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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优秀团队的决定

时间:2024-06-03 12:1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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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优秀团队的决定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2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优秀团队的决定


中青联发[2002]57号


  今年是党和国家发展史上非常重要的一年。为帮助、引导广大青年学生深入学习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今年暑期,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学联组织开展了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根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青年学生积极参与,活动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取得了圆满成功,呈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是主题明确,广大青年学生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社会实践中学习、宣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唱响了“同人民紧密结合,为祖国奉献青春”的口号;二是重点突出,围绕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实际需要,全国重点组织了“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和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广大青年学生在农村广泛开展了“三个代表”宣讲、《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宣传、科技支农、企业帮扶、文艺演出、支教扫盲、普法宣传、医疗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活动;三是规模空前,全国重点团队300支,各地、各高校实践小分队10万余支,共有400多万大中专学生以多种方式参与活动,是学生参与面最大的一年;四是效果显著,广大青年学生积极发挥知识技能优势,在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同时,在实践中增长了才干,受到了教育和锻炼。

  为表彰先进,推动工作,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决定授予江苏等22个省级单位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授予清华大学等328个单位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单位”奖,授予北京大学博士生赴冀邢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等107个团队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团队”奖。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探索创新,扎实推进工作,取得更大成绩。各地各高校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开创活动新局面,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作出新的贡献。

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 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名单(共22个)


  江苏    陕西    四川    山东 
  北京    黑龙江   广东    河南 
  浙江    重庆    福建    上海 
  江西    湖北    吉林    天津 
  内蒙古   湖南    山西    河北 
  甘肃    宁夏

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单位名单(共328个)

北京市(l5个)
  
 清华大学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石油大学(北京) 

天津市(11个)
  
 天津大学      南开大学        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医科大学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科技大学      天津理工学院      天津财经学院 
  
 天津中医学院    天津外国语学院     天津体育学院 

河北省(12个)
  
  河北大学      燕山大学        河北医科大学      河北农业大学 
  
  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石家庄经济学院     石家庄铁道学院 
  
  河北理工学院    华北电力大学      河北建筑工程学院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山西省(12个)
  
  山西财经大学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农业大学      山西师范大学 
  
  山西医科大学    华北工学院       长治医学院       太原师范学院 
  
  临汾团市委     运城学院        晋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山西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8个)
  
  内蒙古农业大学   内蒙古工业大学     内蒙古民族大学     内蒙古师范大学 
  
  内蒙古财经学院   内蒙古医学院      内蒙古大学艺术学院   包头师范学院 

辽宁省(11个)
  
  东北大学      辽宁大学        中国医科大学      沈阳师范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师范大学      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大连轻工业学院 
  
  大连民族学院    鞍山科技大学      锦州医学院 

吉林省(11个)
  
  吉林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北华大学        长春工业大学 
  
  长春大学      吉林建筑工程学院    长春师范学院      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 
  
  吉林艺术学院    吉林体育学院 
  
 吉林师范大学 

黑龙江省(11个)
  
  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哈尔滨医科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大学     哈尔滨工程大学     哈尔滨师范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哈尔滨理工大学   佳木斯大学       牡丹江师范学院

上海市(15个)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同济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东华大学        上海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水产大学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第二军医大学 

江苏省(17个)
  
 扬州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江苏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华东船舶工业学院  南京工业大学      南通师范学院      南京农业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苏州大学      江南大学        南京邮电学院      南京审计学院 

  徐州师范大学 

浙江省(13个)

  浙江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浙江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杭州商学院     浙江工程学院      浙江中医学院      嘉兴学院 

  温州师范学院    浙江林学院       温州大学        杭州师范学院 

  浙江树人大学

安徽省(12个)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安徽大学        安徽医科大学 

  安徽建工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安徽财贸学院      安徽工业大学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  淮南师范学院      阜阳师范学院      安庆师范学院 

福建省(10个)

  厦门大学      福州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华侨大学 

  福建农林大学    福建医科大学      福建中医学院      福建教育学院 

  泉州师范学院    泉州团市委 

江西省(10个)

  南昌大学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农业大学      华东交通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医学院       南昌航空工业学院    江西中医学院 

  景德镇陶瓷学院   井冈山师范学院

山东省(14个)

  山东大学      山东师范大学      山东建筑工程学院    山东中医药大学 

  济南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青岛科技大学      曲阜师范大学 

  潍坊医学院     泰山医学院       聊城大学        枣庄师范专科学校 

  临沂师范学院    中国海洋大学 

河南省(12个)

  郑州大学      河南大学        河南农业大学      河南师范大学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河南中医学院      洛阳师范学院      南阳师范学院 

  信阳师范学院    商丘师范学院      安阳市         鹤壁市 
  
湖北省(15个)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华中农业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大学        武汉科技大学 

  武汉工业学院    湖北中医学院      湖北农学院       武汉理工大学 

  武汉化工学院    武汉船舶技术学院    三峡大学 
  
湖南省(13个)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农业大学 

  湖南商学院     长沙电力学院      南华大学        中南林学院 

  湘潭大学      湖南工程学院      湘潭师范学院      吉首大学 

  株洲团市委 

广东省(13个)

  华南农业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工业大学      广州大学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韶关学院        东莞理工学院      深圳大学 

  肇庆学院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清远团市委       珠海团市委 

  茂名团市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9个)

  广西大学      广西师范学院      广西中医学院      广西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广西师范大学    桂林工学院       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广西民族学院 

  广西教育学院 
  
海南省(3个)

  海南师范学院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海南大学 

四川省(11个)

  四川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师范大学 

  成都中医药大学   成都体育学院      川北医学院       乐山师范学院 

  四川农业大学    西南石油学院      成都电子高等专科学校 
  
重庆市(12个)

  重庆大学      西南师范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医科大学    重庆邮电学院      重庆工学院       重庆工商学院 

  重庆师范学院    渝西学院        重庆教育学院      四川外语学院 
  
贵州省(8个)

  贵阳医学院     遵义师范学院      遵义医学院       贵阳中医学院 

  贵州财经学院    贵州教育学院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    毕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9个)

  云南农业大学    云南民族学院      云南财贸学院      云南中医学院 

  云南广播电视大   曲靖师范学院      大理学院        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红河团州委 
  
西藏自治区(2个)    

  西藏民族学院    拉萨市师范学校 

陕西省(l3个)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陕西师范大学    长安大学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理工大学    西安科技学院      西安工程科技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延安大学 
  
甘肃省(9个)

  兰州大学      西北师范大学      西北民族学院      甘肃工业大学 

  兰州医学院     甘肃农业大学      兰州商学院       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庆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青海省(3个)

  青海大学      青海师范大学      青海医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4个)

  宁夏大学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    固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宁夏医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0个)

  新疆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新疆医科大学      新疆师范大学 

  石河子大学     新疆职业大学      新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新疆财经学院 

  乌鲁木齐职业大学  巴音职业技术学院

2002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团队名单(共107个)

北京市(5个)
  
 北京大学博士生赴冀邢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清华大学新闻学子“重走长征路”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赴新疆“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北京科技大学“彩虹工程”博士生“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北京林业大学女大学生北京女子监狱“一帮一”结队
  
 帮教“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天津市(3个)

  天津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南开大学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天津师范大学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河北省(3个)
  
 湖北大学博士生赴坝上“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团
  
 河北医科大学赴井陉矿区“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石家庄经济学院党员大学生赴邯郸市涉县“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山西省(4个)

  山西大学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太原理工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太原师范学院赴大寨“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山西财经大学女子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内蒙古自治区(3个)

  内蒙古医学院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内蒙古农业大学博士生“农牧区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团

  内蒙古大学艺术学院“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辽宁省(3个)

  大连医科大学“公民道德建设”社会实践服务团

  大连理工大学“三个代表”社会实践服务团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博士生“三下乡”社会实践服务团

吉林省(3个)

  长春理工大学“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长春工程学院“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东北电力学院“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黑龙江省(4个)

  黑龙江中医药大学博士生实践服务团

  东北农业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哈尔滨医科大学博士生实践服务团

  黑龙江省大学生艺术团赴铁力“三个代表”社会实践服务团

上海市(6个)

  复旦大学“党的三代领导核心故乡重访”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上海交通大学赴贵州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同济大学赴青藏线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华东理工大学博士生赴云南开远“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第二军医大学赴云南鲁甸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华东师范大学赴安徽青阳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江苏省(5个)

  南京医科大学博士生赴洪泽县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盐城师范学院“三峡移民”文化科技服务团

  南京林业大学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中国药科大学大学生“三个代表”党员服务小分队

  南京中医药大学赴大丰市“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浙江省(5个)

  浙江大学农学院赴浦江、诸暨、松阳“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浙江工业大学“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流动车实践团

  浙江科技学院苍南扶贫支教“三个代表”实践团

  宁波大学“建文明社区、学百句英语”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浙江师范大学美术学院“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安徽省(3个)

  中国科技大学赴山东济阳县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安徽农业大学赴肥东县古城镇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安徽技术师范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福建省(4个)

  福建中医学院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华侨大学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福建农林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福建师范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江西省(3个)

  东华理工学院“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宜春学院“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山东省(4个)

  石油大学诚信“公民道德”服务团

  青岛海洋大学赴荣成科技服务博士团

  山东中医药大学博士生赴潍坊市医疗服务团

  山东经济学院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赴荣成市乳山实践服务团

河南省(4个)

  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新乡医学院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河南财经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中原工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湖北省(5个)

  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华中科技大学材料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华中农业大学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华中师范大学信息技术系星光服务队

  湖北大学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湖南省(4个)

  株洲工学院“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岳阳师范学院“抗洪救灾”服务团

  衡阳师范学院“三个代表”宣讲团

  娄底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三个代表”服务团

广东省(4个)

  中山大学生命科学院博士生赴斗门县“农村青年增收华南理工大学赴阳春市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暨南大学研究生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赴东莞市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广西壮族自治区(4个)

  广西大学生实践“三个代表”服务“边境建设大会战”志愿服务团

  广西大学农学院动物科学技术学院博士、硕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团

  广西师范学院“三个代表”服务团

  广西教育学院博士生“三个代表”服务团

海南省(2个)

  海南省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海南省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四川省(3个)

  成都信息工程学院“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四川烹饪高等专科学校“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重庆市(3个)

  重庆大学党员大学生“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

  重庆交通学院博士生“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四川美术学院大学生“公民道德”实践服务团

贵州省(2个)

  贵州大学“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实践服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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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2年3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 4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南京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湾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人或以其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同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的名义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集团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能够证明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或证明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
  (二)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身份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
  (三)购买或租赁中小企业;
  (四)购置房产;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鼓励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可减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二十的企业所得税:
  (-)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两类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台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台胞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两类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和台湾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台胞投资兴办列入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汽车、化工、特色产品的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两类企业在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海关核准后,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材料;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在投资额度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
  (三)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料件和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以及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四)经批准兴建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建造宾馆所需的机器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以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等。
  (五)台方常住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规定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二)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上地开发费。
  (三)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四)台胞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本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台胞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存在困难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台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抵押贷款,并互不计息,还可用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原材料应
优先安排,并按国营企业的同一收获标准计收,其生产经营所需的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优先保证。免收台胞投资企业的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资和商业网点开发费等附加费。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津、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十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依照合同、章楼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使用人员和制定职工待遇等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人出境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引荐者的奖励办法,以及台湾投资者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亲属就业,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按照《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执行。属两类企业的,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可在原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名。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港前加工区投资兴办企业,可依法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有关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发布的《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制戒毒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治疗、教育。
  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由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县(市)强制戒毒机构的设立和撤销,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安机关行政编制。强制戒毒机构所需管理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医疗机构、戒毒研究机构经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其戒毒治疗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或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戒毒治疗活动。


  第九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送强制戒毒机构接受治疗。


  第十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应实行强制戒毒: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中发现的;
  (二)他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单位或亲属送来的;
  (四)本人自动要求戒除的。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监督戒除毒瘾,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精神病人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四)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如实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挠强制戒毒或扰乱戒毒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抗拒戒毒治疗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机构应给予治疗,并可通知其亲属护理,医疗费、护理费自理。对危重病患者,可通知其亲属领回就医,监护治疗。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并书面通知其亲属。其亲属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或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和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机构的规定探视。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机构接收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须凭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通知书》。
  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强制戒毒机构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严格检查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于违禁品予以没收。其他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统一登记保管,解除戒毒时发还。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强制戒毒机构医师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机构办理解除戒毒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治疗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机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体罚、虐待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