栏模板分别不少于8种(10分)

2. 每年提供不少于6次公众健康咨询活动核心信息(10分)

3. 每年提供不少于3种音像资料模板(10分)

4. 每年提供不少于8次健康知识讲座的核心信息及参考教案(1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材料


社区宣传和支持性环境

(40分)
1.建立和完善社区健身场所。

2.设有健康教育活动室,提供可取的宣传材料和支持工具展示。

3.组织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讲座和咨询活动。

4.设立健康生活方式知识宣传栏,为群众提供应用技能指导。

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健康宣传材料和视频健康宣传。
1.健身场所和健康教育活动室社区覆盖率达到90%以上(10分)

2.社区健康讲座每年不少于4次,每次不少于50人(10分)

3.宣传栏社区覆盖率达90%以上,至少2个月更新1次(10分)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至少6种宣传材料,每星期播放宣传视频至少3次(10分)

现场走访,查阅有关材料


儿童青少年健康促进

(25分)
1.开设学生健康教育课,慢性病防控知识授课时间每学期以班级为单位不少于2学时。

2.利用幼儿园家长会,每年至少举办2次合理膳食、口腔保健知识讲座。
1. 中小学校开设慢性病健康教育课覆盖率不低于60%,3年内达到100%(15分)

2. 幼儿园开设健康讲座覆盖率不低于60%,3年内达到100%(10分)

现场走访


宣传日活动

(20分)
结合全国高血压日、联合国糖尿病日、肿瘤宣传周、世界无烟日、全民健身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日、全国爱牙日等开展相关主题活动。
每年至少3场,每次不少于300人

(20分)
每年4场及以上的可附加20分
查阅相关文件、记录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

(135分)
工作场所干预

(20分)
1.机关、企事业单位创建促进身体活动的支持性环境。

2.落实工作场所工间操健身制度,每人每天不少于20分钟。
覆盖示范区企事业单位30%以上

(20分)
覆盖50%及以上单位的可附加2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资料


群众社区健身活动

(25分)
1.开展多部门参与的集体群众健身活动。

2.鼓励群众广泛开展健身活动。
1. 组织多部门群众参与的集体性健身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5分)

2. 社区有3个以上群众性健身活动团体,每月至少组织开展1次活动(10分)

3. 每天运动量达到6000步以上成年人达到35%以上(10分)

查看资料


平衡膳食

(20分)
1. 引导食品生产企业开发和生产低糖、低脂和低盐等有利于健康的食品,推广食物营养标签。

2. 通过健康教育宣传合理膳食知识,采取有效干预手段和技术,科学指导人群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1.推广食品营养标签(10分)

2.居民人均每日食盐摄入量低于8克(1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文件、记录,专题调查


烟草控制

(30分)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行禁烟。

2.开展卫生系统外无烟单位创建工作,逐年提高无烟场所覆盖比例。
1.1年内示范区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比例为60%,2年内达100%(10分)

2.每年至少新创建除卫生系统外的2家无烟单位(如学校、车站、机关等)(10分)

3.成年男性人群吸烟率在60%以下(10分)
每年创建5家以上附加2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文件、记录


示范创建

(40分)
组织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示范社区、示范单位、示范食堂和餐厅创建工作。
每年创建不少于2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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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养护资金的有效使用,确保公路养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包括乡道以及村道。乡道是指县(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公路。村道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连接行政村之间的不属于乡道以上的公路以及村屯道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村道按照“谁受益、谁修建、谁管养”的原则由村委会组织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列入交通主管部门管养范围的乡道,暂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四条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技术业务上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完工验收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和落实养护管理单位,及时组织管养。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公路养护责任状,并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工作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各村签订村道养护责任状。



各责任乡(镇)和责任村要制定落实有效措施,确保农村公路的养护和完好。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乡道养护资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公路里程和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村道养护资金由村委会筹措解决,可采用“一事一议” 等民主方式,组织民工建勤、投工投劳进行养护。



要努力拓宽农村公路养护筹资渠道,设立农村公路养护基金,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捐助。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养护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村筹集的资金由村安排和管理,实行帐务公开,乡镇政府、村民、社会监督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养线路的具体情况,设立农村公路管养机构,公开招聘养护人员,签订养护合同,按公路状况进行经常性、季节性的养护。并指定一名乡(镇)负责干部,分管乡道养护管理工作以及村道养护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用地、料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在公路两侧划留植树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保证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等公路设施维护完好、标志齐全鲜明、宜林路段树木齐全。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坚持雨天巡路,发现水毁或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要及时组织抢修。不能及时抢修的,应尽快在路段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行标志,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毁,责任单位的确无力修复的,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适当资助或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对乡道的检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进行抽查。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



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可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区)或乡(镇)应安排一定的财政经费,对农村公路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经费补助。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公路管养机构,负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对乡道实施路政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三)实施公路巡查,保护公路路产,发现破坏、损害、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四)协助农村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工作;



(五)协助调查处理辖区内的路政案件。



村道由责任村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管理,制定行之有效的村规民约,维护村道的安全和畅通,制止损害村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



因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增设交通标志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乡道或使乡道改线的;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事先经市或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村道或使村道改线,或开设道口、砍伐路树的,应事先征得村委会的同意,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不得在农村公路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害、污染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违章行驶或擅自占用农村公路等行为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不少于5米。



第二十三条 对因组织领导不力、管养措施不落实,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严重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对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人,政府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规划、水利、市政管理、国土房管、卫生、农业、公安、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特点,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使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划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市水环境状况,确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行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水体的合理流量、合理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对工业和农业生产、生活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水污染实行全面防治。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确定总量控制区域、水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对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实施总量控制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新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等项目;禁止新建制革、炼焦、化肥、农药、染料、造纸制浆等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第十五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设施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防止水污染物的非正常排放。
重点污染源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不得稀释排放,必须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条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不能稳定达标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制发限期治理通知书。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人员通报,并及时向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并组织相关单位及时协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利、市政管理、卫生、国土房管、供水等部门进行监测,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公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小城镇建设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
第二十七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该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本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改变原有建筑物的用途。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包括核心区、防护区和其他等级的保护区。核心区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核心区内,禁止建设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加油站等贮存液体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二)新建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新建、扩建、改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以及畜禽养殖场等排放污水的项目;
(四)新建高尔夫球场等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护区内,现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当搬迁或者限期治理。
现有的油库、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废物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事故处理方案,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向雨水管线或者已经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热废水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三条 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确定养殖规模。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居民区。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养殖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当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的循环。
第四十五条 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四十六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十八条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污染地下水源。第四十九条禁止一切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第五十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污染源单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未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正常使用生产、经营设施,导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导致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稀释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雨水管线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二、三类功能水体内航行的船舶使用油类或者其他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能源的,以及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新建畜禽养殖场、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相关设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清除污染,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五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关于排污单位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