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筑安装企业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和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竣工一次结算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3 17: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安装企业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和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竣工一次结算的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建筑安装企业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和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竣工一次结算的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地供应建设资金,促进建设工期的缩短,降低工程造价,加速建设资金的周转,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关于改革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和基本建设工程款结算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一定施工能力,并拥有一定数额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建筑安装企业,经过建设银行审查同意,施工所需正常流动资金可由建设银行贷给,实行全额信贷。各级财政历年拨给各级国营建筑安装企业的流动资金,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
日起,一律转作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后,建筑安装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备料款和预支工程款。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贷款额度,由建设银行根据企业上年完成的工程量和本年施工作业计划核定。企业在核定额度内,可根据施工生产的需要随时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全额信贷的贷款利率按
有关规定执行,利息支出计入工程成本。
第四条 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建筑安装企业要包工全包料,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再储备建筑材料。当前全包料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财政拨款改贷款项目的国拨三材指标,建设单位要交给建筑安装企业使用,由建筑安装企业负责采购。
二、自筹和其它项目的国拨三材等物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还可委托建筑安装企业采购议价材料。
三、建设单位同建筑安装企业协商一致并征得建设银行同意,也可向建筑安装企业供应材料实物。由建筑安装企业交款提货,建设单位供应实物。在工程结算时,应扣回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全额信贷而增收的贷款利息。
第五条 由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所发生的价差,不论采用哪种供应方式,都由建筑安装企业提出明细表,经建设银行审定后,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六条 凡工程合同中订明提供材料指标的,如材料托收凭证发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出具证明,将凭证转至建筑安装全业付款。
建设单位供应实物的工程,建筑安装企业必须交款提货。如有误期,建设单位可采取托收无承付方式向建筑安装企业结算,并按材料价款和规定,向建筑安装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价款实行竣工一次结算。凡在我市区内施工并由建设银行办理结算的承包工程,实行竣工一次结算;在其它银行办理结算的工程,建设单位按合同造价将款存入建设银行或由开户行出具信用证明,也可实行竣工一次结算。
第八条 实行竣工一次结算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再按进度向建设单位预支工程款。在建工程占用的资金,由建筑安装企业根据其承包工程预算和工程进度,向建设银行申请周转贷款,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分期竣工的工程,可分期结算;建设周期长的工程,也可分段结算。
第九条 对竣工一次结算工程支付的周转贷款利息,按承包项目的定额工期(换算成日历天数)加七天结算期进行计算,列入预算(合同)价值,由建筑安装企业包干使用。工期提前而少付的利息,应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收入;拖长工期多付的利息,由工程承包单位负担。
第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筑安装企业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和财务结算。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七日内验收和结算完毕。由于拖延验收和结算而使建筑安装企业多支付的利息,由建设单位负担。如需延长结算期,可在合同条款中写明。
第十一条 实行竣工一次结算的自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向建设银行提供足额的结算保证金。建设银行要审查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核定建设单位应存入建设银行的一次结算保证金数额,按核定数额进行控制,建设单位要保证竣工时按合同(或审定预算)
所列价值支付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给建筑安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筑安装企业要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的投资计划安排施工,如果发生超计划施工,应事先与建设单位协商,征得原批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提供资金保证,同时存入建设银行,否则不得超计划施工。擅自超计划施工造成的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由建筑安装企业自有
资金垫付,不得占用银行贷款。
第十三条 实行竣工一次结算的工程,应在合同中写明。建筑安装企业要依据定额工期、结算期和预算价值确定单项工程应占用的在建工程周转金平均余额和工期,然后填制《在建工程周转金核定表》(见附表)一式两份。交由建设单位开户行审查签注意见,做为核定在建工程周转贷
款的依据。
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三日内,建筑安装企业要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报送《已完工程月报表》,做为建设单位计算投资完成额和核算在建工程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要在每年度开始一月底前,按照全年作业计划安排,编制年度贷款计划,报开户的建设银行核定年度贷款总额。在执行中还要根据施工和材料储备情况,在季度开始前十天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报开户行审定。
第十六条 对建筑安装企业的贷款分为计划内和计划外两类,计划外贷款利率高于计划内贷款利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授权建设银行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由市建设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5年1月18日

湘潭市招商引资市长责任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招商引资市长责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招商引资市长责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湘潭市招商引资市长责任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建立服务到位、运转高效、环境优化的招商引资机制,扩大招商,引进外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实行市长负责的责任项目管理办法。

一、责任项目的界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项目、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营性项目、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即可申请列入。

二、责任项目的申报。由投资方或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外经贸局审核,报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即可列入市长责任项目。

三、责任项目的办理。
凡被列入市长责任项目的,由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按照市政府工作分工或投资方要求,确定一名市政府领导为责任主管,一名市政府副秘书长为责任代表。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负责项目洽谈组织、手续督办、工作协调和环境监督的全程跟踪服务。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应经常听取汇报,定期上门服务,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时提供服务,建立项目单位与责任主管、责任代表之间的绿色通道。

1、手续全程代办。由责任代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从收到项目单位相关手续所需文件资料后,并经市外经贸局(市招商局)审查合格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代为办好责任项目的所有注册登记手续。责任主管有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确立合作意向;有权责令有关部门对违反政策的事情进行纠正;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对破坏经济环境的行为进行查处。对责任项目需要办理的各类手续,由责任主管或责任代表主持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协调会议要求限时办理到位,责任代表负责监督落实。

2、费用一门代收。责任项目的规费缴纳一律由市外经贸局统一代收,然后按有关规定分配返还给相关部门。

3、外部环境代管。遵循国际惯例,尊重外商的工作与生活习惯,为项目单位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生活环境,凡涉及项目单位的外部环境问题,均由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主持调处。凡未经责任主管或责任代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到责任项目单位进行检查。

四、责任项目的监管。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负责国、省和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我市具体项目实施中的贯彻落实,及时协调处理责任项目洽谈、实施和运作过程中的问题,监督责任项目投资方或项目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在办理责任项目有关手续时,对办事不及时、承诺不守信和政策不兑现的人和事,由责任主管和责任代表交监察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实现程序 抵押权 其他债权 消费者对抗权。
摘要:《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是优先受偿权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申请实现?还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协商实现?还是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确认之后实现?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却无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工程价款之债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并存,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法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该承认,《批复》的公布对于当前处理拖欠建设工程款案件之优先受偿权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影响,优先受偿权之实现有了进一步的可操作性。目前对建筑企业和司法审判实践而言,需要探讨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并予以具体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的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直接申请实现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直接协商实现是否行得通?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对抗权如何保障?上述问题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事实上,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研究优先受偿权实现程序,有必要了解与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的商品房买受人的对抗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优先受偿权??权利冲突的宠儿。权利冲突是为若干权利共存时,何种权利先实现,何种权利后实现而产生的矛盾。在建设工程之上,同样有若干权利共存的情况发生,即建设工程除存在承包人之工程价款债权之外,同时还存在有抵押权、其他债权和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这些权利在债务人无法全部清偿时,就当然地产生哪一个先实现,哪一个后实现甚至于无法实现而产生的不可共同实现的矛盾。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基本无任何争议,但对于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何者先实现,何者后实现则争议相当激烈,专家学者各有论述,有主张抵押权优先的,以金融系统代表尤其当然,而施工方代表则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的,也有主张依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的,更有主张平等按比例受偿的。《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解决了上述权利冲突问题,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仅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为一种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的优先,如果该建设工程只有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之债权,没有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则优先受偿权就当然地不存在。在此意义上讲,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势必影响着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得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之权利同时存在,且权利的实现可能发生冲突时,才会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的问题。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之数额范围内,而不可能超出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数额。
优先受偿权实现得依法经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审理予以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由执行程序直接实现。曾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即可,而没有必要再经过审理程序确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做法是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故公正的程序于当事人更为重要,而关于程序公正的具体内容,则应最起码包括如下方面:(1)、程序能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2)、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且能充分地陈述主张;(4)、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5)当事人不受突袭裁判,对裁判不服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由此考察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优先受偿权实现作为《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其错误显然。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存在,且权利实现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于所有当事人而言,唯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其实体权利。承包人对其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数额是多少?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消费者的对抗权如何保障?
承包人就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都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条件,凡当事人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而发生争议,提请法院确认的都是确认之诉。承包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确认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折价或者拍卖处分,如确认之前该建设工程已折价或者拍卖处分,承包人得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价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为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承包人在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提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
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不是承包人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的必然前置程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同法》规定的是可以催告,而不是应当、必须,故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的诉前催告并不是什么前置程序。
承包人所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确认之诉,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均是该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人等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工程发包人和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否超期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等对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在承包人提起的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的诉讼中,应着重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数额,以确实维护自己权利的实现。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30万元,某银行对该工程的抵押权为100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50万元,该工程拍卖价款250万元。当然对承包人而言,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可能是250万元,包括了拖欠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如不能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界定开来,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债权将无法实现,如经审理确认了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20 万元,则承包人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30万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退位于与其他债权人同一权利实现地位,抵押权人所设定的100万元抵押权便可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实现,其他债权人与承包人就其余30万元可以按比例部分实现。
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对抗权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一样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中。如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不在该确认之诉中主张自己的对抗权,则其对抗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承包人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外,在确认之诉中应重点考察消费者的对抗权,因为这直接影响着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实现问题。那么消费者的对抗权是否成立应该如何界定呢?其依据是:(1)商品房买受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即商品房买受人是否为自己生活居住而购房?如其为经营用的商业用房则不再是消费者,就当然不具有对抗权(2)、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实践中一个分界点就是支付的房款数额是否已超过了应付全部房款的50%?如商品房买受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或者虽是消费者但其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不足应付全部房款数额的50%,则不能对抗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受人之权利实现则退位为其他债权人地位。
笔者认为,在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押权、消费者居住权、其他债权共存于发包人,且各种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应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确理解优先受偿权及对抗权的法律内涵,以公正公开公平的合法程序保障各种权利的实现,并有顺畅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救助。所以人民法院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给优先受偿权设定法定程序,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解释应当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应经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确认,且该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抵押权人、消费者、其他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
联系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邮政编码:457000
手机:13303936585
联系电话:0393-4413702
传真:0393-4413702
Email:hnmyj@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