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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函

时间:2024-05-10 07:5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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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2000)508号




国防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环境保护总局、
民航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旅游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
家林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国
家粮食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办公厅(办
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落实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关于清理整顿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的决定,适应加入WTO后我国对基础产业等行业投资政策的调整,决定对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范围。政府性建设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凭借行政职权以征收、提取、价外附加、税费附加等各种形式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筹集建立的,目前仍在收取的,专门用于建设的各种名目的基金(附加、附加费等)。
二、清理整顿方式。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各项建设基金,由我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整顿;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各项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牵头,会同财政厅(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工作采取条块结合、分工负责,先清理登记,逐项审核,后整章建制,规范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方式进行。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登记、审核表》(见附件一)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登记、审核表》(见附件二)要求认真填写,并于9月1日前分别报送我委和财政部汇总。
三、清理整顿时间安排。(一)7~8月,按基金项目分别统计2000年以前年度征收的建设基金总额、1999年征收额、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对象、预定征收时限和所收取基金的具体使用情况。(二)9~10月,由我委、财政部汇总初审、明确拟取消的政府性建设基金项目和时间进度。对确需保留的少量政府性建设基金,中央政府设立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阐明需继续保留的理由,以及规范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送我委会同财政部审核;地方设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提出初审意见,并阐明需继续保留的理由,以及规范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报我委会同财政部审核。(三)待中央、地方清理整顿政府性建设基金工作初审结束后,由我委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减负办将清理整顿结果及整改措施、意见报国务院审定。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整顿政府性建设基金的工作,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按时间进度要求认真组织清理整顿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对本行政辖区内政府性建设基金的清理整顿工作。对不按规定要求清理、隐瞒不报的地区和部门,一经发现,一律取消所设立的基金项目,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

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登记、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
| | |批准机关|起征|征收|征收|预定征|1999年|累计征|使用|管理|主要|累计支|资 金|初审|
|序号| 项目名称 | | | | | | | | | | | | | |
| | |及文号 |时间|对象|标准|收年限| 征收额 |收总额|部门|方式|用途|出总额|节余额|意见|
|--|-----------|----|--|--|--|---|-----|---|--|--|--|---|---|--|
|1 |铁路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2 |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3 |公路养路费 | | | | | | | | | | | | | |
|--|-----------|----|--|--|--|---|-----|---|--|--|--|---|---|--|
|4 |车辆购置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5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6 |港口建设费 | | | | | | | | | | | | | |
|--|-----------|----|--|--|--|---|-----|---|--|--|--|---|---|--|
|7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8 |以港养港资金 | | | | | | | | | | | | | |
|--|-----------|----|--|--|--|---|-----|---|--|--|--|---|---|--|
|9 |船舶吨税 | | | | | | | | | | | | | |
|--|-----------|----|--|--|--|---|-----|---|--|--|--|---|---|--|
|10|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 | | | | | | | | | | | | |
|--|-----------|----|--|--|--|---|-----|---|--|--|--|---|---|--|
|1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2|试航基金 | | | | | | | | | | | | | |
|--|-----------|----|--|--|--|---|-----|---|--|--|--|---|---|--|
|13|邮电附加 | | | | | | | | | | | | | |
|--|-----------|----|--|--|--|---|-----|---|--|--|--|---|---|--|
|14|电话初装费、入网费 | | | | | | | | | | | | | |
----------------------------------------------------------------

----------------------------------------------------------------
|15|电力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6|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7|农村水电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8|水利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9|库区维护基金 | | | | | | | | | | | | | |
|--|-----------|----|--|--|--|---|-----|---|--|--|--|---|---|--|
|20|农业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21|农牧业税附加 | | | | | | | | | | | | | |
|--|-----------|----|--|--|--|---|-----|---|--|--|--|---|---|--|
|22|复垦基金 | | | | | | | | | | | | | |
|--|-----------|----|--|--|--|---|-----|---|--|--|--|---|---|--|
|23|新菜地开发基金 | | | | | | | | | | | | | |
|--|-----------|----|--|--|--|---|-----|---|--|--|--|---|---|--|
|24|林业基金 | | | | | | | | | | | | | |
|--|-----------|----|--|--|--|---|-----|---|--|--|--|---|---|--|

|25|育林基金 | | | | | | | | | | | | | |
|--|-----------|----|--|--|--|---|-----|---|--|--|--|---|---|--|
|26|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基金| | | | | | | | | | | | | |
|--|-----------|----|--|--|--|---|-----|---|--|--|--|---|---|--|
|27|教育费附加 | | | | | | | | | | | | | |
|--|-----------|----|--|--|--|---|-----|---|--|--|--|---|---|--|
|28|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29|文化事业建设费 | | | | | | | | | | | | | |
|--|-----------|----|--|--|--|---|-----|---|--|--|--|---|---|--|
|30|电影事业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31|旅游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32|科技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33|棉花价格调节基金 | | | | | | | | | | | | | |
----------------------------------------------------------------

----------------------------------------------------------------
|34|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 | | | | | | | | | | | | |
|--|-----------|----|--|--|--|---|-----|---|--|--|--|---|---|--|
|35|粮食风险基金 | | | | | | | | | | | | | |
|--|-----------|----|--|--|--|---|-----|---|--|--|--|---|---|--|
|36|副食品风险基金 | | | | | | | | | | | | | |
|--|-----------|----|--|--|--|---|-----|---|--|--|--|---|---|--|
|37|出口商品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38|碘盐基金 | | | | | | | | | | | | | |
|--|-----------|----|--|--|--|---|-----|---|--|--|--|---|---|--|
|39|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 | | | | | | | | | | | |
|--|-----------|----|--|--|--|---|-----|---|--|--|--|---|---|--|
|40|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 | | | | | | | | | | | | |
|--|-----------|----|--|--|--|---|-----|---|--|--|--|---|---|--|
|41|残疾人福利基金 | | | | | | | | | | | | | |
|--|-----------|----|--|--|--|---|-----|---|--|--|--|---|---|--|
|4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 | | | | | | | | | | | |
|--|-----------|----|--|--|--|---|-----|---|--|--|--|---|---|--|
|4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 | | | | | | | | | | | | |

|--|-----------|----|--|--|--|---|-----|---|--|--|--|---|---|--|
|44|冶金矿山开发费 | | | | | | | | | | | | | |
|--|-----------|----|--|--|--|---|-----|---|--|--|--|---|---|--|
|45|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 | | | | | | | | | | | | |
|--|-----------|----|--|--|--|---|-----|---|--|--|--|---|---|--|
|46|民防统建基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征收对象”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使用部门”指政府性建设基金的资金使用部门。
3.“管理方式”指预算内管理、预算外管理或部门管理。
4.“初审意见”包括取消、保留、降低征收标准或缩小征收范围等意见,并请附审核依据及主要理由。
5.统计截止指2000年6月30日。
6.本表中未列项目,请据实填列。

附件二: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登记、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
| | |批准机关|起征|征收|征收|预定征|1999年|累计征|使用|管理|主要|累计支|资 金|初审|
|序号| 项目名称 | | | | | | | | | | | | | |
| | |及文号 |时间|对象|标准|收年限| 征收额 |收总额|部门|方式|用途|出总额|节余额|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征收对象”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使用部门”指政府性建设基金的资金使用部门。
3.“管理方式”指预算内管理、预算外管理或部门管理。
4.“初审意见”包括取消、保留、降低征收标准或缩小征收范围等意见,并请附审核依据及主要理由。
5.统计截止指2000年6月30日。
6.请地方实际执行的项目填列。


2000年7月10日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2月3日

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09]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对《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确需补充申报或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规定程序开展补充区划工作,一次性集中申报。申报材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2010年3月31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

  附件: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下载: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doc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国家级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区划对象。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范围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生态公益林建设标准》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划定。

第二章 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重要江河干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2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20公里以内的林地;流域面积在1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其中,三江源区划范围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林地。
(二)江河两岸——重要江河干流两岸[界江(河)国境线水路接壤段以外]以及长江以北河长在15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长江以南(含长江)河长在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重要江河干流包括:
1.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河流:长江(含通天河、金沙江)、黄河、淮河、松花江(含嫩江、第二松花江)、辽河、海河(含永定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珠江(含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
2.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地区的河流:额尔齐斯河、疏勒河、黑河(含弱水)、石羊河、塔里木河、渭河、大凌河、滦河。
3.其他重要生态区域的河流:钱塘江(含富春江、新安江)、闽江(含金溪)、赣江、湘江、沅江、资水、沂河、沭河、泗河、南渡江、瓯江。
4.流入或流出国界的重要河流: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元江、伊犁河、狮泉河、绥芬河。
5.界江、界河:黑龙江、乌苏里江、图们江、鸭绿江、额尔古纳河。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湿地和水库——重要湿地和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1.重要湿地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湿地:
——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重要湿地名录和湿地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湿地。
——长江以北地区面积在8万公顷以上、长江以南地区面积在5万公顷以上的湿地。
——有林地面积占该重要湿地陆地面积50%以上的湿地。
——流域、山体等类型除外的湿地。
具体包括:兴凯湖、五大连池、松花湖、查干湖、向海、白洋淀、衡水湖、南四湖、洪泽湖、高邮湖、太湖、巢湖、梁子湖群、洞庭湖、鄱阳湖、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清澜港、乌梁素海、居延海、博斯腾湖、塞里木湖、艾比湖、喀纳斯湖、青海湖。
2.重要水库:年均降雨量在400毫米以下(含400毫米)的地区库容0.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雨量在400—1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地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雨量在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含绿洲外围的防护林基干林带);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
1.八大沙漠:塔克拉玛干、库姆塔格、古尔班通古特、巴丹吉林、腾格里、乌兰布和、库布齐、柴达木沙漠周边直接接壤的县(旗、市)。
2.四大沙地:呼伦贝尔、科尔沁(含松嫩沙地)、浑善达克、毛乌素沙地分布的县(旗、市)。
3.其他荒漠化或沙化严重地区:河北坝上地区、阴山北麓、黄河故道区。
4.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黄河中上游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以乡级为单位,沟壑密度1公里/平方公里以上、沟蚀面积15%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地区。
——长江上游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
——四川盆地丘陵区,以乡级为单位,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流失厚度3.7毫米/年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区。
——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本项中涉及的水土流失各项指标,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七)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
(八)除前七款区划范围外,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以禁伐区为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
2.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3.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树种为优势树种,以小班为单元,集中分布、连片面积30公顷以上的天然林。
本款所称禁伐区是指按照《全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林分类区划技术规则》(林资发[1999]218号)区划的重点生态保护区。
第八条 凡符合多条区划界定标准的地块,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顺序区划界定,不得重复交叉。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和区划界定程序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分为三级。
(一)属于下列范围的,划为一级。
1.世界自然遗产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江河源头的林地。
2.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在重要水库周边和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标准确定)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4.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46度以上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5.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年均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地区的有林地,以及覆盖度60%以上的灌木林地。
6.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热带雨林。
7.边境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8.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以及森林与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属于下列范围的,划为二级。
1.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2.在重要水库和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疏林地、未成林地,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国家重要湿地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4.台湾海峡西岸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5.边境地区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6.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46度以下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以及山体坡度46度以上地区的疏林地。
7.除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外,其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年均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以及年均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地区的疏林地、覆盖度60%以下的灌木林地。
8.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树种为优势树种、连片面积30公顷以上的天然林。
(三)一级、二级以外的划为三级。

第三章 区划界定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县级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由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的要求和内容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要确保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区划界定结果应当公示。
第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直接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全省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利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以及省级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
第十二条 区划界定国家级公益林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在区划界定过程中,对非国有林,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协议。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省级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开展认定核查,并根据省级申报材料和审核、核查的结果,对区划的国家级公益林进行核准,核准的主要结果呈报国务院,由国家林业局分批公布。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应的森林资源档案进行林种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及时进行林权证林种变更登记。

第四章 区划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生态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科学确定国家级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国家级公益林稳定在全国林地总面积的30-40%。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补充申报国家级公益林。
(一)新批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新建重要水库。
(三)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出国家级公益林。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国家级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地方政府签订管护协议时,要求调出的。
(二)苗圃地。
(三)平原地区农田防护林、护路林。
第十七条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林权权利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相关资料连同审查意见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地勘验,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须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进行年度集中核准。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国家林业局组织现地勘验。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分年度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

第五章 建档与核查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落实到小班、地块的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要做到图、表、册一致,权属证明、管护协议齐全。
第二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及补偿基础信息数据库,准确反映国家级公益林小班、地块信息。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有关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组织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及时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动态变化情况,分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提交资源变化情况报告、资源变化情况汇总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对各地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调整、管护效果、动态变化等情况进行年度核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2001年依据《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林策发[2001]88号)区划界定并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不属于《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区位范围,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程序调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同时废止。