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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09 17:5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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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的对象,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国防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和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法制、人民防空等国防常识教育。重点教育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科技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在本市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
驻京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计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学校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合军事训练和其他课程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的同时,应当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和节日、纪念日,相对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通过实施国防教育,应当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并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二)服现役或者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
(三)保守国家军事秘密,保护军事设施;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派和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各自的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十七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 由其上级或者同级国防教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

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部管干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部管干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7月22日,能源部

我部对部管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管理曾先后作出过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以后,根据劳动部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电力企业建立了正常化升级制度的具体情况,部以能源人[1990]559号文又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在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期内,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按三年晋升一级的原则掌握,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领导干部,可再适当多增加一些工资,多晋升一级工资的升级比例不超过担任现职领导干部的20%,凡属部管干部的标准工资变动均需报部审批,各单位无权自行变动。
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发现有个别单位未严格执行部管干部工资管理规定,有的不认真履行工资报批手续,有的不按照审批程序办理。
鉴于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逐步深化,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出现多样化的局面,为了保证改革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现行的工资政策规定,职工的标准工资是计算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待遇的依据。企业调整职工的标准工资应严格按照国家及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尤其是部管干部标准工资变动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治理整顿期内,为了严肃纪律,加强宏观管理,部再次重申,部管干部的标准工资属干部管理工作的权限范围。部管干部的标准工资按照规定需要变动必须及时报部审批,批准后才能执行。未经部批准,企业不得擅自给领导干部晋升标准工资。为了全面掌握工资情况,今后部管干部工资升浮动级必须报部备案。请各直属企业严格遵照执行。今后再有违反部管干部工资管理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财政厅、人事厅、编办 2000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逐步规范个人经费的发放形式,根据国家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行〔2000〕1号)精神和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编、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范围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由财政供养的编制限额内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五条 进入统一发放工资的项目为:
(一)公务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审计、公、检、法、司、安、纪检等部门的津补贴、取暖费等。
(二)事业编制人员的职员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岗位津贴、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取暖费等。
(三)国家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取暖费等。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及历次增加的离休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交通费、护理费、知识分子的工龄贴、知识分子离休后的补贴、部分离休人员每年增发的生活补贴、取暖费等。
(五)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知识分子的工龄贴、知识分子退休后的补贴、交通费(厅级)、因公致残护理费、取暖费等。
(六)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取暖费等。
(七)上述没有规定的其他补贴,仍按原政策原渠道发放。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办法第四条管理范围内人员的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编制内的实有人数、职务、级别及工资标准等。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实行全面管理,负责制定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制度,协调各单位与编制、人事及代发工资银行的关系。同时负责审核单位工资预算,建立个人工资台账,组织调度工资资金。
第九条 各级代发工资的银行负责将工资按时、准确、足额划拨到个人账户上,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票据及单位工资明细表。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条 编制、人事、财政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集中对各单位所报有关数据进行审核,其工作程序是:
(一)各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在每月20日前向编制部门提供本单位下月编制、向人事部门提供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工资表。
(二)编制部门对单位所报编制数进行审核后送人事部门。
(三)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核定各单位所报人员数、职务等级及工资标准,送财政部门核定。
(四)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审定的编制、人事部门审定的各单位人员数和工资表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并将所需工资资金一同交代发工资银行。
(五)代发工资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清单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账户上,并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代扣资金转入有关单位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票据及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
(六)各单位根据银行和有关单位出具的原始票据登记入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人事、编制、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进行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人事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按照编制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的编制数,并接受财政、人事、编制、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单位上报材料不实的,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无故拒不纠正的,财政部门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代发工资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协议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银行代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为使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稳步推行,暂在行政单位试行,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教育等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