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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4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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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17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市和各区市监察机关对以下单位和人员(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二)前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人员。

  各区市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包括:

  (一)检查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检查监察对象在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中的问题;

  (三)检查监察对象在履行法定职责中的问题;

  (四)检查监察对象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中的问题;

  (五)检查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问题;

  (六)检查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七)检查监察对象在实施政务公开中的问题;

  (八)检查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九)检查监察对象在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中的问题;

  (十)检查监察对象在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中的问题;

  (十一)检查监察对象在办事效率、服务态度中的问题;

  (十二)检查监察对象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前介入。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提前介入监督,重点就实施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四)现场监督。对前项涉及事项的实施过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专项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专项监察;

  (八)随机监察。通过明察暗访、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各区县财政局、公安分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各级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要对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给予保证的决定精神,根据《北京市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对大案、要案所需经费实行专项报批、专项安排”的规定,现制定
我市公安机关大、要案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一、补助标准
凡符合公安部现行的重、特大案件列案标准。或凡属处置重大及群体性突发事件,且个案(件)开支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案件的办案经费支出,可单独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经费补助。
二、大、要案开支范围
单独申报的办案经费主要包括侦察活动费、办案差旅费、协助破案费、密干费、特情经费、破案奖励费等直接用于办案支出的费甲(不含设备、机动车维修消耗费及四项补助经费等)。
三、申报要求
1.公安基层单位将符合重、特大案件标准的案件单独记帐,单位核算,于每季度末按照有关要求分别报送市局和区县分局。
2.凡符合申报条件的案件可以申报。对于尚未结案的案件,在符合案件申报经费支出标准时,可分阶段申报主管财务部门。
3.公安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将所属业务单位符合上报条件的大、要案经费支出于每季度末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4.大、要案补助经费申报应由市、区县公安局(分局)分别向同级财政申报,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案标准,认真审核,对超标准部分财政不予补助。
五、财政部门将于每季度接到公安部门报送的大、要案专项的下一个月内,将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的大、要案经费补助金额拨付到有关公安部门。
六、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依据公安部现行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凡属下列案件的可列为重、特大刑事案件。
一、重大案件
1.对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现实活动、或有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重大嫌疑,以及曾经从事并可能继续从事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活动情形之一的:
(1)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
(2)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3)组织、策划、煽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4)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破坏爱国统一战线,危害国家安全的;
(5)反对《宪法》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阴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境外敌对势力、敌对组织、民族分裂组织、宗教渗透组织、邪教、会道门、黑社会、国际恐怖组织及其它境外势力和人员等对我进行渗透、颠覆、分裂、破坏活动的;
(7)组织、策划、煽动、实施动乱、骚乱、暴乱和叛乱的;
(8)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非法获取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
(9)侮辱、诽谤国家领导人、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10)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对立和挑起民族纠纷的;
(11)编撰、刊载、传播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的;
(12)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动法规实施的;
(13)组织会道门、邪教、各种秘密结社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秘密结社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群众,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的;
(14)组织受外国势力支配或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非法宗教组织和利用这些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群众,诈骗财物,奸淫妇女的;
(15)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组织或者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16)其它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的行为。
2.放火、爆炸、决水、投毒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的。
3.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4.伪造国家货币、有价证券案。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它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3)伪造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面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二千元或二百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一千元或一百张以上的。
5.毁坏大型机械、残害耕畜三头以上,或者使用其它方法破坏其它集体生产直接损失千元以上的。
6.杀人致死、重伤的。
7.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8.强奸妇女已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9.拐卖人口情节和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6)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10.抢劫公私财物百元以上,持械入室抢劫的,或者致人重伤的。
11.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二千元以上的,或虽不足二千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为进行其它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为了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
12.敲诈勒索千元以上的。
13.制造贩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其它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组织贩毒集团或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14.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
15.强迫未满14岁幼女卖淫的;强迫精神病患者及痴呆妇女卖淫的;以暴力或其它手段摧残妇女身体强迫其卖淫的;明知妇女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强迫两名以上的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16.引诱、容留三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患性病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不满14岁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呆妇女卖淫的;勾结境外黑社会组织或集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17.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一千元以上;或当众猥亵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其它情节严重的。
18.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组织播放自己制作、复制的淫秽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
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
播淫秽物品的。
二、特别重大案件
1.放火、爆炸、决水、投毒致死数人,直接损失万元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2.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一次杀死、杀伤数人或者杀人碎尸的。
4.持枪杀人、持枪抢劫、持枪强奸妇女的。
5.轮奸妇女或者在公共场合结伙侮辱摧残妇女的。
6.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
7.抢劫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的。
8.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两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二万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
9.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或者盗窃财物中夹有国家绝密文件的。
10.盗窃、抢劫、抢夺枪支的。
11.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
(1)以机械印刷方式伪造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一千张以上的;
(3)伪造其它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一千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一万元或一千张以上的。
12.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
13.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14.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他人财物(折款)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它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15.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
、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播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16.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海洛因不足五十克,鸦片不足一千克,也应列为特大案件: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2)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1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暴力案件,列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1)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2)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汽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水的;在其它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4)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亲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枪、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6)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再予以撤销);
(7)对公共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生命安全的;
(8)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18.涉外经济案件;在一个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案件;易于引发社会秩序混乱造成治安事件的经济案件;涉及社会知名人士的经济案件;危害政府财政部门的经济案件;列为重、特大案件。
19.市公安局局长认定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附注:
1.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它器官机能的;
(3)其它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2.强奸和奸淫的区别
(1)手段不同。强奸是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奸淫是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也无论是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
(2)对象不同。强奸罪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或少女,而奸淫罪只能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
(3)构成既遂的情节不同。强奸罪一般是以性器官交合为既遂(插入式);奸淫幼女,则以性器官接触为既遂(接触式)。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
4.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按强奸立案。
5.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立案规定中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它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等各种有价凭证。
(6)“其它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贴、拼接、揭页等方式改变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械印刷方法”是指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6.“严重暴力案件”是指犯罪分子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杀伤力、破坏力的犯罪工具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



1999年7月22日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废止)

建设部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规范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有关协会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四条 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工作业绩证明。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初始注册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造价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续期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续期注册后三十日内,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注册人员情况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其变更注册无效。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三)签署工程造价文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计价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三)在执业中保守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造价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由省级注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