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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4:5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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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四、删除第十三条。

  五、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六、第三章的章名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经营

  七、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八、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九、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十三、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商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四、原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十五、原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十七、原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原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应当监督生猪产品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十九、原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原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第四条中的“经贸”,修改为“商务”。

  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商务部门”。

  (二)原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原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原第三十五条中的“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工商部门”。

  原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工商局”。

  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五十条第三款,原第五十一条,原第五十二条中的“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

  (三)原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修改为“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

  删除原第十五条第二款、原第十六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原第十八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检疫验讫标志”,修改为“检疫标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根据国际惯例,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具体名单另发)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可凭有关单证按月报送批准后退还增值税。
二、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和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自用的中国产汽车;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响及其他办公用品等。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如需办理退税,应由外国驻华使馆按季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报《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办理退税的有关凭证,分别报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审核、登记签章后,由外交部礼宾司统一汇总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请表》应由有关使(领)馆馆长或指定的外交官员(领事官员)签字,其签字样应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备案。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退税须提供如下凭证:
(一)购进货物的普通发票;
(二)水、电、煤气、热力公司为使(领)馆及馆长住宅提供水、电、煤气、热力的普通发票。本款普通发票的开具范围,由外交部提供使(领)馆及馆长住宅名单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予以确认。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进物品的应退增值税,依购进物品凭证的计税金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退税率
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
计税金额=----------------------------------
1+增值税税率
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六、申报退税物品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
七、负责审批退税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外交部礼宾司转来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并审批签章后,填写《收入退还书》,交当地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所退税款直接退拨外国驻华使馆在华中国银行人民币帐户。
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内容齐备真实的退税申报(除另有规定者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次季度第一个月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并每半年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备案。
八、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进中国产物品的退税计划纳入税务机关内部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进中国产物品办理退税后,如发生退货或转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必须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缴已退税款。补缴税款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十、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购买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问题,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10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该等机构中比照外国驻华使馆外交代表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籍外交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退税待遇。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请表
馆名:
------------------------------------------------------------------------------------
| 购进货物 | | | | | | |
|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 计税金额 |退税率| 应退税额| 备注 |
| 名 称 | | | | | | |
|------------|--------|------------|------------|------|----------|--------|
| 1 | 2 | 3 | 4 | 5 |6=4×5|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驻华使(领)馆 |外交部礼宾司审核意见: |退税部门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 |
| |领事司审核意见: | |
| | | |
| | | |
|----------------------|--------------------------|----------------------------|
|申报人员: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
|财务负责人: | | | | |
| | | | | |
| (公章)| | |收入退还书号码:| |
|使(领)馆负责人: | | (公章)| | (公章)|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年 月 日|
------------------------------------------------------------------------------------
注:此表一式四联,退税机关审批后退驻华使馆一联,外交部礼宾司留存一联,退税机关留
存一联。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 1992年7月01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功
能,改善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的道路、
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
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
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
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二、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三、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
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
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地市的地方财
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五、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市政
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
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的5%至10%,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
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
电费用总额的3%至10%,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
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2%至3%。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
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七、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
(一)向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
用费。
(二)向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的道
路(包括便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征
收范围和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对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建筑垃圾、工商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
经营性垃圾以及单位的内部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
收费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运输距离和处理程度等因
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单位住宿的流动人口,按
住宿费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征收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
(五)向城市规划区内拥有汽车、拖拉机、客运和货运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
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每车每年100元至400元的标准,
征收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新建大型桥梁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
过往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
八、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
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
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九、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
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可以征
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的征收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
财政和城建部门制定。
十、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
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十一、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
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十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
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
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
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供水设施
增容建设费等项费用,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用于市
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十三、本规定许可征收的各项费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城市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全部开征,也可以部分
开征;被征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
照执行。
十五、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