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济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措施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有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保证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宣传、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探索和推广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式,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指导,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制度。
依法结婚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并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属非遗传 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有一个女孩子的。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农业人口,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规定可能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但女方年满二十八岁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给生育证;对不予发给生育证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特殊情况,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两上月。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
溺婴、弃婴或者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要求再生育的,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未经批准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了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报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免费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和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施术单位予以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技术事故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产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规定所需费用,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其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生育保险支付项目的,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 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凭证领取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确定,但每月不得低于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的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要十年的负担;
(四)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
(五)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子各免收百分之五址的杂费,免收的杂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千元,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独生子女父母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从企业退休的,应当提高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五千元至一万元或者定期给于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四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资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二至十天的护理假。
第四十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和双女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逐步建立和健全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年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金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另以所在地的县(市、区0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的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超生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的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征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便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属第(三)项情形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照上述处理办法,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五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工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困难补助;是农民的,其家庭不再增加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和分配份额;是城市其他人员或者农民的,不得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第一个子女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补助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退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 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二、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或者安装、改造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免予办证的
项目除外。
第六条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免予办证的项目除外)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安装、改造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