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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2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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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9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工商银行、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一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工商银行 省财政厅
(2000年8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助学贷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精神,为了保障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组成吉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教育、银行、财政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教育厅设立吉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吉林省高等学校助学贷款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根据我省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预算安排、拨付,监督贴息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省工商银行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等项工作。

第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

第六条 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协助银行催还贷款,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变动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以顺利完成学业。

第八条 省工商银行与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贷款范围为省属普通高校(不含民办普通高校和普通高校中的新制二级学院)、市州所属普通高校、师范学院市州分院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

第十条 申请贷款学生应具备的条件:

(?D)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德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的经济来源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和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履行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

(六)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明,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费用证明,介绍人(指学校中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七)承诺向贷款人(指经办银行)及时提供学习期间和毕业以后的有关情况;

(八)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一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需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 按照经办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所要求的抵押、质押、保证或信用担保等资料(详见省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程序及细则)。

第四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于每年9月25日前,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及《吉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申请表》,报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指导性计划及财政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审查学校报送的贷款申请报告,并于每年9月30日前以文件形式分配下达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六条 各学校收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五章 贷款金额的确定

第十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在校期间所得学校资助收入、家庭提供的收入)。

第十八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确定学校贷款规模,贷款规模全省平均控制在学生数10%以内。学校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发放金额。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对借款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填写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后,应按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盖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统一组织借款学生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学生申请贷款资料报银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后,经审查无误,编制贷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合同签订、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储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和8月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核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审查后,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支出。贷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国家为减轻经济困难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在校期间利息补贴的优惠政策。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按学生所在学校经费拨款渠道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的计划贷款数和当期贷款利率,经审核后,按学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贴息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款专用,专户存入银行。年终对财政拨付的贴息经费要按实际发生数进行清算,贴息经费结余和贴息资金增值部分(含社会捐款),作为贴息经费来源,抵顶下年度财政拨款。

第三十二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每季末按照经办银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下季度的首月20日内,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

第三十三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渠道,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九章 贷款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终止贷款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贷款期间转学或退学,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转学或退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按规定期限、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毕业后1年内开始偿还,4年内还清。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学校需将借款学生的去向、联系地址通知经办银行。其接收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办理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应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贷款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所有信息资料。每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报送助学贷款和贴息经费计划执行情况。(下转48页)


  第四十条 各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贷款档案,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计算机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经办银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
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
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8月31日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在辽宁锦州对沈阳黑社会“刘涌案件”进行了提审,22日上午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3日)这是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对于这一事件,众说纷纭,然而笔者却更愿将其看作是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产物,这种博弈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必将面对的难题,因此,围绕着这件案件的种种争议,也必将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与完善总是与之如影伴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律专家特别是在以演绎推理为基础的法典化国家地位引人瞩目,他们精于法理擅长逻辑,对于推进法治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曾几何时,我们发现素以民众的代言人身份的法律专家开始并不那么依顺于民意了。一方面,法律专家用法律的理性来搭建法律体系,用法言法语解构社会问题,与民众以朴素的道德及价值观出现隔膜;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垄断了法律知识,进而掌握话语权威,产生知识权力统治,由此产生法律知识场域精英统治,并想籍此启蒙或改造民意。
 然而,民众对法律发出的声音却有其自身存在的厚实土壤。因为民众是社会的主体,法律应为民众而生存。其次,在法治的进程中,民众的参与也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司法需要的精英化、专业化但又离不开民主化、大众化,在笔者看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民众的常识来纠正法律职业者的某些偏执。再次,民众的思维存在一定惯性,这种惯性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最后,在我看来,最重要的是民众对于运用法律来掌握自己的命运有足够的信心并渴望参与其中,如果这种信心被专家话语权威过份的压制而不是一种有益的疏导或启蒙的话,很容易形成一种偏执。
应当说,在过去的法制不健全的岁月里,我们的法律及法律人过份迁就民意,以民众的感性取代法律人的理性的事件居多,民意成了法律的睛雨表。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意控制法律场域的局面逐渐改变, 专家话语在这一场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但同时,也出现一些专家过份看轻民意的趋向,民意成了嘲笑的对象。然而,民众声音并不甘于如此轻易退出,在法律场域与专家话语进行一场博弈便在所难免。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民众与法律专家就刘涌案产生这么广泛持久的对话与争论。作为这场博弈的副产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史无前例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在笔者看来,这场博弈是非常有益于我们法治化进程。只要参与博弈的人以一种平心静气的态度参加,其结果必将是双赢的。一方面,民众将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有所认识,将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民众的知情权得以更广泛的尊重,一度为法律专家热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公正性也得到理性的反思。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的都不可缺失,尽管从整体考虑两者是辨正统一关系,然而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两者的又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两者之间的博弈不会减少,法律将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发展,由此看来,法律不仅是不同阶层、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产物,也是掌握知识不同的民众与法律人之间博弈的产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