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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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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3日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清原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抚顺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清原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额内,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搞好结构调整,依靠科技进步,发挥资源优势,强化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培育市场,搞活流通,全面振兴县域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地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并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和非法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规定上报批准项目外,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制定自治县的总体规划。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的时候,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已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适合自治县经营管理的,应下放给自治县管理;不宜下放的,应本着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其税收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全面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
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林兴民富”的方针,合理经营和开发利用山林资源,发展绿色产业,提高林业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林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禁止毁林开荒、乱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减少对大伙房水库水质污染。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补助资金和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农田灌溉事业,保证旱涝保收农田面积的稳定增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积极兴建中小型水电站,开发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体制,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为主的畜牧业,扩大黄牛繁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池塘、泡沼发展渔业生产,巩固和扩大水产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庭院经济,抓好用材林、良种繁育、畜禽、林蛙、药材、水果、食用菌、烟叶、蔬菜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优惠政策,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股份合作制,鼓励和扶持集体、私营、合资、个体企业的发展,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地方工业的管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速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增强企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方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采矿、建材、机电、轻纺及食品、饲料、药材、农副产品和林产品加工等工业,形成产
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本着国家补贴、地方自筹、群众投劳的原则,加强公路建设,搞好公路的维修、保养,提高公路等级和水平,努力创造条件,实现公路运输网络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逐步实现通信现代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有商业要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并在完善和发展批发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企业和基地的建设,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财政收支受到较大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本地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保障财政收入。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发挥金融部门在发展国民经济中的调控作用。
自治县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金融部门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教育法,确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等教育。搞好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多方筹措教育资金,保证教育投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开展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造就各种专业人才,推动科技进步。


第五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保护珍贵文物和民族的文化遗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决定本地方的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卫生队伍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发掘、研究和整理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健康教育。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国家规定的生育政策。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加强党的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1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以公开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市场有关食品质量信息、食品经营者经营信用情况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诚信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检测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内容,应当予以公示:
  (一)食品质量检查和检验、检测结果;
  (二)不合格的食品质量情况;
  (三)对食品经营者的表彰情况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经多次检查、检验合格的和不合格的食品名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用于公示、公布食品质量信息。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对市场食品质量巡查监管的情况在相应的市场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农药残留情况进行自检,并及时在公示栏公布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结果。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将场内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自行实施退市、召回的情况,如实对外公布。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如实记录并保存市场内的公示信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6号

印发《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市属国有企业整体处于改革过渡期,市经贸局应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办公室、市府办公室肇办发[2001]7号文、[2002]10号文的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的监管,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条件成熟的,设立监事会,实行监事会管理制度。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肇庆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参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由市经贸局统一管理,对市政府负

责。

第四条 监事会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市有关单位选任和公开选拨的监事,为专职监事;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也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按规定由行业管理部门委任,并报市委组织部和市经贸局备案。

专职监事由市经贸局统一委派,从市有关部门选任或通过公开招聘择优选拨。公开选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兼职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不超过监事会人员的三分之一),报市经贸局批准。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督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于发展国有经济;

(二)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序,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专职监事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曾任会计师或审计师5年以上);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六)身体条件胜任本职工作,上任年龄不超过57岁。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具备的条件: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九条规定的监事条件外,还应有以下的工作经历:一般为副处级或担任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从企事业单位中有5年以上管理经济的高中层管理人员中公开选拨。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的投资决策、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完成情况等;

(三)对董事会、经营班子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对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四)检查公司财务情况,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及资产运营情况等;

(六)市经贸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各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进行1~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二)听取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有关投资决策、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资本变动等情况;

(六)召集公司下属企业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沟通情况。

第十六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的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年度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公司投资决策、

财务以及经营管理、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公司董事会、经理班子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以及市经贸局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全体监事会成员讨论,经三分之二监事会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行业管理部门和市经贸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

监事如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紧急情况,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经贸局及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专项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市经贸局根据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在征求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局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监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本办法,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违反规定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公司的报酬、福利待遇及在公司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经贸局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包括拟订监事会成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监事的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专职监事的选拔、任免、委派,兼职监事的审批以及监事会成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监事会主席的工资、补贴,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经贸局参照相当副处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作标准予以核定,并享受财政供给人员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公开选择的专职监事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兼职监事的工作补贴,由市经贸局根据考核结果确定。

(三)监事会主席的专职监事的编制在市机构编制部门单列。原来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监事会主席卸任以及专职监事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可回原单位工作;到达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输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工资、补贴、社会保险待遇、工作经费以及兼职监事的工作补贴,原则上在财政列支,由市财政局按核定标准拨付市经贸局统一支付;兼职监事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市经贸局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经贸局与监事会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及负责任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 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经贸局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档,考核结果作为监事会成员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经贸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任职期满后,可轮换到其他公司担任监事,或推荐到其他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 市经贸局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三十一条 辐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予以免职(在过渡期内监事会主席由行业管理部门免职):

(一)经市经贸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五)在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对其中违反行政法规和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监事会及时报告董事会、经营班子的经营决策以及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并定期、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公司还应在上述会议纪要或决议成文后,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支持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组织的活动,依法履行监事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经贸局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法律处分,直至撤销职

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公司的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