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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内部定期审计办法

时间:2024-05-01 15:0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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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内部定期审计办法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内部定期审计办法

1987年12月30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注:该文件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代替)和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以及《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铁路高等院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定期审计的目的
铁路高等院校定期审计的目的是对学校的财务收支进行普遍的、连续的审计监督,使高等院校内部审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审计质量标准化。达到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完整,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教育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促进铁路高等院校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
二、定期审计的范围
铁路高等院校及其附属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其预算内、外的财务收支和财产物资核算、管理均属定期审计范围。
三、定期审计的内容和重点
定期审计的内容,主要是审查院校教育、科研、基建等国家拨款的预、决算情况,预算内外资金,财务收支的合规、合法性,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自有资金的收、支、分配等。具体内容如下:
1、遵守财经法纪情况,审计遵守、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及《会计法》情况(包括院校所制定的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2、各种收费标准和经费开支标准执行情况。
3、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和接受委托培养、有偿分配等社会服务收入分配管理情况。
4、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效益。
5、自筹基建计划、资金管理及资金来源情况。
6、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有无转移基建资金及应上交基建结余资金情况。
7、经济合同执行情况。
8、内部控制制度和财产、物资管理情况。
9、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内部定期审计过程中,要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控制制度不严、违纪问题严重及财务管理较差的各个环节,进行重点审计。
四、定期审计的时间和审计方式
1、内部定期审计时间:一般以季为审计周期进行事后审计。有条件的也可以以月为审计周期进行审计。
2、内部定期审计方式:可以采取送达审计,也可以采取就地审计,二者均可采用。
3、高等院校各会计单位,预算内、外的财务收、支和财产、物资核算管理由院校审计处(室)进行定期审计,铁道部审计局重点进行抽查,或在定期审计期内,由各院校分片组成审计调查组,实行联审联查,以保证定期审计工作质量。
4、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根据铁道部审计局下达的必审项目和具体要求,在定期审计的基础上结合编制财务决算进度,审计签署意见,确保财务决算数字真实,合规合法,报告内容完整。
5、高等院校审计机构,在实行定期审计、执行各种审计制度的基础上,切实做好审计资料的分类、整理、登记、统计、分析考核、汇总以及做好审计报告,建立审计档案,巩固定期审计成果。
五、审计处理
对于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报经领导及时进行处理。凡本单位自查自审出来的问题能主动按规定纠正的一切违纪事项可以从宽处理,否则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如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严重损失浪费的案件,应依法移交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
六、为保证定期审计制度的顺利实施,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院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并报部审计局备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5]9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广东省军区,南海舰队,广州军区空军:
  现将《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履行国际义务,使在我省毗邻海域内遇险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驻军部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海上、航空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


  第四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在省政府、广州军区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毗邻海域的船舶防台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难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业务上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
  设在我省沿海各市的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在当地市政府、军分区(警备区)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其辖区海域的“两防一救”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的指导。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六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组织力量参加跨区的重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负责与香港政府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救业务的联系和协调,交流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经验;负责统一发布涉及香港、澳门、台湾或外国的海上事故及国内特别重大海上事故的新闻报道,并视情况分别向广州军区、省外事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 我省毗邻海域划分为三个海上搜救协调区,分别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汕头、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其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一)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负责汕尾以西至阳江以东的我省毗邻海域;
  (二)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阳江以西的我省毗邻海域;
  (三)汕头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汕尾以东的我省毗邻海域。


  第八条 沿海各市、县的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务监督、渔港监督(以下简称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负责其管辖海(港)区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积极参与较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九条 在我省毗邻海域执行公务或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航空器和设施,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事故时,应立即将有关遇险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搜寻救助部门报告,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十条 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及其所属救助站、点、船舶是我省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专业值班救助船要时刻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一条 民航中南管理局、中国海洋直升机专业公司及省内其他航空公司,负责我省毗邻海域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民用搜救飞机的组织指挥由民航中南管理局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提供海难事故现场的最新气象,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驻粤解放军、武警边防部队、海关的舰船、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应服从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凡需动用驻军舰艇、飞机参与海上搜救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向广州军区申报;动用专业救助船舶参与海上搜救工作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统一协调安排。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或处于紧急状态的信息时,应立即向省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报告。驻军单位应向广州军区作战值班室报告。
  外国石油作业公司所属船舶、石油平台发生海难事故时,亦可通过中国南海东部公司、西部公司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


  第十六条 凡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救救或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海域污染的,各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和海上搜救部门应立即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同时也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交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驻军参加搜寻救助的舰船、飞机,在现场统一指挥单位的协调下,由南海舰队指定单位负责具体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必要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遇险船舶等的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后,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应视情况发布搜救公告,将我派出搜救的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或设施。


  第二十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实施搜救,并尽力查明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的失事原因和状况。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


  第二十一条 搜救现场指挥(或协调)船获悉遇险者的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即建议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对外发布结束搜救行动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救。


  第二十三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有造成油污染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四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站,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等有关海上搜救单位,应配备长途直拨电话。有条件的应逐步配备单边带电台、专线电话。省各级邮电部门对海上搜救部门的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脱险后的香港、澳门、台湾渔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水产部门商请当地水上公安部门或对台办公室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脱险后的越南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就地处理后放行。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理;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粤港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三十条 我省毗邻海域内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请香港搜救部门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负责与香港搜救部门联系和协商。


  第三十一条 香港搜救部门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进入我省毗邻海域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应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香港民用直升机在进行海上搜救任务时,征得石油平台同意后,可在我省沿海进行作业的外国石油平台上降落与加油(不得上落客、货),但应及时知会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

第七章 与其他省、区、直辖市的协作配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直辖市的船舶、飞机在我省毗邻海域失事遇险,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在组织指挥和协调搜救工作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当获悉我省船舶、飞机在外省、区、直辖市毗邻海域遇险求救时,应即请求有关省、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救援。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海上搜救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暂行办法》(粤府[1988]189号)同时废止。
合作开发贷款管理软件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郭xx,主任。
乙方

为强化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提高贷款管理信息化水平,节省贷款管理人财物力,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合作开发贷款管理软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软件,软件定名为“xx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系统”。
二、甲方负责提出功能模块、软件功能等设计框架,并提供开发必须的硬件设备和必要的经费。
三、乙方负责软件程序编写、调试等,乙方软件编写应符合网络版多用户要求,能够在unix操作平台下正常运行。
四、乙方应按照软件设计标准进行编程,保证软件符合甲方贷款管理要求,不得在程序中加入限制软件正常使用的代码。
五、合作开发最终形成的软件著作权归甲方享有,甲方因此给付乙方工作报酬 元。乙方享有软件的署名权,甲方在推介软件时如对创作人员进行说明,应当标明乙方的姓名。
六、软件调试成功,乙方应根据软件功能编制软件说明书,详细介绍各模块操作方法,让使用人员尽快掌握。
七、软件开发成功后,如需增加、变更或删除部分功能,由甲方提出要求,乙方负责对软件程序进行修订,修订时甲方提供必需的设备和费用,但不向乙方支付报酬。
八、甲方可以自行将软件许可其他单位使用,但所获收益,由甲乙双方分别按照 的比例分配,软件增加功能的,甲方可适当对乙方进行奖励。
九、乙方不得自行许可其他单位使用开发的软件,但可联系使用客户,由甲方与客户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所获收益按照本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比例分配。
十、软件开发完成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软件许可他人使用,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赠送软件、源代码和说明书,不得向他人传授本软件设计和反向工程技术。
十一、软件开发完成,乙方应将软件安装程序、软件源程序代码和软件说明书交付给甲方,并负责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
十二、甲乙双方初步约定软件开发期限至 年 月 日,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在该期限内交付,如未能如期交付,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交付期限。
十三、违反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乙方丧失依据本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所享有的软件许可收益权。
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十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签章)
二○○四年一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