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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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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2000年10月27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是指在国家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立项、实施管理、项目验收和专家咨询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六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应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发布项目指南或优先领域,并依据计划的性质、宗旨和功能定位,明确申请项目的选择范围、领域、性质、规模、目标方向等,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
第七条 项目指南和优先领域已明确项目目标和任务,并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据《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国家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国家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三部分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二)项目建议书(由申请者按照科技部要求的内容框架编写);
(三)项目建议书的附件(与项目建议书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现有研究基础、特色和优势;
(四)应用或产业化前景、科技发展或市场需求;
(五)研究内容与预期目标;
(六)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七)年度计划内容;
(八)主要研究人员和单位简况及具备的条件;
(九)经费预算;
(十)有关上级单位或评估机构的意见。
除满足上述条件外,不同类型项目的建议书可有所侧重,或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必须严格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渠道、方式、时间执行。申请渠道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或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后直接申报,最终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查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可以进入可行性论证或评估。
第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论证或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可行性报告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开发现状和发展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状况);
(三)拟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四)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
(五)技术路线方案、课题分解;
(六)经费的预算;
(七)年度进度和目标;
(八)预期成果;
(九)项目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介绍;
(十)有关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可行性论证或评估报告应对项目给出可行、不可行或需作复议的明确结论意见,并交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审核。对论证结论“需作复议”的项目,申请者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然后将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送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科技部将以部发文的形式给予批复,并根据管理公开制度在相关范围或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列入计划项目公告。
第十八条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应当依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实行统一编号,有关标准由科技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文本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设计和印制,由项目承担者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经签约各方共同审核后,方可履行签订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和项目密级;
(二)合同甲方或计划任务下达部门;
(三)合同乙方或计划任务承担单位(人)和任务责任人;
(四)立项背景与意义;
(五)主要任务、关键技术;
(六)验收考核指标;
(七)实施方案、技术路线与年度计划进度;
(八)经费预算和用途;
(九)承担单位的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
(十)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管理;
(十一)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义务;
(十二)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不同性质和目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可增加有关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第三方有保证任务完成的责任和监督项目实施的权力。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行结果可测的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对于执行结果不可测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国拨经费、条件保障和经费配套条款,必须明确签约各方的责任,并明确出现一方违约时,其他方应有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科技部决定所需紧急立项任务,可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紧急立项程序条款进行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一般按项目、课题两级管理,不设课题的可按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授权或委托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二)审聘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五)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授权或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目标的实现、项目任务的完成、关键技术的突破及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等,承担组织实施的责任。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匹配项目约定支付的科技经费;
(二)定期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年度经费决算,协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评估,协调项目的实施,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三)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督促项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四)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项目实施中难以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真实报告项目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接受并配合科技部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所进行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六)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科技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科技成果登记表;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必须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
项目承担者必须在每年1月中旬提交项目上年度执行情况,经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于2月中旬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和专项计划部门。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为三年,并可以逐年滚动立项,超过三年的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直至取消合同任务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相互兼容的数据库,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统计、调查和成果登记的科技指标应有一致的概念和内涵,指标及数据具有可比性。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六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可根据计划自身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验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对跨行业(部门)、跨省市的重大项目验收,应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主持。
第三十八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
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成长、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合格的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四)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复验收申请,并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一般应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研究开发成果完成客观评价或鉴定后进行;
(五)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四十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等),供验收组织或评估机构审查:
(一)项目合同书或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科技成果鉴定报告;
(五)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六)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七)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八)研制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
(九)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十)建设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十一)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二)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三)项目验收信息汇总表。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有关专家成员由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并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准后聘任。项目验收小组应由熟悉了解专业技术、经济和企业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11人。
验收小组的全体成员应认真阅读项目验收全部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实地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参与项目验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应遵照《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验收方式和验收活动安排,应在验收工作开始前15日由组织验收部门通知被验收者。被验收者应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小组/评估机构,应对验收结论或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四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根据验收小组/评估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审定后以文件正式下达。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四十五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应在接到通知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除科技部事先合同约定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四十八条 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参谋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项目管理应当引入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招标投标、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可以组织专家咨询活动。专家咨询意见应作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特点确定咨询专家条件、构成,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咨询项目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在本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咨询专家的群体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专家群体应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发展状况,掌握技术、经济、市场、产业政策等方面情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选聘:
(一)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二)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在聘请专家时向专家阐明咨询的目的、咨询的工作原则、咨询专家的职责与权利,明确咨询的任务与要求。专家同意后,方可聘为咨询专家,正式参与咨询活动。
第五十三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向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数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对有关咨询内容和项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还应当对咨询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不得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咨询意见。不得伪造、修改咨询专家意见。不得向咨询对象及与计划管理决策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专家和咨询意见。采用咨询专家意见后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
决策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负责任的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应按照管理者的要求按时按质地完成咨询任务;
(二)应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应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按要求将其全部退还管理者,不得复制与咨询有关的材料,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管理者申明并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组织者允许,咨询专家个人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更不得以各种方式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咨询专家存在违规行为,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信誉度、专家意见无效直至公开取消专家咨询资格等方式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专家咨询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其主要内容包括咨询任务、内容、方式、程序、咨询专家意见使用方法和规则、咨询专家名单、咨询专家个人意见、综合分析结论、组织咨询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
第五十八条 必要时,科技部有关专项计划、综合计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咨询专家动态数据库。根据咨询任务的需要,聘任若干较为稳定的咨询专家群体参与项目管理全过程的活动,以增强咨询专家的责任和提高咨询工作质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计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基本程序做必要的补充,并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宁夏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从事矿产资源勘探、设计、建设、生产、开采、闭坑和对矿山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求原参加审查的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安全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同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必要时,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矿山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提出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合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作业现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开采,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并建立技术、检查、维修档案。检查、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第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和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备。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必须执行矿山企业规程和技术规程,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断层、流沙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十九条 煤矿和其它有瓦斯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瓦斯检查制度,每年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二十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执行钻井工程设计要求,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有应急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爆破管理制度。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地面塌陷区、排土场、尾矿库、矸石山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闭封坑口,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
闭坑时,矿山企业对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长安全资格进行培训、考核,经自治区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审核后统一签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矿长每年不少于两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三十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上岗必须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从维简费或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不低于20%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职工安全培训和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的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掌握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进入企业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察证件,并佩戴专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及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下的急性中毒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死亡(1~2人)、重伤10人以上,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2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由自治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山安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时,报上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书,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复结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发生矿山事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
(三)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使馆关于日本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重庆办公室有关事项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使馆关于日本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重庆办公室有关事项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0日)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外第2号照会,内容如下: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日本国政府在重庆市设立日本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重庆办公室(驻重庆总领事馆筹备办公室)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日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设立日本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重庆办公室(驻重庆总领事馆筹备办公室)。该办公室可在日中双方互换照会之日以后开设,其设置期间为在不久的将来设立总领事馆之前的一段时间。日本国驻重庆总领事馆设立之时,该办公室即自动关闭。

 二、日本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重庆办公室(驻重庆总领事馆筹备办公室)的成员(不包括服务人员)人数以4名为限。

 三、日本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重庆办公室(驻重庆总领事馆筹备办公室)在重庆市和四川省执行领事职务。

 四、日本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驻重庆办公室(驻重庆总领事馆筹备办公室)及其成员(不包括服务人员)享受《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日本国政府设立该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协助。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将不胜荣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