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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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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连政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掌握的依照本暂行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确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事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编制、管理、公开的日常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暂行规定的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行政执法岗位职权、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执法责任、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二)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三)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4.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四)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疫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案、预报、发生、救助及处理情况;
    2.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婚姻管理、扶贫、优抚、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民间组织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条件、措施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6.环境状况公报、环境空气质量日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周报、地表水水质监测月报、重点污染源排放季报。
    (五)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及审计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尚未形成结论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公共安全和个人人身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刊物;
    (二)市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
    (五)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履行公开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暂行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获得本暂行规定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某项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公开权利人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是否提供政府信息: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时间、场所、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尚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准确的内容描述或者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七)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八)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九条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要进行国家秘密的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由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合理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正。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及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府信息申请受理机构、办公地址、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
    政府信息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基本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应当及时公布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暂行规定或者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相关成本费用除外。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缴纳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打印、邮寄、送递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开义务人收取的成本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成本费用。 
    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可以提出口头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受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相应的政务公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责任。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各县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分别负责各自职责管辖范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以公开政府信息名义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暂行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两端物流服务有关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两端物流服务有关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5号



现将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两端物流服务有关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铁路局所属运输站段提供的装卸业务、煤炭抑尘业务、门到站和站到门的短途运输业务(主要包括公路短途运输、内河短途运输)、装载加固业务、铁路货场内的仓储业务等两端物流服务,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铁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4号)规定的集中缴纳营业税的中央铁路客货运服务范围,应按照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规定,由提供服务的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仍按现行规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原农林部、财政部《关于颁布〈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72]农林(计)字第52号 [72]财事字第250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