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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4:0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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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政发[2000]11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07-21

第一条 为加强集成电路卡的应用管理,保证集成电路卡应用的便捷、安全、可靠,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非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发行、集成电路卡芯片和卡片制造、销售及集成电路卡系统集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金融集成电路卡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金卡工程协调领导机构负责本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承担。
计划、工商行政、公安、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市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行政、税务、公用事业、交通等部门和其他推广应用集成电路卡的单位,应当按照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和相关行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经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行业统筹规划集成电路卡的应用发行工作,发展通用、兼容的集成电路卡集成系统,实现集成电路卡的一卡多用和信息共享功能。鼓励跨系统、跨行业发行和推广使用集成电路卡。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向社会发行集成电路卡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报送发卡计划,由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汇总编制年度发行计划。
第七条 拟在本市范围内发行集成电路卡的单位,应当编制集成电路卡发行可行性报告,发行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目的及范围;
(二) 发行的实施方式、时间;
(三) 系统集成概况;
(四) 发行成本测算;
(五) 其他规定事项。
发行具有支付功能的集成电路卡,其发行可行性报告
还应当包括预付费管理的内容。
第八条 集成电路卡的发行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发行单位应在发卡前持其编制的集成电路卡发行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件到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后,方可发行集成电路卡。
第九条 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行的集成电路卡拟在本市发行的,本市的应用和承办发行单位应当在发行前三十日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行计划,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本市非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发行联名卡,该非金融机构应当在发行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行计划,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制造、销售集成电路芯片、卡片及系统集成的,应持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集成电路卡的发行价格,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集成电路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卡发行单位应当保证所发行的集成电路卡的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芯片、卡片制造集成电路卡。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集成电路卡需要作废处理的,发卡单位应当在决定作废前三十日,到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作废登记手续,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发卡单位应当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不得因此损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已发行的集成电路卡,其发行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遵义、毕节、铜仁、安顺地区分别设立联络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遵义、毕节、铜仁、安顺地区分别设立联络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各地区所属县、市(特区)人大常委会的联系,更好地做好联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在遵义、毕节、铜仁、安顺四个地区分别设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处。



1984年9月22日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有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