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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时间:2024-07-03 03:5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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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和发展,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区),是指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以及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高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坚持科技创新,以产业化基地为基础,发展以软件和服务外包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服务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建设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科技新区。
  第五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高新区实施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内的投资、经济综合、财政、建设、农业、水利、林业、海域、渔业、商务、审计、统计、价格、国有资产监管、旅游等经济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负责高新区内的教育、科学、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文化、知识产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人口计生、外事、体育、安全生产监管等社会事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设立职能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遵循勤政、高效、廉洁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平台。
  第九条 高新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区内市场主体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保障高新区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项建设。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征求高新区管委会意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能,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机构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
  第十二条 高新区应当推动与区内高等学校科技园的生产、教学、科研、社区服务的一体化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经依法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其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投资人可以用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支持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
  高新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高新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高新区兴办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形式的孵化器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和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孵化器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依法认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高等学校等多元主体在高新区内建设旨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公共技术创新平台;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技研发机构承担国家和省、市科研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各种人才培训基地。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进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基地工作的科研人员,享受高新区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区为在区内从事各种咨询、科研与技术合作、投资创业和其他专业服务的各类人才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并对软件高级人才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创新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科技企业提供以小额贷款和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服务。
  高新区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用于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或者产业投资基金,从事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处于孵化初期的自主创业企业。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进行投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进入代办股权转让系统或者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促进股权流动和私募融资。
  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省、市和高新区上市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条件,鼓励企业在境外从事生产、研发、服务及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统一为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单位搜集、完善有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统一报送市级认定机构认定,并按认定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认定工作的推荐、培训工作;
  (二)组团出境初审,以及为高新技术企业中经常因公出境的人员办理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境任务批件;
  (三)代为办理从事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颁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2005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他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财政、卫生、审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单位依照规定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额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费率缴纳。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单位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个人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缴纳的企业年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保险,国家公务员可以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应当划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并明确缴费办法。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解决各项社会保险费,一次性支付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保险费用,为伤残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缴纳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和缴费年限要求的,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的,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金额。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四)离退休人员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的调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单位与职工缴纳的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者分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的,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门诊费用、药店购药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按照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中按比例自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一到六级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单位收取,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救助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自登记失业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累计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按照其缴费年限及有关规定分别发给3个月至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当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但应当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一次性按照每供养1人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给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未满整年的按照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享受以下待遇;
(一)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致残的,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补助金,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个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五)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待遇支付项目。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照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工作调动时,个人账户上保险费应当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作为办理退休时凭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当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个人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社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单位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社会保险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应当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个人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个人缴费工资或者缴费比例的。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当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变更和登记。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社会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申诉应当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单位和个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个人与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以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人缴费工资是指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收入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之和。月平均工资收入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依据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反思与重构

闫 海


摘要:旋转门条款是对公务员离职后规定期限内从业予以禁止或限制,虽然具有预防期权腐败、防止公权力剩余资源的私有化等功能,但是影响公务员顺畅流动、侵害公务员职业自由等弊端也不应忽视,制度设计应予以全面地利益考量与平衡。《公务员法》第102条是我国旋转门条款发展的重要成果,但是存在较多缺失,亟待从规范体系建设、规制限度掌控、责任和追究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旋转门条款;公务员法;离职;从业限制


  为保障及增进公益,公权力被创设并授予给政府。公务员作为公权力的代言者与执行人,应时刻以人民服务为宗旨,忠实、勤勉地依法行使公权力,即“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但是,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除行使公权力而代表公益外,作为个体还具有私权利及私益。避免公务员难以抵御公权力衍生的腐蚀性诱惑,将私益凌驾于公益之上甚至以公权力为追求私益的工具,必须对公务员的行为予以约束。伦理、法律内外两种机制的相互配合,创设规定、引导及监督公务员职业准则的基本框架,“伦理基础提供的是信念、前提、程序,以及指导行为的原则,而法律的主要目的则在于提供控制和限制活动的方式”。 [1]2005年《公务员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不仅规定公务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等原则性义务,而且通过奖励、惩戒、辞职辞退及法律责任等具体规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行为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约束公务员行为不限于在职期间,第102条还对公务员离职后规定期限内从业予以规范,即旋转门条款。令人遗憾,第102条实施效果不彰,乃至有些地方政府继续出台与之相悖的鼓励公务员辞职下海的政策。面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亟待反思旋转门条款的立法意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检讨当前立法的可行性、合理性与周延性,重构我国公务员离职后行为的规范。

旋转门条款的利益考量及平衡

  法律是所有法律共同体中各种相互对峙且为得到承认而相互争斗的物质、民族、宗教和理论方面的利益的合力, [2]所谓良法乃是较好地协调各种利益及利益集团的平衡器。因此,立法者应首先条列法律所涉的各种利益,再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各种利益予以赋值,将价值优位的利益确定为法律的保障对象,并审慎界定价值位次的利益应予以让步的程度。而且,利益考量及平衡不是静止的,必须因应经济社会变化予以动态调整,才能维护法律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同样地,法律分析不应受制于立法者义正辞严地阐释,而是通过利益还原明晰法律的意旨。公务员职业准则由在职向离职后规定期限的延伸及规制,应符合相关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基本要求。

  旋转门条款的立法意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一,预防期权腐败。期权腐败是指,公务员放弃现权套现利的方式,转而将手中公权力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进行“资本投资”,为自己预留“出路”,待离职后再套现“投资收益”的策略。作为传统腐败的“创新”,期权腐败的遮蔽性较强。首先,期权腐败非即时兑现,投桃报李的时间差掩盖以权谋私的因果关系;其次,期权腐败中的利益“反哺”表现形式是离职后公务员提供劳务的合法报酬,权钱交易的对价性不明显;最后,为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远期承诺的有效性往往建立于沆瀣一气的攻守同盟基础之上,外部瓦解的难度较高。近年来,期权腐败呈现出滋长蔓延态势,加大反腐败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旋转门条款规制离职后公务员的从业,一定程度上发挥遏制期权腐败、维护公务员廉洁形象、增进公众对政府信赖等作用。第二,防止公权力剩余资源的私有化。公权力一般与公务员身份紧密联系,但是身份终结,公权力的光环不会立即褪去,权力运作惯性具有渗透力。公务员在职期间累积的行政关系网、官场人情链、职务影响以及获悉政府内部信息、竞争对手商业资讯等资源,“下海”后将直接转化为私益,一些 “高薪打工”、“红顶商人”的所得其实是这些剩余人脉或信息资源的私有化,形成对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平竞争。以至于,有的公务员积极安插亲信或选定“接班人”,离职后遥控公权力为己服务,保证“权力过期但不作废”。旋转门条款设定离职后的冻结期间,以切断公共部门与私有部门的连接纽带,限制公权力效用的后续发挥。

  虽然旋转门条款立法旨在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形象,防范利益冲突或输送等情形对公益的侵害,但是会附带产生一系列负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第一,影响公务员与外流动的顺畅。公务员的合理有序流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是公务员队伍新陈代谢的基本途径之一,拓宽选人、用人渠道, 增强对多样化优秀人才的吸引力, 有助于公务员队伍结构改善和水平提高;其次,打破公务员身份或职位的僵化束缚,能够产生较强地激励与约束作用,促进公务员提高素质、勤勉工作,增强政府组织的生机和活力,同时有利于公务员的换位思考,更好的服务于公益;再次,流动顺畅也方便公务员进行个人的职业生涯的规划与管理,促进自我发展和价值实现;最后,退路畅通能提高公务员抗压性,避免盲从或唯上,甚至能积极行使《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的抵抗权,保障宪法和法律执行。公务员流动包括内部流动和与外流动,后者是指公私部门之间的人员任职与离职往来。在西方国家,选举产生政务官,公私部门之间的人员互动比较频繁,20世纪80年代兴起于西方国家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以突破官僚制、建立企业型服务政府为核心,其中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变革突出政府雇佣关系的弹性化与开放性,市场模式认为公共部门的经验、价值与私人部门的不分轩轾,鼓励甚至要求门户开放,公私部门之间进行更多的人才流动。[3]旋转门条款规制公务员离职后从业,势必影响公务员员退出机制的顺畅,而出口的限缩又将削弱进口的吸引力,形成公私部门人力资源共享的制度障碍。第二,侵害公务员的职业自由。“职业自由是一种标准的选择自由”,“选择职业,乃是选择生计,也就是选择工作方式及内容,其目的则可能是获取生活所需的资源,或是求得自我实现,当然也可能两者兼顾”。[4]职业自由被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宪法、区域性人权条约及国际公约所承认,例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本盟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1997年我国签署《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正式生效,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职业自由是一项受国家尊重和保障的基本权利。旋转门条款限制公务员离职后对职业自由享有。

  综上所述,离职公务员从业涉及诸多矛盾的利益关系,虽然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受到旋转门条款优先保护,但是其他利益的主张也应予以衡酌。旋转门条款应考量及平衡正负效应,即受限于下列原则:第一,比例原则审查。离职公务员的职业自由即使已表征为基本权利,亦不是绝对的,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追求及法律形式可加以限制,但是应止于必要的限度之内。旋转门条款除基于公益的目的必要性外,还应满足“绝对必要性”的判断,即由德国警察法发展而来,已经成为公法“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5]旋转门条款立法,首先应符合妥当性,即对离职公务员职业自由的规制措施必须确实地达到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目的;其次应符合必要性,即在所有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方式中,对公务员离职后从业应采取最少侵害的规制措施;最后应符合均衡性,公务员离职后从业的规制应与维护政府公正廉洁的公益目标之间取得均衡,不得杀鸡取卵。第二,动态博弈调整。旋转门条款的利益考量及平衡依附于特定的经济社会,必须因应场景不同或变迁予以适应性调整,因此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旋转门条款立法存在差异,即使同一国家或地区也应适应不同时期的利益博弈情况予以调整。例如,维护政府公正廉洁是一个庞大系统工程,随着诸如公权力运作透明性、问责性等腐败源头治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旋转门条款的意义逐渐减弱,依据比例原则应适时放宽对离职公务员从业的规制,而且旋转门条款应当为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改革预留足够空间。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沿革及现状

  我国旋转门条款立法始于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1995年人事部颁布《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随着我国法律共同体的生成,法律职业内交流日益频繁,但是法官、检察官的大规模下海从事律师业务,不仅影响司法队伍的健康发展,而且相互勾结的“人情案”、“关系案”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因此,法律职业立法率先对旋转门条款予以规定。1996年《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2001年、2007年《律师法》修正,该条始终保留。2001年修正《法官法》第17条第1、2款和《检察官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法官或检察官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或检察官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005年《公务员法》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工作科学化、法制化的里程碑,第102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第388条第2款,“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受贿罪主体延伸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党管干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事组织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党的政策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能够发挥事实约束力, 2000年旋转门条款开始成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中纪委五次全会提出“三年二不准”规定,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2004年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04]13号,以下简称中办13号文),文件规定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应当符合辞职条件及履行辞职程序,并且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后的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以及具有审批、执法监督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辞职,要按照上述精神从严管理。此外,文件根据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不得采用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方式鼓励领导干部离职离岗经商办企业。已出台此类政策的地方,应予以纠正,并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好相关问题。

  有的地方党委出台贯彻上述党纪的具体实施办法,例如2005年浙江省纪委、省委组织部下发《浙江省贯彻实施〈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若干规定(试行)》(浙组[2005]22号,以下简称浙22号文件),意见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及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意见限制辞职后从业: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地区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以及从事或代理经商办企业活动;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及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辞职后从业范围以机关所管理的行业为限制范围。其中,“原任职务”包括现任职务和辞职前三年内担任过的其他党政领导职务;“原任职务管辖地区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主要是指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注册并在该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或者在外地注册登记的、但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意见还对辞职后从业行为的监督提出要求,即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退休后三年内,每年年底应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离职后的从业情况。原单位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应了解掌握提前退休干部的从业情况。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业的,则依据《公务员法》第102条予以处罚。

我国旋转门条款的缺陷及改进

  (一)旋转门条款的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以《公务员法》第102条为核心的旋转门条款规范体系,但是该体系内外较多?I格不入,亟待协调一致。

  第一,旋转门条款立法与党纪的协调。2005年《公务员法》第102条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3条差异较大,缺乏立法上承继关系,就内容而言,应当为中办13号文法制化的产物,这充分地反映党的政策对立法的先导与指引功能。虽然党纪可以不同于甚至严于法律规定,但是同样受利益均衡架构中比例原则的约束,尤其党纪需要借助法律手段得以实现时,党纪与立法之间应保持协调。中办13号文与第102条文字表述略有差异,内容区别不大,但是浙江省等一些地方党委相关文件在细化中办13号文的同时,又做出一些突破中办13号文及第102条的限制性及义务性规定,实施中产生较大争议。

  第二,旋转门条款立法内部的协调。2005年《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第102条应是旋转门条款规范体系的基础规则。《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一般认为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等七大主体。不同主体对公务员授权内容迥异,即使行政机关公务员所行使的公权力也难以概括,相应地旋转门条款的平衡点应有所区别,适用第102条进行一刀切式规范显然缺乏合理性,应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具体化或者针对特殊性加以特别规定。因此,第102条应为原则性或程序性规定,并通过特别立法授权,形成法制统一的旋转门规范体系。

  第三,特殊公务员旋转门条款立法的协调。《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是目前关于特殊公务员仅有的旋转门条款立法,立法的正当性被《公务员法》第2条第2款所承认,“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却同《律师法》大相径庭。其中,《律师法》第36条规定相当于《法官法》第17条第1款和《检察官法》第20条第1款,无“不得以律师身份”的限定语,规制更为严厉;《法官法》第17条第2款与《检察官法》第20条第2款则是《律师法》所未规定的内容,“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具有永久性涵义,规制未免过于严苛。三部法律相互冲突的条文都是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这反映部门立法主导下,不同利益团体对旋转门条款涉及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差异,而立法过程对差异协调不力,这应为其他特殊公务员旋转门条款立法所警惕。

  (二)旋转门条款的规制限度

  旋转门条款是对公务员离职后从业予以规制,规制限度是否合理主要取决于对象、内容及方式的安排,《公务员法》第102条规定存在不同程度问题,应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