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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5-19 10:1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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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行政)字(1990)20号《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我们原则上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即高速公路交通支队如果相当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那么当事人不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申诉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的请示 辽法(行政)字〔199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公安厅提出,厅直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警告、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申诉所作裁决,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精神,认为高速公路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亦应由公安机关裁决,对公安机关二裁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另一种意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可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不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针对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而作出这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90年3月16日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0号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行为,发挥统计在反映证券期货市场基础信息和动态状况、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银行,从事证券期货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集中统一领导,分业务、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负责全国证券期货市场(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工作。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六条 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管理制度,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汇编、对外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二)对证券期货市场运行、发展、风险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编制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报表,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的政策建议;

(三)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统计制度,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完善证券期货统计指标体系,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四)建设并管理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五)负责办理与会外单位之间的统计协调工作;

(六)办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和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补充内容的备案;

(七)组织开展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建立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其成员单位包括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除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约定的格式与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报送本单位搜集、整理、管理的证券期货统计资料。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确保成员之间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并承担以下职能:

(一)分析评价证券期货统计标准,提出补充、修改的建议;

(二)研究统计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各单位间的协调、配合;

(三)讨论其他与证券期货统计工作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指定或者设立专门处室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职责包括:

(一)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完成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二)组织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管理、公布、对外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三)对辖区内证券期货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四)对辖区内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立统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配置专职的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必要的证券期货市场基础知识、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必备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和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组织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负责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执行前述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对统计调查内容作出补充,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调查项目,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组织统计调查时,应当对统计调查内容、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报送时间、格式及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公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网络等统计调查方式。涉及保密内容的统计调查,应当遵循保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的统计调查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统计资料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做好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的统计数据,并在填报说明中,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的异常变动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现报送的统计资料有误的,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本单位的统计部门或者人员予以核实订正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更正与说明。必要时,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定期调查为基础,以抽样调查为补充,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行政业务记录等方法,搜集、整理证券期货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研究证券期货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证券期货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需要,对一些市场高度关注、关系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大局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组织证券期货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了解统计调查内容及其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协商。

统计调查属于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一部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或者单位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实现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统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提供和公布制度。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对外提供或者公布。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或者公布本辖区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编造、伪造统计资料,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以下情况,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一) 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人员的配置情况;

(二) 统计工作的独立性;

(三) 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及其真实、准确、完整程度;

(四) 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检查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 查阅、复制统计调查对象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三)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提交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自查报告。

非现场检查时,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备查资料及其说明或者自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责令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 虚报、瞒报、漏报统计资料;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 拒报或者无故迟报统计资料;

(四) 拒绝或者妨碍统计检查。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监管信息包含统计资料,其报送或者信息披露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擅自公开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自律组织组织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

前款所称的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若干规定

1996年3月1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解决铜川国有厂矿特困职工的生活困难,加快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开发利用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均可拍卖。
第三条 对国有厂矿特困职工拍卖“四荒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条 铜川矿务局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系统的特困职工均可以拍卖形式取得“四荒地”使用权。
第五条 对铜川矿务局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系统内家庭人均月收入45元以下的职工,在拍卖“四荒地”使用权时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矿区附近国有“四荒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无偿划拨;
(二)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可在拍卖价格上给予优惠;
(三)对于开发利用“四荒地”的特困职工,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方面予以扶持;
(四)对特困职工办理购买“四荒地”使用权手续,只收取土地使用证书的工本费;
(五)从购买之日起,从事果树生产的,7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其他种植业的3-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坡度在250以下,经过治理,种植粮油作物的,3-5年内免征农业税;
(六)政府和企来对购买“四荒地”使用权的特困职工,要在种子、种苗、技术指导等方面积极提供服务。
第六条 国有厂矿特困职工购买“四荒地”使用权,纳入县(区)、乡(镇)“四荒地”拍卖序列。具体程序按《铜川市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集中、大块的“四荒地”由职工所在企业出面联系、协商、个人办理手续;对分散、小块的“四荒地”由职工自行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荒地”拍卖用途,仅限于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开发利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掠夺经营。
第八条 职工购买的“四荒地”使用权,年限一般确定为30-50年,最长不得超过70年,在期限内可以继承;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续签合同。
第九条 在“四荒地”使用期限内,拍卖方不得中止合同。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提前收回的,可依法收回,并根据实际情况,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 对因掠夺式经营、私自政变土地用途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恶化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凡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3年内按照合同对“四荒地”进行投资开发且开发利用面积应达到80%以上。凡未进行投资开发或开发面积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收回土使用权。严禁炒卖地皮,从中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属企业特困职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