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2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司函


海油函〔2006〕80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分部:

  为规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工作制度、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5〕11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作规则》(安监总办字〔2005〕197号)和《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号令)等有关规定文件的要求,海油安办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于2007年2月1日起试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工作制度、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5〕11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作规则》(安监总办字〔2005〕197号)和《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号令)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是总局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

  三、海油安办设立海油分部(设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石化分部(设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油分部(设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统一领导各分部的业务工作。

  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设立相应的地区监督处。

  四、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坚持依法行政,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忠于职守,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保证政令畅通。



第二章 职责划分

  五、海油安办职责:

  (一)组织起草和宣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综合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

  (三)综合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审批各分部提交的年度培训计划;协助组织中央管理的海洋石油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一级上市公司,下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及各分部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培训工作。

  (四)综合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海洋石油新建油气田一期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的备案和安全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中央管理的海洋石油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工作。负责对各分部上报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意见”进行审核,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六)负责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工作。

  (七)按事故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完成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各分部职责:

  (一)参与起草和宣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所辖作业区域内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

  (三)负责监督检查所辖作业区域内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组织除中央管理的海洋石油企业总部之外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再教育和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出海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临时出海人员的安全教育。

  (四)负责监督检查所辖作业区域内的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海油安办直接负责之外的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计审查的备案和安全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所辖作业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海洋石油企业总部之外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单位的材料审查及现场审核工作。

  (六)负责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七)按事故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所辖作业区域内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完成海油安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地区监督处的业务工作由分部领导。各分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地区监督处的职责。



第三章 分工负责

  八、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副主任按照分工协助主任工作并对主任负责。

  各分部主任在海油安办主任、分管副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分部工作,对海油安办主任、分管副主任负责。

  九、主任出访、出差和离职学习、休假期间,按排名次序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分管副主任出访、出差和离职学习、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其他副主任代管。

  十、处长在主任、分管副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处工作,对主任、分管副主任负责。

  十一、各分部在所辖作业区域内履行职责。涉及几个分部的工作,应当由作业区域所在分部会同有关分部研究处理;需要海油安办决策的,应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报海油安办决定。



第四章 工作决策和部署

  十二、海油安办负责起草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标准、重要政策措施和行政许可项目等重大事项,必须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十三、海油安办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各分部等方面的意见与建议。

  十四、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必须坚决贯彻总局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十五、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十六、海油安办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各分部在年中和年终向海油安办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和重点工作计划情况。

  

第五章 公文处理和请示报告

  十七、在职责范围内,各分部可以单独向下或向有关单位发文(函),也可与有关单位联合发文(函)。涉及海洋石油安全监督管理重要事项的发文,应经海油安办审议,必要时以海油安办名义印发。

  十八、各分部发出的重要文件,应抄报海油安办。

  十九、海油分部、石化分部和中油分部的发文编号,分别为海油分部〔200×〕××号、石化分部〔200×〕××号和中油分部〔200×〕××号。

  行文格式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执行。

  二十、凡属下列重大事项,各分部必须向海油安办请示或报告: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工作部署。

  (二)领导批示或交办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涉及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外事活动和其它重要事项。

  各分部原则上不直接向总局请示或报告工作。如有需要请示或报告总局的事项,各分部按程序行文,由海油安办向总局呈报。

  二十一、各分部呈送海油安办的请示、报告,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拟文要求。送海油安办的请示或报告的抬头用“海油安办”。除特殊情况外,请示或报告应一事一报,并由分部主任签发;副主任代签发时,应注明主任“已同意”。

  请示、报告内容如与有关分部有关,要事先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应将有关分部意见一并上报并作说明。

  (二)报送。各分部呈送海油安办领导的请示或报告,应送交海油安办综合处办理公文登记。

  (三)办理。凡海油安办领导有明确批示或要求的事项,各分部的请示、报告可直接送交办的领导;如需业务处办理的,应同时抄送业务处一份。

  凡海油安办领导没有明确批示或要求的事项,传阅件送海油安办主任阅批,办理件送业务处提出处理建议,然后按程序报分管副主任、主任。

  二十二、各分部承办的重大事项,由分部主任检查落实,并要及时向海油安办业务处通报办理进度或完成情况。

  二十三、政务信息、重特大事故信息等通过海油安办上报总局。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四、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行主任办公会议和主任业务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五、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各副主任、处长(监督处处长)出席。

  二十六、主任业务办公会议由主任、分管副主任按照分工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内容是处理分管业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专门事项,研究讨论需要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主任、分管副主任确定。

  二十七、主任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任确定。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和讨论的事项,要先经分管副主任审定。

  主任业务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主任、分管副主任确定。

  二十八、副主任、处长(监督处处长)不能出席主任办公会议时,要向主任请假。

  

第七章 其它工作

  二十九、各分部主任、副主任的调离和任命,需征得海油安办的同意。

  三十、各分部监管人员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报告海油安办并交回执法证件。

  三十一、各分部应安排好本分部监管人员参加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再教育工作。

  三十二、各分部在每年的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分别向海油安办报告本分部监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十三、各分部在委托培训机构举办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班前,应报经海油安办同意。



第八章 工作要求

  三十四、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的工作人员必须坚决执行海油安办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海油安办或各分部内部按程序提出。

  三十五、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从严治政的新风。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的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的工作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有关海洋石油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三十七、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内部监督,提高自律意识,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章 附则

  三十八、本规则未规定事项,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九、本规则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中 的 博 弈
??从法官人性化的引导视角

朱 小 琼


摘要: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析,从博弈论的方法论入手,分析民事诉讼关系格局,提出以法官为主导,以法官人性化思维及人性化裁判为路径,从而对民事诉讼纠纷的调解解决提供新的思路,希望能为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 博弈 调解 法官人性化

 诉讼调解制度是被誉为神奇的“东方经验”,调解结案相对于司法裁判有着独特的优点。调解可以使当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结合。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强司法对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调解机制成为司法机构审理案件的首选途径。我们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坚持“多调少判,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诉讼调解的新机制,新方法,提高司法为社会提供保障的整体力量。本文试从博弈论 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主导去化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加强诉讼调解,力求案结了事,实现诉讼和谐解决的目标。
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博弈分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由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两部分组成。而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1、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讼权与法院的审判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在此,我们可以将这种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划分成几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起诉时,由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范围的规定会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一种限制。原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起诉条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是起诉时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种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须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就形成了一种原告与法院、法官的一种博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风险承担,“谁主张谁主证”,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等都是一种制约因素,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加强引导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导因素。另一方面,相对于被告方而言,他对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否则法官不会认可与采信。这当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种与法律规则、与法官的一种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为调解工作提供了一个良机。
 2、民事争讼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民事争诉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对立关系是最主要的。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攻击防御关系,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原告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处于一种“攻”的状态。而被告则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他处于一种“守”的状态。一攻一守,正是经济学理论中的博弈体现。原被告都是理性的经济人 ,他们针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证据及其他资源等作出自己相应的诉求或抗辩,都会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这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把握,加以引导的。
显然,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利益的博弈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与法院形成了一种诉权与法官审判裁决权的一种博弈。在这两种关系中,法官都处于一种主导的位置。因为,无论我国是适应何种审判模式。 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需要法官去认定,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定性方面,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及自由心证的规则下予以适用。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地位,他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客观分析,从而对双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做出人性化的诉讼引导,做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等。这样而言,法官充分利用在诉讼博弈关系中的主动地位,充分发挥法官人格的魅力,发挥人性化的引导优势,加强案件的调解解决,这对于案件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大有裨益。

二、 法官人性化引导新视角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充分利用博弈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应该如何去加强引导,从而实现充分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又要实现当事人的口服心服,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结合呢,笔者认为,司法人性化,尤其是法官人性化引导是法官应该具备基本理念与追求,也法官是最重要价值追求。
1、 人性化引导是人本主义的本质价值取向。
人本主义,又称人文主义,英文为humanism,来自拉丁文的Huma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著作中,意思是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也指一种能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的一种思想体系。作为一套思想观念体系,这种人文主义精神的要义与本质价值就在于要遵循“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 人本主义本质就在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个人的自由权与选择权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从当事人的视角去多考虑,充分尊重他们的诉求,依法律的规定,导利避害,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而言,有了法官的人文引导,对诉求会更加理性,更加合理,这也为法官的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法官的人性化引导,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与要求,让当事人体会到法官对他们的真诚与关怀,更重要的是法官在依法律的规定下的关怀引导,是一种更深刻更有效的普法教育,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行之有效方式。
2、 人性化引导是和谐社会之根本价值要求。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从人与人的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处处都体现和谐。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就在于社会要稳定,要发展,要体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社会公平正义,人们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社会矛盾也处于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不是社会没有矛盾,而是出现了矛盾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和谐解决。因此,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司法应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司法部门应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稳定与保障作用,要确保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相对于法院与法官而言,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实现案件纠纷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有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这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要求。而诉讼调解方式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纷纷机制,能有力地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谐解决。法官通过人性化的引导,又是司法公平与正义,纠纷和谐解决的关键。法官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人性化的引导,这充分体现了和谐的本质。和谐本质就在于尊重个人权利与要求,和谐本质就在于达到一种社会成员间的互相尊重与互相理解。法官人性化引导就是从和谐本质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从关心当事人到体会当事人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 人性化引导是司法功能的抽象价值追求。
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定分止争,解决群众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其抽象价值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审判机构的终极追求。而要实现公平正义,法院法官要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去体现。实体而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程序而言,要充分告之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确保程序的公正。然而,无论是实体或程序上的公正,都必需由法官来主持与引导。而法官的人性化引导本着人本主义的关怀,出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依法律的规定,从诉讼当事人间的博弈角度出发,从程序上的引导,从实体上的诉讼风险分析,客观审判案件。这样一来,法官一方面可以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同时也理性地引导当事人进行分析与博弈选择,充分反映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当官的人性化引导是在法律的规定下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认定上,在法律程序上,合理引导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懂法律,因信息上的不均等在双方博弈中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 人性化引导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
 本土资源是北大法学院苏力教授提出的一个法学名词,他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充分论了中国社会背景下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尊重中国一直以来的传统与习惯,充分尊重尊重老百姓一直以来形成的对法律的思维模式,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历史以来渐渐沉淀下来的法律文化,及相对而言的法律信仰 。归结而言,就是中国老百姓的厌诉情绪。 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普法教育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后,民众对法律有了更多的了解,但还是存在相当部分的老百姓对法律,对法院的敬而远之。因此,基层老百姓的纠纷解决一般是循着先相互协商-有威信的人出面协商-社会或民间调解组织的协商-官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协商-最后才可能去法院起诉解决。在这连续的解决方式中,突出的一点都是协商与调解,而法院解决模式是在不得已才采取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以和为贵,和气生财,中庸之道,也都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在此基层上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建设当然就不得不考虑这些本土的法治资源了。而法官的人性化的视角去引导不得不来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就给当事人一个理想的平台,和谐地解决纠纷。合理引导,公正对待,正好体现了当事人的内心追求,在能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能不至于伤和气,这就是法官人性化引导,人性化裁决的重要价值追求与体现。这样一来,纠纷的和谐解决与司法的权威树立就有机统一了。

三、 法官人性化径路勾勒
1、 人性化理念
理念是一个人思想体系的内在追求,是个人价值的内在体现。而法官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是其行动的指南,是其司法实践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前提。然而,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会因每个人经验、个性、爱好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也会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矛盾突出的阶段,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应随着发展变化,应从以前单纯的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平公正变成不仅要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要实现良好的司法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法官的个人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中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正当合理的诉求,必须顾及到当事人的人性化要求,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理性。人性化的理念就自然而然来地提到法官的必备素质要求之中。
作为法官,直接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建设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体系过程,都是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次有效的司法适用就是一个很好的普法例子,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方式,都会为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推动作用。因此,法官的理念与追求应该与国家司法的价值要求相一致,就是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树立公正、为民、和谐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耐心细致的工作理念。具体而言,法官的人性化的理念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以人为本理念。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多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并以将心比心的心态去对待当事人的要求。以达到令当事人满意,让当事人信任,让当事人放心的心理状态,从而为法官进行调解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当然,我们所指的以人为本,为当事人考虑要一方面避免对当事人单方面的过于热情,以免有失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追求调解的效果而忽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实质,而失去法律与司法的威信。
二是为民服务理念。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就是要司法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就是要让司法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保障。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民服务,途径是司法,目的是为民。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处处为民众着想,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在法律的原则规定下,为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加以人性化引导,一方面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确实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也大大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率,真正做到为更多的民众服务。
法官具备人性化的理念,抱着以人为本,以民服务的价值理念,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更重要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中树立起亲切、亲和、人性化的美好形象,为在案件的裁决中,在双方关系的博弈中取得主动,为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
2、 人性化裁决
在法官人性化的理念指导下,法官的所有裁决行为也相应的应具有人性化,让当事人能够理解,能够接受,心悦诚服。
一、 审判行为的人性化
在中国的老百姓眼里,法官是官,与中国传统的衙门一样,因此,有点敬而远之,不可接近。我们提倡司法人性化,就是要让老百姓有事敢来法院,来了法院后能满意而归,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其实这也是当事人的内心追求。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首要的就是法官的言语及行为的人性化,让当事人能懂,能接受,达到和谐解决纠纷,让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设置以下制度。庭前调解制度、诉中调解制度、裁决前调解制度、风险告知制度等。这些制度我国法院基本上都在实施,然而重要的不仅仅是有好的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的方式、实施的法律效果与实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法官的人性化理念与人性化的裁决行为都是关键。作为实施的主体,办案法官是从立案到案件的最终审结,其所有的审判行为都是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思想与行为的,都会为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同的结果。如诉讼的风险提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有效地提醒,从关心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为他们利益的最大化而考虑,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了很好的法律知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有效地提示当事人在诉讼博弈中的思考与诉求。从而就有利于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和谐解决。
因此,无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风险提示,法官都须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从关心尊重他们的诉求考虑,从人性化的理念出发,从而做出合理的裁判行为。让当事人的“心存感激,心悦诚服。”

二、 裁判文书的人性化
裁判文书是案件司法程序的最终产品,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充分体现了法官的素质与价值追求。是当事人纠纷得以解决的确认书,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态度的一个重要的载体。因此,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最近以来,司法界也提出了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笔者以为,增强说理性目的与价值追求在于让当事人能看懂,能明白,服判并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要追求人性化的司法价值。
针对民事诉讼的调解解决方式而言,对于裁判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的制作可以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情况是指在对案件的事实法官并没有完全清楚时,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是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此时,法官制作调解书时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的事实与裁判的理由不作要求,即民事调解书可以相对简单,只须表明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只要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官应该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求。另一种情况是指在法官的引导下,在案件事实审理清楚明白基础上,当事人考虑到诉讼的风险,在双方利益博弈的基础上,在法官的人性化的引导下,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对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不写入民事调解书,法官应该将案件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与裁决理由写入裁决文书。而且应该遵循法律文书的说理性要求,将所查清的事实理由解析的清楚明白,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在这种基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相对比较稳定与和谐,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特别是在法官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经过各自的利益博弈,自愿达成的调解或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更加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和谐解决的目的。

四、 结语
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实际上存在的博弈关系,而法官又在这种博弈关系中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因此,法官要充分利用这种特殊的关系,加强对当事人的人性化的引导,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加强引导,用人性化的语言与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去理解,去解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法官应加强深入了解当事人的内心世界,深切关怀当事人的诉求,本着以人为本,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以法导人的理念,从而尽量做到民事案件的调解和谐解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监督与审判公正

海角甘泉


提要:确保人民法院审判公正,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宪法原则,必须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和落实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强化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公正的根本保证。同时,应该逐步弱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媒体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实践宪法原则。
正文:审判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通过法律适用形式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关,审判是国家为公民之间提供不用武力解决社会纠纷的方法。法院合法、公正的审判以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共产党作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和终结性。追求审判公正是现实社会平衡、社会稳定的需要,是人民生活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审判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依法公平与依法正义的原则;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审判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依法公平和依法正义的精神。
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 追求审判公正尤其是法官的神圣职责。[1]但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2004年,全国法院全年依法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结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930件。2004年,全国法院有461人因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2]2005年,全国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196342件,其中符合法定条件进入再审程序的47902件,审结46468件,改判15867件。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10107 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677件。全年共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违法违纪人员378人,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6人。[3] 法院改判的案件数字说明了审判不公的现象确实存在,违纪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数字说明了确实存在法官腐败。其中,法官腐败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问题,因为受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官中,有法院系统中职务较高的辽宁省高院原院长田凤歧,广东省高院原院长麦崇楷,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吴振汉,黑龙江省高院原院长徐衍东以及广西高院、海南高院的原副院长,武汉中院、广州中院的原副院长等。这些数字说明了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存在这些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审判公正的大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不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落实造成的呢?还是由于对法院的监督,尤其是对职务较高的法官的监督不到位造成的呢?还是其他什么原因?
事实上,审判不公、法官腐败是由于对法官审判权力监督不到位造成的。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权力的构建应该是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该在于保障审判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权力易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的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法官是经过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人才,但作为人都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审判权,变成了谋私的工具。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行,在法院系统中,这几年来同样也在进行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同样是追求审判公正,但追求审判公正的途径不同,这几年来,我们过份的强调了“司法独立”,并且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出现了超越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偏差,忽视了宪法规定的监督对审判公正的作用,过份强调了在“三权分立”理念下的司法独立,忽视了遵守宪法规定前提下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改革的过程中,未能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实际上一些改革的做法超越了宪法的规定,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在事实上扩大了未能受到监督的部分法官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改变了宪法、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改变到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严格要求。同时,在基层法庭实行从职权主义的办案作风转变到当事人主义的办案作风,这与中国目前的实际国情存在相当大的相适应的差距,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未必一下子就能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落后地区得以相适应而得以实行。证据规则制定的一些做法与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但现实是造成了当事人和律师的不满,造成大量信访案件的一定原因。在法律、法规未修改之前,先行改变了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一些做法实际上是审判权逾越了人大的立法权,违反了宪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自觉不自觉的实践了“三权分立”的司法理念,其结果,造成了一些法官权力的自我膨胀,不受监督的自以为是,忽视了监督的存在,走向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司法理念的局端,与现实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出现了不协调的客观现象,出现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是难免的。
事实上,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同时,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在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独立,离开了执政党的领导来讲独立,就是失去了权力基础,失去了审判权的来源。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执政权力来源于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只有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原则,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现象。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必须正确认识、处理好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应该认识到法院是一切纠纷的最终处理机关,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审判因法官的腐败而失去公正,人民群众就失去了最后说理的地方,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最终失去的则是对执政党的信任,并进而妨碍到国家的稳定。所以,党必须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其目的是实现法制的统一,审判的公正。逐步使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变为法官自觉审判公正的行动。
其次,应该认识到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是独立履行其担负的审判职能,并不是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不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而且,独立进行审判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它遵循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的合议制原则,不受法院以外的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再次,应该认识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是说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以为所欲为,不受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现实中,有些人往往把审判独立和坚持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孤立、片面地认识二者的关系,错误地认为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审判是对立的、矛盾的,没有认识到党的领导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路线,才能依法行使好审判权。
一方面,应该认识到法律是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法院只有正确运用法律裁判案件,制裁违法行为,才能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成员都能严格遵守法律,使法律、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得以顺利实施,以实际行动维护和尊重党的领导。
另一方面,法院和法官应增强党性观念,
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坚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牢牢占领法学舆论阵地。
要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方法分析社会现象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那些打着依法治国和“司法独立”幌子否定党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利用审判个案炒作诋毁党和政府形象的错误言行。
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尤其必须坚持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对实行“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加强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宪法第126条的规定并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我们不但要看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更要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力的法律制约和监督。
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习惯上称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针对行政、审判和检查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职权进行监督;人事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员进行选举和任免。可见人大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丰富的内容、宽泛的对象都是其他类型的监督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他类型的监督本身也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如果这些类型的监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应该进行更正,基于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更正。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由于人大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所规定和要求的,必须得到切实的贯彻。所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贯彻与否当然成为人大监督的内容之一。人大监督不应阻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应该保障、促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范办事。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当然也应该对其实施的违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拥有的监督权应该发挥保障审判独立的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人大的职权有待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力度也应该不断加强。从我国的权力构建中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在于保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权力机关对法院监督,就是促进审判公正,这也是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是一致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通过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及其产生的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监督活动,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树立权威性,保证法院能够正常运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力监督使审判的权威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对法院的信心和信任,最终会增强法院审判的权威性。至于打着监督的旗号,干着干扰法院审判的非法监督,是与权力监督的本意相悖的,应另当别论,人民法院应理直气壮的予以抵制。虽然权力监督的唯一目的是促进审判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人大监督只是促进审判公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为审判公正最根本的依托还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个监督者,只要它拥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同样就有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有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同时,由于权力机关受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导致人大监督是不彻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监督制约力量存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而不是仅靠外部的监督机制来消除法官腐败的问题。我国的法制环境不理想,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人大机关如果正当行使监督权力,不仅不会损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可利用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矫正妨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违法行为,为审判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加强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坚持宪法原则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应该逐步弱化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原则不相一致,宪法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不等于是“审判机关”的“监督机关”。宪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故检察机关受理抗诉范围,应仅为法官腐败贪赃枉法和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代表国家主张的案件。弱化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带来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实现法官之上没有“法官”,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官审判权威的社会体系。“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是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和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土壤的,总体上看,现有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没有什么大的弊端,符合中国的实际,还没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等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法院的内因,主要是由于法院以及法官自身的工作、自身的建设出了问题,而不是审判体制‘惹的祸’。”[5]故在弱化检察机关监督,媒体监督的同时,应该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而不是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改变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领导关系,逐步加强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只有加强法院内部自身的监督才能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落到实处。
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监督不断取得进展的同时,审判工作监督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上级法院二审监督不够有力。有的上级法院不能坚持原则,没有履行好二审监督职责,对确有问题的一审裁判该改判的没有改判。有的二审案件没有依法开庭审理。二、申诉无序影响终审制度的有效性,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诉再审制度对于纠正错判、误判,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审判必须有一个终结,再审也不能没有必要的限制。实践中对不应再审改判的案件反复申诉、反复再审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个案件经过七、八次甚至十多次判决的情况时有所见。一方当事人息诉,另一方当事人又申诉,“按下葫芦起来瓢”,不仅使当事人陷于讼累,法律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三、少数法院不够重视人民群众的涉诉信访办理工作。由于种种原因,在一些法院立案再审的案件中,人民群众通过信访申诉渠道反映的案件所占比例不高。此外,由于信访数量非常大,人手不足,无法对每一起信访进行认真的审查,致使一部分确有冤情或合理要求的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并进入再审程序,导致大量的重复上访,耗费司法资源,影响了对下级法院的有效监督。四、一些法院自身监督中存在把关不严、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有的院长、庭长不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审核裁判文书把关不严,致使案件裁判出现问题。有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流于形式,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6] 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审判工作监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上级法院的监督能力,提高监督水平;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力度,疏通监督渠道;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 改革和完善法官业绩评定办法,客观分析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防止单纯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与否作为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严格禁止下级法院就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请示,避免影响上级法院的依法监督。 建立审判活动的有效“隔离带”,防止人情、关系、金钱等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扰。完善人民法院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程序,健全接受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制度。 实现审判的全过程公开,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公开、执行公开。加强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判的案件的监督。建立对审判活动全程监督制度,把监督的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到事前、事中监督。加强对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尤其是注重对事前和事中监督,将错误裁判防患于未然,把发生错误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应当从立案、审前准备到庭审,严格地按照审判流程进行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应当从实体到程序全方位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进行监督时,不仅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程序法的情形进行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而实体公正是审判公正的最终目的。要纠正那种只对实体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不进行处理的错误倾向,对程序错误但实体没有错误的案件,对审判人员也要追究责任。加强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同时转变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目前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中,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加强监督的权威性。监督的权威性是建立在严格的责任追究的基础上的。要使监督真正见到实效,就必须加强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审判人员权力的扩大必须以相应的责任作为条件,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案件,不仅对案件本身要按照程序进行纠正,而且对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审判人员要严格追究个人责任。要制定明确的量化的承担责任的具体标准,使责任追究有据可依,同时,还要把监督结果和审判人员的考核、奖惩、提拔、晋升相联系,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法院内部的监督,强化“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宪法原则,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实现。
[1].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的献辞,2000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
[2].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年3月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第154页。
[5].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载《法学》2006年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报告。
E-mail:jyzyzch@xinhuane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