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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5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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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门诊大病(第一类)综合医疗保险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定额包干;

  (三)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四)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五)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六)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并结合住院门诊人次比标准结算;

  (七)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八)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九)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超过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上的,单独偿付,其中90%按服务项目结算,10%按服务单元结算;医院住院平均费用偿付标准4倍以下的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十)其他费用结算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三)住院费用结账单;

  (四)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审批单及检查报告单等的复印件及统计表;

  (五)门诊大病《证明书》等资料及结算单;

  (六)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账单、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请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申请汇总表。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账单。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规情形的,违规费用不予以偿付,其余费用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核准总费用的95%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的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决定支付比例。

  第八条 年终结算时,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在标准总费用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偿付;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超过标准总费用的,按标准总费用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全年发生的总人次在核定人次之下的,按实际发生的总人次偿付,全年发生的总人次超过核准总人次的按标准总人次偿付。

  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划扣,所划扣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按以下标准结算:

  当月统筹基金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30%×95%;

  当月个人账户应付门诊药费总额=医保药品记账费用总额×70%×95%。

  第十一条 门诊大病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大病费用总额=医保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绑定参保人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与结算医院定额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6元×绑定人数×95%。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诊疗费用(包括造影剂),其记账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偿付标准结算,低于标准费用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高于标准费用的,按标准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尿毒症血透的记账费用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常规、基本项目,按服务项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产前检查的具体费用偿付标准在协议中明确。

  当月产前检查应付费用=医保的记账费用总额×95%。

  第十六条 按服务单元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方式结算。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包括以下项目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及按照门诊和住院人次比例核定的住院人数,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

  计算公式为:标准费用总额=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住院人次。

  每月实际住院总费用低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计算偿付,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实际记账的住院费用×95%。

  住院总费用高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协议标准费用总额计算偿付(住院起付线以下的费用除外),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标准费用总额×95%。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若干病种或治疗项目(如心外科手术病种、心血管介入检查治疗、分娩及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等)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结算方式和标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对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费用包干结算。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患者人数×95%。

  第十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的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账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中,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属违规费用的,从下月应当偿付的费用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如门诊部、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级别。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信用好、服务优质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深社保发〔2003〕8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危害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业、轻工、乡镇企业等有关眼镜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眼镜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在预防保健或医疗单位内设立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眼镜卫生质量监督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员,须由五年以上实践经验的眼科医师担任,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阻挠。
第五条 一切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试行标准》。
国家和我省没有标准的特殊用途眼镜以及眼睛的新品种,生产单位应制定企业标准,经地、市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行,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经销外省的眼镜,应提供企业标准,经当地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生产、加工眼镜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
(二)主要生产技术骨干须经专门培训,并经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
(三)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健全。
第七条 经销眼镜的商店或专柜,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
(二)营业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经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
第八条 凡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发给《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九条 国营、集体、个人销售的眼镜,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印贴厂方或当地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所发的合格标记。没有合格标记的,一律不准出售。
第十条 禁止使用普通玻璃和残次废料制造眼镜,禁止不符合标准的眼镜出厂,禁止贩卖伪劣眼镜。
第十一条 配制和出售各种矫治眼镜(不包括简单老花镜),应符合医院或专业验光单位的配镜处方。
第十二条 设立验光部门,须经同级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批准,验光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合格证,方可从事验光工作。
第十三条 眼镜卫生质量实行无偿取样监测。监测后的样品,应退还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被检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以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机构为主,并根据需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处以罚款,没收商品或非法所得、停产整顿,吊销执照等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条件,擅自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
(二)原材料不符合标准、粗制滥造眼镜的;
(三)不按验光处方配制眼镜的;
(四)销售伪劣眼镜的;
(五)无证经营眼镜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人员无理取闹、妨碍公务的。
罚没款交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组织实施和解释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

附件:河南省眼镜卫生质量试行标准
一、镜片的一般要求:
透明度和光洁度良好;质地均匀,无霍光、无条纹;距镜片中心15毫米(含15毫米)以内,不得有分散的气泡和不透明颗粒;15毫米以外,直径小于0.1毫米(含0.1毫米)分散的气泡和不透明颗粒不得超过两个。
±6.00D、 →6度弯
镜片的基本弯度A48—56mm:±6.00、 →3度弯
±10.00D、→0度弯
二、屈光度允许误差:
各种原料制成的镜片,用光学镜度计测试,不得超过下列误差:
1、球镜屈光度允许误差
屈 光 度 允 许 误 差 (D)
屈 光 度 光 学 眼 镜 片 普 通 眼 镜 片
0.00(平光) -0.06 -0.08
±0.25~±200 ±0.06 ±0.08
±2.25~±400 ±0.08 ±0.12
±4.25~±800 ±0.12 ±0.15
±8.25~±1200 ±0.15 ±0.18
±12.00以上 ±0.20 ±0.25
附注:进口镜 片及水晶镜片的度数误差同光学眼镜片
2、柱镜屈光度允许误差
屈光度允许误差 成 镜 的
屈 光 度 光学眼镜片 普通眼镜片 轴向误差
±0.25~±2.00 ±0.08 ±0.10 3.0°
±2.25~±4.00 ±0.12 ±0.14 2.0°
±4.25~±6.00 ±0.15 ±0.17 1.5°
3、成镜镜片中心位移配对要求
屈 光 度 中心位移允许误差 配 对 要 求
0.00~±0.50 5mm(或0.25△) 双侧镜片的光学中心应符
合瞳孔距离,误差不超过
±0.75~±3.00 2mm 2mm,中心位移对称,不
±3.25~±6.00 1.5mm 许一高一低;两侧重量基
本一致。双侧镜片的屈光
度误差方向应相同。
±6.00以上 1mm
4、镜片中心厚度和边缘及厚度
近 视 中心厚度 远 视 边缘厚度
(mm) (mm)
0.00~-1.00 1.6~1.8 +0.25~+1.00 1.5~1.7
-1.25~-2.00 1.5~1.7 +1.25~+2.00 1.2~1.4
-2.25~-4.00 1.3~1.5 +2.25~+3.00 1.0~1.2
-4.25~-6.00 1.0~1.3 +3.25~+4.04 0.8~1.0
-6.25以上 0.8~1.0 +4.25以上 0.6~0.8
五、接触镜、特殊用途眼镜、新增品种。镜片毛料,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六、普通玻璃,包括白色、青色、蔚蓝色等,均不准磨制眼镜片、水晶不宜磨制眼镜,必要时应选用密度均匀、无条纹、无水花的原料,屈光度光学中心的允许误差,应按光学镜片的要求,从严掌握。
七、镜架应结构牢固,戴用舒适。大小适合戴用者面型,眼镜在眼前的倾角一般为10°—15°。
八、检验方法:
1、镜片的屈光度、光学中心、柱镜轴向,均用光学镜度计测定。
2、霍光:手持镜片置于眼前250mm—300mm处,作与视线垂直方向移动,观察镜片里的物象是否变形或跳动。
3、镜片光洁度及各种疵病;在60W白炽灯下,以黑色屏幕为背景目测,必要时用4—10倍放大镜检验。
4、厚度:用厚卡尺或百分表测量。
5、平光镜厚度偏差:用斜光仪或厚度卡尺测量镜片两端最大厚度差。
九、主要用语的含义:
1、光学眼镜片:全部按光学玻璃工艺要求熔制成形,有各种稳定的理化性能、用光学眼镜片毛坯为材料,磨制成光学镜片,包括光学白片,光学克司片(浅蓝色),光学克赛片(粉红色)等。
2、普通眼镜片:坩埚炉熔炼,人工吹制成型,有各种较稳定的理化性能,制成镜片专用玻璃毛坯。以此为原料磨制成普通眼镜片,包括白片、克司片、克赛片等。
3、霍光:为镜片加工生产中引起的表面不平或内部光密度、应力不一致,造成镜片屈光不均匀现象。



1986年6月30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发改委关于《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发改委关于《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80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发改委拟定的《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海北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青政(2004) 6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定粮食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经营行为,通过制度约束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的作用,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规定最低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粮食经营者不收购、不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农民利益;规定最高库存量,是为了防止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在海北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涉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粮食经营者承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四条 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是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要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市场稳定,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执行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供求基水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应当履行保持必要库存量的义务。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5%的最低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0%的最低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底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低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收购企业原则上要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60%的最高库存量;销售企业原则上要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40%的最高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高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监管职责,按照“层级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执行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青海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粮食经营者档案,定期进行审核,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粮食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和统计报表,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