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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09: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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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QB003-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3月1日前,仍按原标
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 18010000) HDB/QB003-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可可豆(商品编号 18010000)加工生产可可粉和可可脂(白脱)(商品编号18050000 180400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可可豆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可可粉、可可脂(白脱)生产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2.1 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公斤)可可豆生产出可可粉和可可脂(白脱)的质量(公斤)。
2.2 损耗率(%):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质量的可可豆与经加工制成的可可粉和可可脂(白脱)质量之差占可可豆质量的百分比。
3 单、损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要求:
------------------------
| 品 名| |
| | 可 可 豆 |
|项 目 | |
|----------|-----------|
| 粒数/百克 | <140 |
|----------|-----------|
| 水份% | <8 |
|----------|-----------|
| 僵豆% | <10 |
|----------|-----------|
| 霉豆% | <4 |
|----------|-----------|
| 虫蛀豆% | <5 |
|----------|-----------|
| 杂质% | <2 |
------------------------
3.2 产品要求:
可可粉应符合SB/T10209-94的品质规定(见附件一)
可可脂(白脱)应符合SB/T10210-94的品质规定(见附件二)
3.3 单、损耗标准:
-------------------------------------------------------------
|原料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原料规格|成品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成品规格| 单耗标准 | 损耗率 |
|----|--|--------|----|----|--|--------|----|-------|-------|
| | | |符 合|可可粉 |公斤|18050000|符 合|≥0.40公斤|≤27%(指整|
|可可豆 |公斤|18010000|3.1条|----|--|--------|3.2条|-------|个工艺过程 |
| | | |的规定 |可可脂 | | |的 规| |的损耗) |
| | | | | |公斤|18040000|定 |≥0.33公斤| |
| | | | |(白脱)| | | | | |
-------------------------------------------------------------



2001年1月14日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好律师张生贵 13240422999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鼓励和吸引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州投资,加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贵州省鼓励外
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自治州投资、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经批准立项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依法按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制定生产计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招聘及奖惩办
法。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招聘、招收、使用、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以及劳动保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的对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七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并通过验资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八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自治州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自治州举办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特别是旧城改造居民住宅建设,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开发、建设、经营旅游业及其配套服务娱乐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与自治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也可以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0年(黄金、锑等特殊企业除外)。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划的条件下,并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省级开发区产业优惠政策给予优惠;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给予土地使用费优惠10年;
(四)经批准自行开发整治的场地和废弃的场地,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使用年限内到自治州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可以享受《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交通设施及其他物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外商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州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自治州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2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不包括黄金、锑等特殊矿产)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5年。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或购置月
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治州外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和举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时,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黔西南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原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