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2:2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8月2日 财教[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精神,现将《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简称“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专项资金“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奖励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试点地区省级人口计生委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本地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三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来
源、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第九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按基本标准,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鼓励东部地区自行试点。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自行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6月30日前下达到试点省份;地方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后,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8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9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10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个案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
第十五条 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的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奖励扶助对象持有效证明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对地方专款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 协调 指导 监督
第三章 责 任
第一节 专门机关的责任
第二节 其他部门的责任
第三节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第二章 组织 协调 指导 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并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本省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协调指导权、监督检查权、表彰批评权,并对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有政纪处分建议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提出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的政纪处分建议;
(六)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责任制,应当将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一方平安,作为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之一,并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为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汇报,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
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责 任

关于各级团委编制的参考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关于各级团委编制的参考意见

(1980年10月25日)



  参照建国以来中央下达给地方各级团委的编制数,我们对各级团委的编制提出如下意见,供各省、市、自治区定编时参考。

  一、地方各级团委编制

  (一)团省委、自治区团委一般四十至七十人,省、自治区青联三至五人。人口在四千万以上的特大省、应酌情增加编制。

  (二)团地委一般九至十一人。人口在六百万以上的特大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应酌情增加编制。

  (三)团县委一般七至九人。人口在七十万以上的特大县和少数民族地区,应酌情增加编制。

  (四)县辖区团委一般一至二人。

  (五)农村人民公社和街道团委一般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至二人。

  (六)中央直辖市团委一百至一百二十人;市青联八至十人;市区团委一般十五至二十人,郊区团委一般七至九人。

  (七)省辖市团委:人口在二百万以上的市,一般六十至八十人,市青联六至八人;人口在一百万至二百万的市,一般四十至六十人,市青联五至七人;人口在五十万至一百万的市,一般三十至五十人,市青联三至五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市,一般十五至三十人,市青联二至三人。市区团委一般五至十二人。

  (八)地辖市团委,按城市人口多少,参照省辖市团委编制确定。

  二、工矿、财贸、农牧林场、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团委编制

  (一)工矿企业和基本建设,以及财贸、农牧林场、机关、科研、文化、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凡青年在三百人以下设团委的单位,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人;三百人以上的应酌情增加编制。

  (二)大、专院校和中等学校团委编制,应按照教育部和团中央已经作出的决定执行。即:大、专院校凡在校学生在四千人以下的,配团的专职干部三至七人;四千人以上的应酌情增加编制;系团总支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人。城市和县、镇完全中学,应配团的专职干部一人;规模较小的中学,可配备兼职团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