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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时间:2024-05-19 09: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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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2011] 10号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21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4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698411.files/n13698291.doc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200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供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供电企业依法供电、电力用户依法用电和节约用电的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电设施和电网安全的义务;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必须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或者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订立并履行协议,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公告后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栽种的林木及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供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或者阻碍施工;因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接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供电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检验,检验符合供电条件的,应当自检验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五日内予以供电;检验不合格的,电力用户应当整改,合格后方可供电。

第十三条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的,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电力用户专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

(二)电力用户共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电力用户共同维护管理;

(三)临时用电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前款所列供电设施,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维护管理。

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维护、检修、备件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电力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接入公网的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接入点以下二十厘米处;

(五)产权属于电力用户且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者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电力用户;

(六)采用电缆供电的,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对责任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500千伏以下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本省供电设施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设立的范围、样式、地点,并向社会公告。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区段设立的标志,应当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超过安全距离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从事爆破、燃放烟花爆竹、悬置气球、放风筝、钓鱼和持不符合安全要求可能造成事故的物品进行活动或者作业;

(二)在电力线路杆塔和拉线基础保护区进行采石、取土等挖掘作业,堆放谷草、烟花等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导致供电设施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三)攀登、跨越或者挪动电力设施各类装置、杆塔、辅助设施,以及移动、损坏、涂改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电力设施上搭挂广告牌、宣传牌、标示等物品和擅自架设其他线缆;

(五)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超高机械作业、打桩、钻探、架线、构筑施工;

(六)其他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

禁止侵占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线路走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以及违法阻挠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等行为。

第十九条供用电设施受到障碍物影响,危及其安全运行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为紧急避险,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告知障碍物产权人,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电力供应与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供电企业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电力用户享有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的用电要求,不得损害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并网运行的发电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经批准对特定电力用户直供电的发电企业,应当就输电网费、输电安全等事项与所辖供电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建有自备电厂而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发自用,不得对本企业以外的电力用户供电,电量有富余的,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内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并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受理程序、电价标准和业务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提供用电管理相关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投诉和查询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电力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其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对用电计量装置定期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

电力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他法定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确定计量装置误差值超过规定范围,致使电力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电费,并按照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多收电费的利息,同时承担电力用户申请重新检定支出的检定费用;检定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其重新检定的费用由申请检定人承担。

电力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应当按期交纳电费。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自立名目或者标准收取费用。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电费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可以根据电力用户的信用状况及履约能力,分别采取购电制、预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

对容量315千伏安以上的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三次抄表,电力用户应当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采取预付电费方式的,其预收电费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供电企业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供电设施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

(二)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三)用电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逾期未交付电费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五)窃电及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二条禁止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单位擅自对其辖区内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电力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电力用户;

(三)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进行限电的及时通知电力用户;

(四)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还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十分钟再次通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修时间而继续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

第三十四条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电力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配备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当向被检查的电力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不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电力用户有权拒绝检查。

电力用户应当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电力使用

第三十六条电力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向所辖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电力用户依法破产、解散的,供电企业应当对其销户,终止供电。在破产电力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电力用户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七条电力用户有权监督供电企业提供的电能和服务质量。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质疑的,电力用户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力、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一、二级负荷和其他供电可靠性要求高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电力用户可以书面申请供电企业配置,也可以自行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

第三十九条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用电安全。

电力用户对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或者整改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私增用电设备容量或者不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在限期内未整改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开具制止窃电通知书,当场制止窃电行为;在不造成人员损害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当场中止供电,但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第四十三条对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按照窃电前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电力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计算;

(四)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

第四十四条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窃电时间及窃电量的,可以按照下列时间计算窃电量:

(一)生产经营电力用户窃电天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二)其他电力用户窃电天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五章供用电合同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电力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机关、事业、企业等电力用户应当补签。

第四十六条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名称、住所;

(二)供电方式、质量、时间、计量方式;

(三)用电的地址、容量、性质;

(四)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双方的安全责任;

(六)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通知的送达方式;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

(十)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供电企业在保证电力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设施,向其他电力用户供电,并协商签订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供用电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协调供用电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与安全事项,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保障安全、稳定、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四十九条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下列电力违法事件,并依法核实处理:

(一)电力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五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密制度,现场勘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电力用户赔礼道歉;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意中止供电的;

(二)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用电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

(四)给电力用户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电力用户申请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未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勒索电力用户、以权谋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窃电,破坏、盗窃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向电力用户收取违约金。具体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电力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其他电力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阻挠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破坏或者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单位,擅自对其所辖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2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03年6月26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