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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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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5〕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切实关心爱护老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优待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惠、优先服务。对敬老助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凭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优待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挂号处、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
  城市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开展上门服务,开设家庭病床。
  第六条 70周岁以下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南通市区各公园、寺庙、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等场(馆)所;可以半票游览狼山景区、剑山景区、军山景区、黄马山景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上述所有场(馆)所、景区景点。
  上述场(馆)所、景区景点应当在入口醒目处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
  第七条 老年人在全市各影剧院、文化宫(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观看演出、比赛的,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大型商业性文艺演出和重大比赛活动除外)。
  第八条 老年人在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休假日)和重阳节,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南通市区公交车。南通市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优待证》到市公交公司免费办理专用IC卡,凭证持卡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
  第九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机场等场所,应当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并设置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对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飞机的优待服务,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休息。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以及商场、饮食、维修等窗口服务单位应结合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站(室)、老年阅览室等一律免费对老年人开放。
  第十三条 对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不少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并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免费常规体检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缴纳一事一议筹资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照顾免缴。
  第十五条 对70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保障待遇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0%。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养老协议公证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免收公证服务费。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院校开设的老年教育课程学习。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落实老年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国际老人节、敬老日(重阳节)和春节等节日,各地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同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督办;经协调督办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的《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南通市市区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通政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
厅(局)、税务局、审计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国务院发布《广告管理条例》以来,经过对广告行业的清理整顿,取缔虚假广告,查处非法经营,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广告事业的发展,对于繁荣经济,开展国际贸易,方便人民生活,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企业开展广告宣传日益增多,但在广告费用的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单位假借广告费搞请客送礼等不正之风,挥霍了国家、企业的钱财;有的向企业乱摊派广告费,摊入成本,加大开支;有的甚至偷税漏税,减少国家财政收入。上述行为,扰乱了广告经营的正常秩序。为了加强对广告费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广告事业健康发展,决定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经营广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展广告业务收取费用时,应一律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其他发票均不得用于广告业务收费。
二、凡需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分别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印领手续,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三、“广告业专用发票”的经营项目栏应明确填写“广告发布费”或“广告设计制作费”或“广告代理费”。
四、“广告业专用发票”是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客户进行广告业务财务往来的凭证,也是工商企业广告费用列入销售成本的唯一合法凭证。
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印领用存等各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工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关于企业广告费用开支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没有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广告费用一律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五、经批准可以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并参照“广告业专用发票”式样,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六、凡被注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原购领“广告业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手续,一律不准私自处理。
七、一切印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0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和法律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表决另有规定外,均改用举手表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