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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6: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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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 (开采)权的转移要经过法律手续来实现。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简称矿山企业,下同),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法定程序,履行采矿登记手续,获得采矿权,才能从事采矿活动。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矿山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二、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如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 (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 (如水泥厂附属的石
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管理权限
根据《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按办矿的审批权限,实行两级登记的管理办法。
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跨省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凡省人民政府和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各市 (地、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亦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省地质矿产局。
四、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程序 1、筹建矿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省地质矿产局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质矿产部参加。
2、筹建单位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采矿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3、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4、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5、筹建单位持批准文件、采矿申请登记表 (一式五份)及重新绘制的矿区范围图 (一式六份),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6、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的程序
鉴于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数量较多,情况复杂,应由矿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批集中到省地质矿产局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1、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矿业主管部门应首先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要提出处理纠纷的意见方案,会同地方人民
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2、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所辖矿山企业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
3、以上两项工作完成后,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即可按主管部门部署,携申请登记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4、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复核后,即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一俟办完采矿登记手续,获得采矿权,便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其矿区范围、正常生产活动不容侵犯。为使矿区范围确认无误,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位置。
具体标定桩点的矿区范围图 (一份)、矿区范围示意图 (一份,供公告用)和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由矿业主管部门一并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此项工作后,书面报告登记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矿区范围示意图及有关文字说明予以公告。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以坐标点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以坐标点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地质地形图 (按批准的总体设计:包括地面运输、供电、供水、排尾、排水、排涝、综合利用、通讯、库房、居民生活区域等),包括桩 (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 (供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用):矿山企业所处县、区、乡 (镇)、村的地理位置;与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轮廓和界柱的位置 (均不要标出地理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 (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份和共生、伴生成份的综合利用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矿业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内容包括: (1)矿山企业名称; (2)矿山企业负责人; (3)矿山企业开采矿种; (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 (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 (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
效期; (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 (标)点的编号和坐标; (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公告矿区范围的内容包括: (1)矿山企业名称; (2)矿山企业负责人; (3)矿山企业地理位置; (4)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 (5)审批机关、批准时间; (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 (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五、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
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即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强,应认真处理。
(一)定点划 (核)界,解决采矿权属纠纷的根本原则是《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和省《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二)划界必须利于“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应为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扩建国营矿山企业留够备用资源;保护主矿体完整性及分段开采时具独立开拓系统;保障矿山生产特点所要求的技术安全条件。
划界还要考虑到地方经济和乡镇集体在矿业生产中的作用和实际利益。在“放开、搞活、管好”方针指导下,正确引导、扶持地方办矿,促进大小矿协调发展。
(三)定点划界,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矛盾突出,情况复杂的重要矿区,主管部门需提出处理纠纷的意见方案,在上一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处,依法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省地质矿产局在定点划界工作中,发挥协调
、服务和促进作用。
(四)同一矿区中,不同经济成分矿山企业的定点划界工作必须同步进行,采矿权属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均不得登记、发证。
对拒不执行省人民政府 (或其委托部门)裁决,不执行依法批准的处理方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及省《采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采矿登记收费
《采矿登记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根据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1987]289号文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收费标准为:
(一)新建、在建、生产矿山:大型矿山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
(二)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取采矿许可证,均收费一百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的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七、实施的几点要求
(一)请各市 (地、州)、县人民政府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领导,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规定办事。
(二)为使采矿登记工作顺利进行,各矿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采矿登记办法》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行业具体实施办法。
行业实施办法可考虑以下内容:
(1)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的依据与原则;
(2)调处、解决采矿权属纠纷的原则;
(3)鼓励、扶持乡镇集体矿业的措施;
(4)提出我省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需要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原则以及开发利用的意见;
(5)组织下属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安排意见。
行业实施办法,请抄送省计经委和省地质矿产局。
(三)根据《采矿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无特殊情况均应在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补办登记手续亦应在一九八八年底基本完成。请各矿业主管部门,对归口管理的矿山企业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期分批补办采矿
登记的计划,于十月三十日前提出分批登记名单,送省地质矿产局。
(四)建立省地质矿产局与矿业主管部门联系制度。矿业主管部门都要明确组织、领导采矿登记工作的管理单位和联络人员,与地质矿产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联络员履行:
(1)代表矿业主管部门或行政领导,联系或参与处理本部门有关的事宜;
(2)参与调处省内有关采矿权属纠纷的工作;
(3)参与调查了解矿业活动中涉及到《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规的违法行为,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地质矿产局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
(4)以矿业主管部门代表身份向省地质矿产局提供工作信息和批评建议;
(5)参与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它工作。
实施《采矿登记办法》,执行采矿登记制度,关系到促进矿业开发,关系到各方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强、难度大,但又必须做好。我们诚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及有关法规,统一认识,协调配合,同心协力
做好各自工作,共同开创我省开发矿业的新局面。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





1987年8月28日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财政局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根据本规定,按照学校的规模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均须确定一名主要领导成员分管财务工作。
2.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工作人员;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3.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职会计、出纳;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须设兼职会计和出纳。
4.函授院校必须建立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财会人员。
5.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将本校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报学校审批机关备案。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财务人员,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熟悉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学校财务人员的任免须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三、学校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必要的会计帐薄,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监督工作;及时记帐、结帐、对帐,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帐证、帐表、财(钱)物相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会计资料。财务人员调离时必须办理交接
手续。
四、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严禁挪用所收费用从事与办学无关的其它活动。
五、学校一经批准就应以学校的名义在本区(县)内银行或信用社建立帐号,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接受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所收费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或信用社。
六、学校收费须执《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局核定的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七、收费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应严格遵守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学校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团体和个人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接交手续。
九、学校须建立和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凡单价在50元、使用年限一年以上,或单价不满5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十、各学校须在招生前向学员说明退费规定。一般情况下,开学一周后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确属校方原因造成学员要求退费,则应视具体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十一、学校聘请的教师、管理人员的酬金,应按照京高教人字(86)第009号、(86)财行字第720号和(86)财行字第1090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二、每季度初,学校应将上一季度的财务情况报表和有关说明呈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十三、学校申请停办时须持有审计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结清财务的证明,在结清财务后方可停办。具体作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发《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87)教审字008号〕执行。
十四、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停办学校的处理:
1.财务机构、人员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2.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
3.不按时呈送财务报表,不服从教育行政机关的管理;
4.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十五、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要加强管理,定期对所属学校进行财务监督、检查,对财务管理好的学校及时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及时处理。
十六、本规定由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2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将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删除第(一)、(二)项。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