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6:0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浏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 第三条 从事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维修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内,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 第七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八条 城区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九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 第十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公园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高速达到国家规定。
 第十二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实施。
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 第二十三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公园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提取不低于15%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 第二十五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 (六)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七)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 (八)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 (九)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动物园;
 (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损坏、盗窃公园各类设施,侮辱、殴打公园工作人员或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主业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9号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防灾救援,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重大火灾、水灾、地震等重大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等重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一个防灾救援职能部门不能完全实施有效救援,须由政府组织社会救援力量进行跨灾种、跨行业联合救援的灾害和灾害性事故。


  第四条 我市民防防灾救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民防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工作方针、政策;
  (二)审查批准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其他有关预案及计划;
  (三)指挥和调动社会救援力量,对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四)指导、监督、检查防灾救援工作;
  (五)组织评估防灾救援效果。


  第五条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全市防灾救援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并为市民防指挥部提供指挥场所、指挥通信和信息保障。经市民防指挥部授权对灾害、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消防、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经贸、交通、房产、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电力、通信、铁路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防灾救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防灾救援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按规定将民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对在防灾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拟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防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的公安、消防、林业、水务、地震、民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防灾救援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防灾救援应急预案,由公安、消防、林业、水务、规划建设、地震、民政、房产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经各相关防灾救援指挥机构审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
  重大灾害、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灾害性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审定。
  防灾救援通信保障方案由市民防办会同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市民防指挥部确定为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同时报送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财政、经贸、民政、商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并按计划做好物资储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警报




  第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建立、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
  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灾救援信息。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民防指挥部防灾救援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系统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民防部门和警报设置单位应按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加强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防灾预警、接收灾情信息、发放警报、应急救援指挥的专用线(电)路和频率,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优先保障、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状态。民防通信、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必须服从市民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参加防灾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建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
  民防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 规划建设、公益事业、房产、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 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 公安、消防、林业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 环保、化工、卫生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 公用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调度安排运输车辆,组成运输队。
  市应急救援特勤队由下列单位组建:
  (一)市消防局、本钢集团公司、北方化工集团公司、市煤气公司分别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特勤队;
  (二)市卫生局组建医疗救护特勤队;
  (三)市公安局组建交通治安特勤队。


  第二十条 市民防指挥部确定的重要目标和重点灾害危险源单位,必须组建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自救任务,并随时准备参加市民防指挥部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包括可用于应急救援的装备器材),由市民防办负责统一登记备案,市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救援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训练、演练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综合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综合演练、演习经费由民防部门负责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种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民防指挥部负责保障。


  第二十四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报告。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接到灾害或灾害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并将情况向市民防值班室通报。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对出现的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不能实施有效救援时,应及时报告民防指挥部,由民防指挥部组织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设立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救援值班室,向社会公布报警号码,实行全天时值班,受理重大灾害、事故报警。


  第二十七条 各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和社会其他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八条 根据救援需要,民防指挥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物资器材。被调用的物资器材事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各级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三十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各级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而造成事故灾害的;
  (二) 不按规定拟制防灾救援预案而造成后果的;
  (三) 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 不服从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 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物资器材和救援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处罚的以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发改委


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05-3-1 陕西省发改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推进招商引资,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实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三级核准管理制度。其中,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分类,总投资1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安全生产情况分析;

  (六)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七)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银行信贷融资的应出具银行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级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按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报告时,需要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省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省发展改革委征求意见函和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上述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有条件的可上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调整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建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其它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规定核准文件有效期,核准文件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核准时限仍需办理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申请人应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虽然没有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但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主要产品及销售渠道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项目单位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市级核准的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在陕西省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核准报告时,应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权限,如与《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有抵触的,按《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8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后,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